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43號
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臺北縣中和市○○路440之2號5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引用之引證案係為公告第 521836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根據引證案之申請專利 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 「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 改良,其單元 (片)散熱片1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l0上 、下端兩側成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 結構; 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包含: 一扣鉤14、 14a、14b、14c,設於由該"L"形板體l0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 邊11上; 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平短摺邊13與該"L" 形板體10的交接處上; 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a, 亦包含:一扣鉤14、14a、14b、14c,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 l0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11上; 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 該水手長摺邊11與其摺角交接處上。」因此,單就系爭案之 散熱片組與引證案之扣接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 系爭案之散 熱片組25係藉由複數片U形散熱片251前、後片個互依合而構 成,每一散熱片251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 外延伸之嵌合部253,且每一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後方皆 設有一嵌槽255,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 嵌合於每一前片散熱片251之嵌槽255,使該等散熱片251相 互嵌合在一起;反觀引證案,同樣係藉由一"L"形板體10上、 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 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a,包含:一扣鉤14、14a、 14b、14c,設於由該"L"形板體l0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11 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短摺邊3與該"L"形板 體10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a,亦包含
:一扣鉤14、14a、14b、14c,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10下端 原設之水平長摺邊11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 長摺邊1與其摺角交接處上,提供扣鉤14、14a、14b、14c 可扣定於另"L"形板體10半圓形扣孔15中,即可相互組合形 成一散熱片結構。縱上所述,系爭案之散熱片組整體組成構 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該系爭案專利實 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二)再者,為突顯原處分機關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 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
│ 項次 │ 系爭案 │ 引證案 │
├───┼─────┼───────────┤
│ l │熱片組25 │散熱片1 │
├───┼─────┼───────────┤
│ 2 │散熱片251 │L形板體10 │
├───┼─────┼───────────┤
│ 3 │嵌合部253 │扣鉤14、14a、14b、14c │
├───┼─────┼───────────┤
│ 4 │嵌槽255 │扣孔15 │
└───┴─────┴───────────┘
經由上述簡表即可清楚看出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同之構件,並 逐項說明如下:(1)系爭案之散熱片組25與引證案之散熱片1 皆具有散熱效果;因此,系爭案之散熱片組25與引證案之散 熱片1兩者等效。(2)系爭案之散熱片251係以扣接組合方式 ,使複數散熱片251間相互扣合組立;反觀引證案之L形板體 10同樣係以扣接組合方式,使複數L形板體lO間相互扣合組 立;因此,系爭案之散熱片251與引證案之L形板體lO兩者等 效。(3)系爭案之最合部253主要係自散熱片251上延伸出; 反觀引證案之扣鉤14、14a、14b、14c同樣係由L形板體10上 延伸出;因此,系爭案之嵌合部253與引證案之扣鉤14、14a 、14b、14c之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4) 系爭案之嵌槽255主要係設在每一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後 方,以供嵌合部253作扣接,以達複數散熱片251之組立目的 ;反觀引證案之扣孔的同樣係設於該水平長摺邊11與其摺角 交接處上,且位於扣鉤14、14a、14b、14c後方,以供散熱 片251之扣鉤14、14a、14b、14c作扣接,以達複數L形板體 10之組立目的;因此,系爭案之嵌槽255與引證案之扣孔的在 結構及應用上皆相同,該嵌槽255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 性。經由前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散熱片組主要結構皆 已見於引證案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
,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能輕易達 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 係為相同之創作。(三)上訴人認為系爭案散熱裝置係由上 蓋、風扇、散熱片組及底座所組合構成,且缺一不可,但其 中該散熱片組係為系爭案所主張專利權之主項要件之一,缺 此構件,即無法完整組合成一散熱裝置,而系爭案之散熱片 組係藉由複數片U形散熱片251前、後片相互依合而構成,每 一散熱片251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皆設有一向外延伸 之嵌合部253,且每一散熱片251之嵌合部253後方皆設有一 嵌槽255,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251只相互依合在一起;反 觀引證案,同樣係藉由"L"形板體10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 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 一扣接結構12,包含:一扣鉤14、14a、14b、14c,設於由該 "L"形板體10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11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 15,設於該水平短摺邊13與該"L"形板體10的交接處上;而該 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a,亦包含:一扣鉤14、14a、14b 、14c,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10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11上 ;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長摺邊11與其摺角交接 處上,提供扣鉤14、14a、14b、14c可扣定於另一"L"形板體 10半圓形扣孔的中,提供組合成一散熱片接合結構之目的; 因此,系爭案之散熱片組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 成,實不具專利進步性,爰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理由稱系爭案透過嵌合部253與嵌槽255 之嵌合,達到散熱片組25之組立,引證案同樣藉由兩散熱片 1上之扣鉤14與扣孔15之扣合,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 成目的、效果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 云。惟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其散熱片兩端頂面、底 面之水平部設有嵌合部,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鄰近最合處沖 壓一對稱之開口及向下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等構造,與引證 案之扣接結構具有扣鉤及半圓形扣孔等構造並不相同,故系 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構造特徵及技術內容與引證案 不相同,證據l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案公告 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不能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 語,以資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引證案 係民國(下同)9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 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 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 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原審定就此業已敍明,核無不合, 上訴人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二
