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乙○○
丙○○
被 告 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9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威霖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向原 告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3 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 訴外人盧威霖業於91年7月28日死亡,導致原告屆期後不獲 償還,尚積欠原告70,000元未清償。而訴外人盧威霖之繼承 人為被告戊○○、盧偉傑、己○○等3人,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確認,被告等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 承篇之規定,被告等繼承訴外人盧威霖之前開債務,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輔家科春吟字第 021622函、本票、授權書、便利金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 影本為證。
三、被告據其先前到場時之陳述則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威霖向 其借款未清償,而訴外人盧威霖業於91年7月28日死亡,被 告等為其繼承人乙事並不爭執,惟以:被告等有辦理拋棄繼 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盧威霖業於91年7月28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前開規定被告等自91年7月 28日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盧威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被告等亦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被告等雖抗辯其業已拋棄繼承,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所提本院出具之被告等未聲請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函文不符,是被告等前開所辯並不足 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 春 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 海 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