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更正為「101年度審簡字第34 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以「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游嘉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7月30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4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公園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4 日18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嘉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904號)、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