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46號
PCDM,106,簡,354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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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餘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餘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㈠「被告宋 餘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宋餘泰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餘泰於警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穢語謾罵而侮辱之,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 法治,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85號
被 告 宋餘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宋餘泰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0 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錢櫃KTV 內,因皮包遺失而與櫃檯員工發 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林繼祥 獲報到場處理時,宋餘泰明知林繼祥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繼祥(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餘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警員林繼祥出具之報告書1 紙。
三現場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 數次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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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