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25號
上 訴 人 便立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名鴻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販賣未經許可 產製之私酒,經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於民國92年12月 8日下午4時許接獲檢舉人電話,旋即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 分局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350箱(24瓶/1箱)「阿里山米酒 」( 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酒品)正在卸貨,經查該查獲之系爭酒品 與財政部國庫署網站「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 里山酒莊所認證之酒品不符,並經製造廠(阿里山酒莊)之總 經理指認無訛為非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之產品,前開事證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地檢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以菸酒管理 法第47條已廢止販賣私酒行為之刑罰,而改為行政罰鍰,對 上訴人之代表人不起訴之處分(93年偵字第1064號),惟本案 違規事證具體明確,上訴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 被上訴人乃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234,800元,上揭涉案 之系爭酒品併沒入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92年7月初,訴外人馮旭詮以旭馨 有限公司(下稱旭馨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兜售系爭酒品,誆 稱係由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並在酒瓶外包裝上偽造阿里山米 酒之商標及載明許可執照號碼,上訴人不疑有他,即以高達 1,234,800元之對價購入系爭酒品。㈡依一般消費者之立場 觀之,上揭偽造商標在外觀上乃無任何瑕疵可指,雖經上訴 人多次比對,仍無法辨識其中真偽,斷不會懷疑系爭酒品係 私自產製,且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該被 上訴人之人員亦告知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是上訴人對 系爭酒品之真偽,已善盡查詢義務、專業調查之能事,同時 亦參酌專業人士之意見,於主觀上並無任何違法認識,客觀
上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 應受處罰。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案」查獲前即知 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仍於92年12月8日下貨系爭酒品, 難謂上訴人主觀上無違法認識及客觀可歸責之處云云,惟92 年11月25日上訴人向豐露商行購得之6箱阿里山米酒確係阿 里山酒莊所生產,來源並無問題,上訴人嗣後於92年12月8 日進貨時,主觀上自亦認為系爭被查獲之米酒350箱來源亦 無問題。上訴人於本案「前」究有無任何陳列或販賣私酒之 行為,實足以影響其於本案之可歸責性問題,應認有調查之 必要性,請調閱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涉嫌菸酒 案件之全案卷宗,或傳訊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蔡碩彬到庭作 證自明。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原處分中關於1,234,800 元之罰鍰部分均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略以:本案上訴人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 來源及酒品標示內容之合法性,即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上 訴人僅以系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並稱旭馨有限公司多次 遊說等語而不疑有他,顯未盡其注意義務;又依宜蘭縣警察 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犯罪事實所載……知道米酒之 原生產公司(阿里山酒莊)內部有問題等,即應多加瞭解注意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至上訴人對旭馨公 司涉嫌詐欺情事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乙節,係屬上訴人 與旭馨公司間之民事賠償責任之歸屬問題,上訴人如認其有 損害得依私法途徑尋求救濟,與被上訴人依法查緝無涉;上 訴人訴稱其已善盡調查能事乙節,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小 組前於92年11月25日另案會同洋酒協會及宜蘭縣警察局持搜 索票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71號(門牌整編為宜蘭縣 礁溪鄉○○村○○路○段255號)執行搜查,當場查獲上訴人 所進貨疑似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60OCC阿里山米酒共計144瓶 ,因瓶身上印有「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製造2003. 08.05」字樣,而阿里山酒莊業於92年6月28日與尚吉欣業有 限公司解除行銷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以該144瓶阿里山米酒 涉嫌為私酒,依法扣押在案,該案現仍由宜蘭縣警察局偵辦 中。足證上訴人於本案查獲前即知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 仍於92年12月8日下貨350箱阿里山米酒,難謂上訴人主觀上 無違法認識及客觀可歸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查上訴人 涉嫌販賣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經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小 組於92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接獲檢舉人電話,旋即會同宜蘭 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至現場稽查,當場查獲系爭酒品正在卸貨 各情,有扣押物收據、責付保管書、進貨發票、92年12月8
