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761號
TPAA,96,判,1761,200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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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6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航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及 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司)籌備處分 別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同年月9日檢送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申辦籌設船舶運送業。當地航政機關被上訴人所轄臺 中港務局遂於91年8月13日以中港業字第9301號及第9336號 函,詢問台灣電力公司、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南投縣政府 對日月潭公司籌備處、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成立船舶運送業 之意見,各該單位均表示無意見,台灣電力公司並於91年11 月4日以該公司電發字第091110010831號、第09111060851號 函分別發給二公司籌備處臨時同意書。被上訴人乃於91年12 月17日分別以交航字第0910070300號、第0920001440號函同 意前揭二公司籌備處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嗣於92年4月4日 被上訴人分別以交航字第0920027715號、第0920027716號函 核發日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上 訴人等不服,主張其與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具有競爭利害關 係之同業,為系爭處分利害關係人,且認為系爭處分損害其 權利,於94年1月間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 前曾以公會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撤銷上開公司營利事業 登記許可處分及核准經營處分,經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8日 府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告以日月潭水域船舶航行及 經營業務之准駁權限非該府權責等語,公會即於93年4月11 日對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提起訴願。惟此救濟程序乃公會所 為,彼時相關公文及訴願決定書均未具體述明本件系爭處分 之文號、內容等,上訴人等人並不知情,自無訴願逾期之問



題。又系爭處分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及第三人效力處分,故權 利受損害之第三人雖非處分之相對人(如本件上訴人),仍 得對之提起撤銷處分之訴願與行政訴訟。依本院67年度判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已從寬認定利害關係人之概念;按上訴 人甲○○乙○○丙○○分別為新隆興號、明潭觀光三號 、雲騰一號等小船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原已核准之船舶 營運商號,又上訴人與湛岸沙蓮公司及日月潭公司當屬同業 ,具有競爭之利害關係,且上訴人曾屬南投縣政府以法令保 護之對象,故有訴願之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故訴願機 關決定不予受理,顯有未當。又被上訴人明知日月潭水域不 得行駛逾20噸之大船,卻在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及無其他公 益理由之情形下,另行核發營運許可,有悖南投縣政府雖已 廢止而實際仍維持該限制之70年6月4日投府建觀字第60450 號命令之規範,顯然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此請判決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係依航業法及「船舶運送業 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下稱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核發系爭處分。自航業法、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 的及規定觀之,被上訴人是否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應以 供需適當原則、大眾運輸需求、航業秩序等公共利益為考量 ,上訴人所主張之「競爭同業」利益並非應考量之因素,而 不在上開規範之保護範圍內。依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及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以觀,上訴人並非系爭處分 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第三人之地位提起訴願,並不合法 。況上訴人等均依小船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小船 經營業者,與被上訴人係依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核發予日 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之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其法源依據 、船舶噸位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所稱之利害關係亦非事實。 (二)上訴人均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該公 會前因湛岸沙蓮公司、日月潭公司經被上訴人核准籌設,並 經營日月潭水域載客業務,認係侵害其所屬會員權利,乃向 南投縣政府請求撤銷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處分及核准 經營處分,經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3005219 30號函,告以日月潭水域船舶航行及經營業務之准駁權限並 非該府權責等語。上訴人乙○○乃於93年4月11日以南投縣 渡船遊艇公會之名義,對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提起訴願。該 訴願案後由被上訴人將有關不服南投縣政府許可營利事業登 記處分部分移請經濟部辦理;另關於不服核准經營船舶運送 業處分部分,則以訴願不受理駁回確定在案。換言之,上訴 人至遲應於收受前揭南投縣政府函文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