)引證案之扣接結構具有扣鉤及半圓形扣孔構造,與系爭案 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設有 嵌合部,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鄰近嵌合處沖壓一對稱之開口 及向下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等構造,二者扣接之結構並不相 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形狀不同,系爭案 與引證案即非屬相同新型,尚不能以二者扣接結構效用相同 ,認係等效構件置換,即指其係相同新型。上訴人主張兩者 鉤扣目的及運用功效相同,屬等效創作兩案為相同構造創作 一節,並非可採。況系爭案散熱裝置係由上蓋、風扇、散熱 片組及底座組合構成,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只界定其散熱片 接合結構,二者構造及技術內容有異,難謂二者係屬相同新 型。(三)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 法第98條之1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詞,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肆、本院按:
緣參加人於90年10月3日以「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 (即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 利範圍係:「1.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之散熱裝置,包括:一 底座,其周緣設有一向上延伸之邊緣,使該底座之中央處形 成一容置空間,該底座之一末端面上設有一開口;一上蓋, 係蓋合於底座上,令底座之容置空間形成一密閉容置空間, 該上蓋上設有複數個貫穿孔,而底座上設有與該等貫穿孔相 通之穿孔,使藉由固定梢穿過貫穿孔、穿孔並固定於一主機 板之固定孔上,而令該底座緊密地壓住主機板之一中央處理 器上;一散熱片組,係固設於底座之容置空間中鄰近底座開 口之一側邊表面上,該散熱片組係由複數片U形散熱片前、 後片相互嵌合而構成,每一散熱片兩端頂面、底面之水平部 ,皆設有一向外延伸之嵌合部,且每一散熱片之嵌合部後方 皆設有一嵌槽,俾藉由每一後片散熱片之嵌合部,嵌合於每 一前片散熱片之嵌槽,使該等散熱片相互嵌合在一起,及每 一散熱片兩端鄰近嵌合處之頂面和底面,分別藉由沖壓方式 沖壓一對稱之開口,及開口上一可防止變形之凸出片體,該 等凸出片體向下呈一傾斜角度;一風扇,係固設於底座容置 空間中鄰近散熱片組之另一側邊表面上,該上蓋於對應該風 扇之位置處設有一開口,且該底座在對應風扇之位置處設有 一通氣口,使風扇可上、下導入開口、通氣口外之空氣,而 水平將氣流送入散熱片組中,使氣流流經由散熱片組後,再
由底座之開口流出;俾當將該散熱片組黏合於該散熱裝置之 底座時,可透過該等開口形成之視窗,觀查黏合之狀態,同 時,該凸出片體可防止該等散熱片於堆疊組裝時,受到擠壓 而變形。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中央處理器之 散熱裝置,其中該等散熱片之最後一片散熱片可以只具有嵌 槽。」。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 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第98條之1之規定,依據引證 案對之提出異議,引證案係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主 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 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 ,包含;一扣鉤,設於由該L形板體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 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短摺邊與該L形板體的 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亦包含;一扣鉤 ,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上;及一約半圓 形扣孔,設於該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交接處上。經被上訴人 審查,以93年3月4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0 674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案係於90年10月3日申請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係於92年1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 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 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 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前揭專利 法第98條之1定有明文。蓋新型提出申請(即後新型申請案 )之時,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 專利申請案(即先申請案),尚未核准公開,原非屬後新型 申請案所得參考之先前技術知識,惟為貫徹專利先申請主義 之原則,前揭專利法乃以法律擬制後申請案不具新穎性,其 屬新穎性之審查範圍,先申請案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乃係以 法律擬制為既有技術,因此後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 之內容僅能適用於考量新穎性之用,不得作為考量進步性之 用,系爭案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審查基準2-2-12頁亦有相 同意旨之記載(惟該部分基準係83年11月25日完成公告,當 時專利法擬制喪失新穎性規定於第98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 容亦與前揭專利法有所不同,該基準不能直接爰用,附此敘 明)。
經查,引證案係90年8月1日申請,92年2月21日審定公告之 第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引證案公
告日晚於系爭案90年10月3日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 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原判決及原審定就此業已敍明,核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亦 陳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詎上訴意 旨仍就進步性之等效置換及進步性之論述等為上訴理由,經 核上訴意旨就進步性判斷之論述,自無理由,本院無庸一一 贅述,先此敘明。
再查,原判決關於引證案之扣接結構具有扣鉤及半圓形扣孔 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散熱片兩端頂面、底 面之水平部設有嵌合部,嵌合部後方設嵌槽,鄰近嵌合處沖 壓一對稱之開口及向下傾斜角度之凸出片體等構造,二者扣 接之結構並不相同,系爭案具新穎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 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末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6頁規定: 「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 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 有新穎性」,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謂之「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直接推導」,是指一個單一的先前技術,雖然沒有完整 揭露一個申請專利所有的限制要件,但如果該未揭露的部分 係為該先前技術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於該先前技術中 ,而屬該先前技術本身所絕對不可或缺者,而由熟習此技術 領域之人士之觀點,可以認為該先前技術所未揭露之部分係 可認定必然包含在該等先前技術中方屬之;亦即新穎性中所 謂「含直接推導」部分,係指先前技術中雖未記載但卻為其 本質上所固有,可以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而言,如果該先前 技術所未揭露部分並非是必然存在,如係等效置換者,應係 進步性先前技術之範圍,並非新穎性判斷所謂先前技術。上 訴人意旨所謂等效置換之論述,係屬進步性之範圍,自不足 否定原判決認定系爭案具新穎性之事實。另原判決既已認定 本件限定在新穎性判斷,但又有關於等效置換等論述,顯已 為進步性之判斷,該等效置換部分之說明應係贅述,附此敘 明。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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