日實收350箱米酒收據、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該查獲之系爭酒品與財政部國庫署網 站「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證之 酒品不符,並經製造廠(阿里山酒莊)之總經理蔡嘉祥於92年 12月9日至警分局指認該查扣酒品並非阿里山酒莊所產製之 產品之事實,亦有阿里山酒莊總經理蔡嘉祥於92年12月9日 至礁溪警分局指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阿里山酒莊與尚吉欣業 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8日解除經銷合約證明書、查獲米酒照 片等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本案違規事項具體明確,乃依 據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進貨價1倍之罰鍰,並無違誤 。㈡再者,本件上訴人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來源及 酒品標示內容之合法性,即有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 向原製造廠商或財政部國庫署查證該產品產製及登記相關資 料,僅以系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並稱旭馨公司多次遊說 等語而不疑有他,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上 訴人謂伊無可歸責之過失事由,容非可採。至上訴人對旭馨 公司涉嫌詐欺情事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求償乙節,係屬上訴 人與旭馨有限公司間之民事賠償責任之歸屬問題,與本件上 訴人因違反上揭規定,而應受之行政罰無涉。㈢至上訴人主 張曾向被上訴人專業機關詢問之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告知 該許可執照號碼並無問題,是上訴人已參酌專業人士意見, 盡查證義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上訴人徒托空 言,並未舉證以實,尚難採信;況上訴人從事酒品買賣業務 ,對於酒品之辨識及酒品之合法來源,應有業務上之注意義 務,本案查獲之系爭酒品,瓶身標示:「製造日期2003.07. 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上揭尚吉公司製造日期 已在阿里山酒莊與尚吉公司於92年6月28日解除經銷合約之 後;又系爭酒品與經核准登記在案之阿里山米酒,其瓶身外 觀亦屬有別(酒瓶標識之火車節數、酒瓶下方條紋方向均不 同)此有查獲之系爭酒品酒瓶照片與經核准登記之阿里山米 酒照片附原審卷可稽,是該批查獲之系爭酒品,自屬未經許 可產製之私酒甚明。上訴人上揭主張,委無可採。㈣至被上 訴人菸酒查緝小組前於92年11月25日另案會同洋酒協會及宜 蘭縣警察局持搜索票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71號(門 牌整編為宜蘭縣礁溪鄉○○村○○路○段255號)執行搜查, 當場查獲上訴人所進貨疑似非阿里山酒莊出產之60OCC阿里 山米酒共計144瓶,因瓶身上印有「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 公司;製造2003.08.05」字樣,而阿里山酒莊業於92年6月 28日與尚吉欣業有限公司解除行銷合作契約,被上訴人乃以 該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涉嫌為私酒,依法扣押查處在
案,有被上訴人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 押物收據、進貨發票等可稽;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92 年11月27日接受訪談時亦表示該次查獲之每箱進貨價格為 500元,售貨價為700元;計進貨500箱,係向露津企業有限 公司豐露商行翁育信購買等語,亦有訪談筆錄附原審卷可按 ;是該二批阿里山米酒之製造日期不同、進貨發票分別開立 ,足徵兩案非但查獲日期不同,且係不同批米酒;且本案依 據上訴人系爭酒品即350箱阿里山米酒之進貨單據,顯示該 批350箱阿里山米酒係92年12月8日下貨,與被上訴人所屬菸 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無涉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 144瓶阿里山米酒,與本案92年12月8日查獲之350箱阿里山 米酒係為同一案、同一批米酒乙節,尚難採據。㈤本件因事 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閱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另案查獲上 訴人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並傳訊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 蔡碩彬或總經理蔡嘉祥到庭,核無必要等由,駁回上訴人原 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上訴人僅為經營酒品買 賣之業者,並非專業鑑定機構,上訴人對於所販售之米酒是 否合法產製,雖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而真、偽酒間甚微 之差異,極難辨識。原審認上訴人於買入當初未善盡注意義 務,顯然過苛,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阿里山 酒莊負責人蔡碩彬到庭或調閱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查獲上 訴人另案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意在證明92年11月25日 上訴人向豐露商行購得之6箱阿里山米酒確係阿里山酒莊所 生產,來源並無問題,上訴人嗣後於92年12月8日進貨時, 主觀上自亦認為系爭被查獲之系爭酒品即米酒350箱來源亦 無問題,上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有相當關連性, 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未調查且不予斟酌,亦屬判決 理由不備。