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3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 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台南市○○路397至399號房屋出租,僅民國 88年收到承租人呂金順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租金而已, 至於周榮富並未與上訴人配偶陳東河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原 處分機關所稱每坪385元而已,僅以每坪800元為基礎,未考 慮大坪數打折及減除必要費用43%。被上訴人對無壁之鐵厝 每坪核定800元租金,洵為離譜,顯然原處分機關未實地調 查本件租金,原處分機關依照一般租金通常水準每坪800元 與原復查決定所稱鄰近每坪1,167元、1,020元,並非鄰近係 為文賢路600餘號與200餘號公證資料核算,該資料為透天厝 與無隔間亦無壁之本件文賢路397、399號不可相互比較,本 件簡陋房屋除大坪數打折外,應再予減計,方屬合理,且每 坪800元,已較臺南市辦公大樓為高,應予重新調查減課等 語。經查,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 ,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