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6年度,5553號
PCEV,96,板小,5553,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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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小字第5553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9 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許金玉所有、由游忠諺所駕 駛之牌照0181-MP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游車」),於 民國95年2 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 路、民權路口處,遭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轉彎車,即被告 丁○○所駕駛之牌照R4-0446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鄭 車」)撞損,所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899 (含工資 12,000 元 、塗裝12,000元及材料21,899元), 已由原告依 約理賠完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5,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保險單 資料查詢列印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統一發票、代位求償書各1 紙等影本為證。二、按關於轉彎車及直行車行駛交岔路口之行進、轉彎,現行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係95年6 月30日始修正發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車禍發生於95年2 月21日,即不能適用前揭 修正規定,而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 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 車先行」,定其行車之優先順序。
三、查被告辯稱伊駕駛之鄭車當時以10至20公里之速度由台北縣



板橋市○○路左轉民權路,於轉正車身直行後,在靠近警察 局之外側車道上被游車撞擊等語,原告當庭就兩車之行向及 撞擊地點不爭執,並稱游車受損之部位在左前保險桿,鄭車 受損之部位在右前車門(見本院96年9 月5 日調解筆錄), 可見鄭車當時早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點,轉彎至直朝民權路 後始被游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其車輛之右前車門;參照原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8 月29日北 縣板警交字第0960034429號函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載: 「三、當事人:甲方游忠諺,乙方丁○○,四、內容:甲方 駕駛0181-MP 自小客車於文化路自向東方向行駛,至民權路 時不慎撞擊文化路上由乙方駛向西方向已轉入民權路之R4-0 446 自小客,甲方自知理虧,願以保險理賠,並不願警方製 作筆錄,雙方和解離去」,益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自文化 路之對向車道駛來之游車,疏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未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禮讓已轉彎完畢之鄭車先行所致,即難認被告就游車之受損 有何過失,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游車受損咎在被保險人許金玉之使用人游忠諺, 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無從對其成立得讓與保險人行 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猶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45,0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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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