綜上,爰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等語。五、本院查:㈠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 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 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 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又財政部93年10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0503980號令:「 ……如依菸酒管理法修正前第46條、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經檢察官或法官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 其刑罰者』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主管機關仍應依本
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48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上揭財政部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 號解釋意旨及法律規範意旨,尚無違背,行政機關處理相關 案件,自得援用之,合先敘明。㈡本件上訴人涉嫌販賣未經 許可產製之私酒,經被上訴人所屬菸酒查緝小組於92年12月 8日下午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至宜蘭縣礁溪鄉○○○ 路○段271號前,當場查獲正在卸貨而與財政部國庫署網站「 製酒業者產品立案登記資料表」之阿里山酒莊所認證之酒品 不符之阿里山米酒350箱,前開事證業經宜蘭地檢署以菸酒 管理法第47條,已廢止販賣私酒行為之刑罰,而改為行政罰 鍰,對上訴人之代表人甲○○不起訴之處分(93年偵字第 1064號),惟本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 條規定,依職權對上訴人處以罰鍰1,234,800元,並將上開 查獲之阿里山米酒350箱(24瓶/1箱)併沒入之,乃原審本於 職權調查審認之事實。上訴人雖不否認上情,惟主張其僅為 經營酒品買賣之業者,並非專業鑑定機構,上訴人對於所販 售之米酒是否合法產製,雖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而真、 偽酒間甚微之差異,極難辨識。原審認上訴人於買入當初未 善盡注意義務,顯然過苛,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查,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 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五(一)既已說明上訴人從事酒品買賣 業務,對於酒品來源及酒品標示內容之合法性,即有業務上 之注意義務,而竟未向原製造廠商或財政部國庫署查證該產 品產製及登記相關資料,僅以系爭酒品列有許可執照號碼並 稱旭馨有限公司多次遊說等語而不疑有他,顯未盡其注意義 務,自難辭過失之責等情。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應負過失之 責,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自難謂有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阿里山酒莊負責人蔡 碩彬到庭或調閱9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涉嫌菸酒 案件之全案卷宗,意在證明92年11月25日上訴人向豐露商行 購得之6箱阿里山米酒確係阿里山酒莊所生產,來源並無問 題,上訴人嗣後於92年12月8日進貨時,主觀上自亦認為系 爭被查獲之米酒350箱來源亦無問題,上開上訴人聲請調查 之證據與本件有相當關連性,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 未調查且不予斟酌,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惟查證據之取 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原判決
於理由欄五(二)、(三)就前開上訴人之主張亦說明上訴人從 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酒品之辨識及酒品之合法來源,應有 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本案查獲之系爭酒品,瓶身標示:「製 造日期2003.07.31,經銷商:尚吉欣業有限公司」;上揭尚 吉公司製造日期已在阿里山酒莊與尚吉公司於92年6月28 日 解除經銷合約之後;又系爭酒品與經核准登記在案之阿里山 米酒,其瓶身外觀亦屬有別(酒瓶標識之火車節數、酒瓶下 方條紋方向均不同)此有查獲之米酒酒瓶照片與經核准登記 之阿里山米酒照片附原審卷可稽,是系爭酒品自屬未經許可 產製之私酒甚明。至於上訴人先後二批阿里山米酒之製造日 期不同、進貨發票分別開立,足徵兩案非但查獲日期不同, 且係不同批米酒;而依據本件上訴人系爭酒品之進貨單據, 顯示該批350箱阿里山米酒係92年12月8日下貨,與被上訴人 所屬菸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 酒無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屬酒查緝小組92年11月25日另 案查獲之144瓶阿里山米酒,與本案92年12月8日查獲之350 箱阿里山米酒係為同一案、同一批米酒乙節,尚難採據。並 於理由欄五(四)敘明本件因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閱92年 11月25日被上訴人另案查獲上訴人涉嫌菸酒案件之全案卷宗 ,並傳訊阿里山酒莊之負責人蔡碩彬或總經理蔡嘉祥到庭, 核無必要。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原非可採。而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 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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