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上訴人 徐豐國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應對徐豐國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原第一審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