系爭處分。嗣被上訴人93年7月20日作成訴願決定(上訴人 於同年月25日收受),足認上訴人已知悉日月潭公司、湛岸 沙蓮公司獲得經營日月潭水域載客業務之許可。而上訴人遲 至94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訴 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本件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 南投縣政府固曾於68年12月1日公告日月潭內限制遊艇艘數 ,惟其依據之「台灣省渡船遊艇管理辦法」業於74年9月7日 廢止,其公告亦隨之失效;且日月潭水域業由經濟部公告為 限制蓄水域,該水域業務改由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掌管 ,是南投縣政府已無准駁申請船舶航行日月潭之權責。故被 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處分時,自無庸受南投縣政府前揭公告之 拘束。又被上訴人於核准日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經營船 舶運送業籌設及核發許可證之過程中,既已由當地航政管理 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轄臺中港務局於91年8月13日以該局中港 業字第9301號、第9336號函,請台灣電力公司、日月潭風景 區管理處、南投縣政府等對二公司籌備處成立船舶運送業表 示意見,各單位均表示無意見,台灣電力公司並於91年11月 4日以該公司電發字第09111060851號、第091110010831號函 發給日月潭公司籌備處、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臨時同意書, 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公共往來危險及嚴重污染情事。故上訴 人之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系爭處分為 被上訴人92年4月4日交航字第0920027715號、第0920027716 號函,上訴人等所屬之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前曾以 公會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撤銷上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許 可處分及系爭核准經營處分,經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8日府 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告以日月潭水域船舶航行及經 營業務之准駁權限非該府權責等語,公會即於同年4月11日 對南投縣政府上揭函文提起訴願,上訴人乙○○於該訴願案 中適為該公會之代表人,足認上訴人乙○○至遲於93年4月 11日該公會提起訴願時,即已獲悉系爭營業許可之處分,則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計至93年5月11日即已屆滿,乃其迄94 年1月間始向被上訴人遞送訴願書,經被上訴人以94年1月7 日交航字第0940000252號函送訴願機關,是以,本件上訴人 乙○○部分已逾訴願期間,其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其餘上訴人部分,雖亦為上開公會會員,但尚 無證據證明其等與上訴人乙○○同時獲悉系爭處分,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餘上訴人訴願逾期,尚難成立。(二)另按本院 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已揭示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言,不含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晚近對於有無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之認定,明顯採用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即謂保護一般公眾之法律,有無保障 特定人之意旨,應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依航業法第1條、 第8條、第9條、第33條之1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與船舶法 第1條第3款、第74條與第74條之1及小船管理規則等規定可 知,關於船舶營運之規範,依航業法第8條規定,將總噸位 未滿50噸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噸之動力船舶之「 小船」明文排除於航業法之外而無該法之適用,而係依船舶 法第74條、第74條之1規定適用部分船舶法及小船管理規則 。是縱認航業法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為維持供需之平衡, 兼有保障分享航線利益之同業之規範意旨,然排除於航業法 適用之外之小船,既與其他航舶適用不同規範,其營運結構 、客層需求、管理方法與其他船舶均有不同,尚難認屬此種 小船營運與依航業法許可之營運方式係屬同業,此一如使用 公共道路之公共汽車與計程車,分屬大眾運輸與小眾運輸之 交通工具,由彼此所吸納之客戶、提供之服務、收取之費用 等層面,可明顯區隔,而難認屬同業關係。本件上訴人甲○ ○、丙○○分別為新隆興號、雲騰一號小船之所有權人,領 有小船執照,與系爭處分核發之運送業許可證,賦予營業許 可之「總統一號」、「總統二號」乃各為33.47噸、32.09噸 之大船,分屬不同之規範領域,尚難認彼等間屬於同業競爭 關係,而得謂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從而,本件上訴人 甲○○丙○○並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系爭 處分提起訴願。上訴人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顯非適格之當事人,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乙○○則已逾訴願期間,訴願決定未以程序事由予以 不受理,而以其非利害關係人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 ,惟維持原處分之結果則無二致,上訴人乙○○復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不合法而併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8日之前揭函文,並未 以正本或副本之方式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營運 許可之處分,況南投縣政府於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 訴願時,既稱其無當事人能力,則通知公會之效力自無法及 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之訴 願決定書中亦未曾告以交通部於何時核發許可證及其核准案 號為何,遲至上訴人收到行政院94年4月18日之訴願決定書 始知悉,故上訴人並未逾越訴願法定期間。此外,基於船舶 之本質、航行區域、收費標準及公、私益之目的以觀,原判 決以本案大小船舶如同公車、計程車之比擬,顯有失當。且



原判決既認為航業法及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為 維持供需之平衡,兼有保障分享航線利益之同業規範意旨等 語,卻又認為大小船舶無同業競爭關係,故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非利害關係人之認定,顯然有悖論理法則,上訴人應為法 令上保護之對象,而原判決實有不適用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一)按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已揭示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含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而晚近對於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認定,明顯採用保 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即謂保護公 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之法律,有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應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二)查南投縣政府93年3月18日府 交管字第09300521930號函之正本受文者為上訴人乙○○, 副本受文者為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有該函影本附 原處分卷可稽,上訴意旨謂該函並未以正本或副本之方式通 知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交通部93年7月21日交訴 字第0930007731號訴願決定書固未揭示被上訴人核發許可證 之日期及核准案號為何,惟已明載:日月潭公司及湛岸沙蓮 公司均經本部核准籌設,並同意渠等分別以總統一號及總統 二號船舶經營日月潭水域載客業務在案等語,顯見該公會及 代表人乙○○於收受訴願決定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核發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予該兩公司,上訴人乙○○諉為不知,自 無足採。又自航業法、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之立法目的及規 定觀之,被上訴人是否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應以供需適 當原則、大眾運輸需求、航業秩序等公共利益為考量,上訴 人所主張之「競爭同業」利益原非應考量之因素,原審判決 另以縱認航業法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為維持供需之平衡, 兼有保障分享航線利益之同業之規範意旨,惟因小船營運排 除於航業法適用之範圍,既與其他航舶適用不同規範,其營 運結構、客層需求、管理方法與其他船舶均有不同,尚難認 此種小船營運與依航業法許可之營運方式係屬同業等語,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上訴意旨均可採。(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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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