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716號
TPAA,96,判,1716,200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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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16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南縣鹽水鎮公所
代 表 人 顏進仕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2年9月
23日本院72年度判字第011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 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提起再 審之訴之再審原告若非司法院解釋之聲請人,即無依前開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之權。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72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因道路用地請 求辦理徵收補償,經原確定判決援用本院45年判字第8號、 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及行政院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 6301號函予以駁回,前開本院判例及行政院函有牴觸憲法疑 義,爰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而前開行政院函違憲疑義,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予以闡明,認行政院函牴觸憲法第 15條及第23條規定,應不再援用。故再審被告引據行政院67 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 臺南縣鹽水鎮○○段894之66地號(重測後變更為鹽水鎮○ ○段554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應予繼續使用,就前開土 地不予徵收補償,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
三、本院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前開本院判例、 行政院函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94年6月17日第1267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在案,此有 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0940013810號函在卷可稽。而認定為原 確定判決依據之前開行政院函牴觸憲法之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並非本件再審原告所聲請,此有司法院公布之該解 釋文附件可稽。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顯無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



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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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