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0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 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 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 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 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 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參加民國(除西元外,下同)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受 測成績2分07秒,未達2分鐘以內之及格標準,經實地考試委 員依規定評定為不及格,被上訴人即以93年8月19日選特字 第0931500855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於體 能測驗結束後,分別向立法院立法委員、考試院考試委員、 系爭考試典試委員長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情,請求從寬准 其通過及進行第3試口試,經被上訴人相關人員予以說明, 並以93年8月20日選特字第0931500876號、同年9月1日選特 字第0930005826號及9月6日選特字第0931500956號函否准在 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系爭考試之泳測開始時間依2張紀錄紙所 載,分別為西元2004年8月10日9時48分、2005年8月10日12
時50分,而另案原審法院蕭忠仁法官勘驗現場錄影帶結果係 9時12分48秒,同一事實卻有3種不同時間,程序上顯有重大 明顯瑕疵,原處分應屬無效。㈡上訴人平常自我測試成績比 為1分半鐘左右,因抱病帶傷參加泳測,上岸後整個人形同 虛脫,無法開口說話。經現場助理楊筱慧告知泳測成績為2 分07秒,要求簽名確認後即可申請補測,上訴人信以為真, 俟稍作休息後,又聽聞同組考生林順貴(成績2分02秒)申 請補測遭駁回,故未多此一舉申請補測。其後於泳測進行至 上午10點時,現場張坤維主任宣布休息30分鐘,並讓上訴人 及林順貴到貴賓室向監考委員林德隆請求准予補測,惟終未 獲准。從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申請補測,係屬不實。㈢ 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必要時,可以申請 補測,但以因他人游錯水道,游泳受阻為限。」惟泳池每一 水道均有水欄杆加以分隔,不致游錯水道,被上訴人之補測 規則係屬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亦與法律 優位原則有違,應判定為無效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已敘明按系爭考試之應考須知載明行為時 (下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下稱系 爭考試規則)第6條規定,並依法組設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 事宜,為利系爭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進行,該典試委員會 第2次會議決議訂定系爭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要點乙種。而系 爭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之注意事項及上開決議,於測驗前業 經明確告知各應考人,並由試區主任於測驗前公開詢問各應 考人有無因身體不適等原因不能下水測驗之情事,經確認無 任何應考人提出上述情事之聲明後,始由專人指導應考人熱 身及試游後,方開始進行測驗;且除2位實地考試委員外, 有關報到、點名、計時、記錄成績、請應考人確認成績、救 生等均由專人負責;依前揭要點規定,計時工作由專人及具 專業之實地考試委員執同一廠牌型號具有記錄及列印功能之 碼錶雙錶計時,並增設3名助理計時員各執1具記錄功能之碼 錶同時記錄,各組測驗前巡場主任並發令「錶歸零」之信號 ,檢視計時人員確實將碼錶歸零,並由2位監場主任負責記 錄各組應考人抵達終點之順序,計時人員於同組應考人測驗 完畢後核對應考人成績記錄,並將列有應考人受測成績之記 錄紙交監場人員,由監場主任檢視2紀錄紙,將應考人較佳 之成績登錄於「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表」後,再 由卷務工作人員請測畢之應考人當場確認受測成績後簽名, 整個作業皆於試場公開進行,此有第2試體能測驗通知函及 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項、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暨成績紀錄 表、第2試體能測驗實地考試委員成績評定會議紀錄等附原
處分卷可佐。查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受測 成績為2分07秒,有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該測驗應考人點名 暨成績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未達系爭考試規則第6條第2 項所定2分鐘以內之及格標準,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參加系 爭第2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評定為不及格,依規定 不得參加第3試口試,尚無不合。另系爭考試體能測驗進行 中1名女性應考人似有嗆水現象,雖於規定時間內游完全程 ,惟其於測驗中途2次接觸池底,有違系爭考試規則及典試 委員會決議之第2試體能測驗要點規定,評定為不及格,其 程序並無違誤。又有關補測申請經系爭考試實地考試委員決 議,除因他人游錯水道影響測驗者得申請補測外,不得以個 人因素申請補測;上訴人參加系爭考試第2試體能測驗,在 測驗前並未提出任何身體不適之聲明,測驗當日亦未提出補 測之申請(當日僅有考生林順貴1人提出補測申請,惟因於 法無據,未獲同意)。至系爭考試體能測驗成績紀錄表所黏 貼之成績紀錄紙處顯示「START月12:50」時間,係屬碼錶系 統時間,並非測試之時間,與上訴人本項體能泳測之速度為 2分07秒無涉,上訴人執以謂系爭泳測不實云云,亦有誤解 。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㈡經核上開上訴意旨,上訴人僅係就系爭考試第2試體 能測驗之程序瑕疵、補測規定之不當、其確曾申請補測等節 加以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惟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