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88號
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縣中和市○○路440之2號5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舉異議證據一為民 國(下同)90年7月13日申請,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 0000000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1) ,其散熱片(1)上端之凸鉤(112)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 片散熱片(1)上端之框槽(111)中,下端之凸端(112) 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上端之框槽(121) 中;反觀參加人丁○○於91年5月31日提出申請之「散熱片 之嵌組鉚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其散熱片( 1)併接時,凸塊(11)係與另一散熱片(1)相頂抵,同時 鉤爪(13)恰可嵌入另一散熱片(1)之扣耳(12)中,並 伸出一預定長度,利用凸塊(11)提供散熱片定距,以及該 鉤爪(13)在嵌入扣耳(12)後,復受衝壓產生形變,且將 該鉤爪(13)形成外擴狀,並壓掣鉚合於扣耳(12)之外側 面;上開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兩者為等效創作,系爭案特 徵並無任何功效增進,其創作技術手段不具新穎性,且為熟 悉該項事業人士可輕易推導,故引證1申請在先獲准專利在 案,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另系爭案以鉤爪(13)形成外接狀,並壓掣鉚合於扣耳( 12)之外側面,此為利用機器設備動作所產生形變,為不特 定的結構特徵,違反專利法之規定。㈡、上訴人所舉異議證 據二為91年4月15日申請,92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 0號「散熱片之接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其散 熱片之接合結構,將設於散熱片(100)上之接合結構(1) 彎折90度,使其端片(30)覆蓋在相鄰散熱片(100)之相
對槽孔(20)內,並使折片(10)之兩頂部(11)抵住相鄰 散熱片(100)之折片(10)轉折外角,再將端片(30)中 之扣合片(40)往內壓,使扣合片(40)的彎折線(41)下 緣處扣固在相鄰之散熱片(100)上;而系爭案創作特徵於 散熱片(1)併接時,凸塊(11)係與另一散熱片(1)相頂 抵,同時該鉤爪(13)恰可嵌入另一散熱片(1)之扣耳(1 2)中,並伸出一預定長度,利用凸塊(11)提供散熱片(1 )之定距,以及鉤爪(13)在嵌入扣耳(12)後,復受衝壓 產生形變,且將該鉤爪(13)形成外擴狀,並壓掣鉚合於扣 耳(12)之外側面;上開系爭案創作特徵與引證2相較,兩 者之結構、技術手段及功效實質相同,不具新穎性,系爭案 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爰請求 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查系爭案散熱片(1)兩側對應成型有 凸塊(11)和扣耳(12),且扣耳(12)內一體設有鉤爪( 13)等和引證1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兩端設扣搭部(11) (12)、扣搭部(11)、(12)具有框槽(111)、(121) 及向上延伸梯形之凸鉤(112)、(122)等相較,兩者整體 結構不同;系爭案凸塊(11)提供散熱片之定距,鉤爪(13 )在嵌入扣耳(12)後,受衝壓向外擴張壓掣鉚合於扣耳外 側面等和引證1凸鉤(112)、(122)扣掣入框槽(111)、 (121),凸鉤彎折膨脹卡緊框槽周緣等相較,兩者組合之 技術手段不同,引證1難謂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 定;另系爭案「利用機器設備動作所產生之形變,為不特定 的結構特徵」之上訴理由,並未於異議、訴願、訴訟階段提 出,為上訴新理由應不予審究(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直角 彎折...同向彎折...向下彎折...」等亦需以機器 設備為之,難謂系爭案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形變,違反專利法 規定)。㈡、查系爭案散熱片(1)兩側對應成型有凸塊(1 1)和扣耳(12),且扣耳(12)內一體設有鉤爪(13)等 和引證2散熱片(100)其上90°彎折片(10)上設槽孔(20 ),端片(30)設扣合片(40)等相較,兩者整體構造不同 ;系爭案凸塊(11)提供散熱片定距,鉤爪(13)在嵌入扣 耳(12)後,受衝壓向外擴張壓掣鉚合於扣耳外側面等和引 證2端片(30)覆蓋槽孔(20)、頂部(11)抵住相鄰散熱 片(100)轉折外角,再將扣合片(40)往內壓等相較,兩 者組合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2難謂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 條之1的規定。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求駁回上訴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稱新型
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專 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 「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 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 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上訴人制訂之「專利 審查基準」2-1-1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搭配圖式所載 述,其主要構造特徵:「一種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主要 於散熱片1兩側對應成型有凸塊(11)和扣耳(12),且扣 耳(12)內一體設有鉤爪(13),當複數各散熱片(1)併 接時,該凸塊(11)係與另一散熱片(1)相頂抵,同時該 鉤爪(13)乃恰可嵌入另一散熱片(1)之扣耳(12)中, 並伸出一預定長度,利用該凸塊(11)提供散熱片(1)之 定距,以及該鉤爪(13)在嵌入其扣耳(12)後,復受沖壓 產生形變,且將該鉤爪(13)形成外擴狀,並壓摰鉚合於扣 耳(12)之外側面,而達到將散熱片(1)嵌組定位和鉚固 迫緊之效者。」係用於電腦CPU之散熱片,參照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4圖,顯示其構造特徵在於凸塊(11)、扣耳(12) 和鉤爪(13)。㈡、引證1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係 「一種扣組式散熱片構造,主要係由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扣 搭組立構成」,其特徵在於:該單片狀散熱片(1)於其上 下兩橫向端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扣搭部(11)、(12) ,其中上方之扣搭部(11)、(12)係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 設,致使單片狀散熱片(1)上方橫向端面形成有段差面之 狀態,而該扣搭部(11)、(12)具有框槽(111)、(121 )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112)、(122),俾於扣搭 組立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1)之扣搭部(11)、(12 )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段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 單片狀散熱片(1)下端橫向端面沿著近扣搭部(11)、(1 2)之框槽(111)、(121)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 之扣搭部(11)、(12)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 1)上下端之凸鉤(112)、(122)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 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框槽(111)、(121)中,同時 令該被扣掣之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扣搭部(11)、 (12)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掣單片狀散熱片(1) 之凸鉤(112)、(122)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 框槽(111)、(121)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1 )可相互扣掣定位而不跳脫,且各單片狀散熱片(1)間得 以形成一定之距離間距,以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進而扣 組成形出一可持續延伸散熱面積之散熱片構造」,由引證1 第1圖顯示其構造特徵在於凸鉤(112)、(122)及框槽(1
11)、(121),足見引證1藉由一散熱片(1)上凸鉤(112 )、(122)摰入另一散熱片(1)之框槽(111)、(121) 中以達複數散熱片(1)組立之目的;而引證2依其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包括有:一 折片,形成於散熱片的各角落端緣處;一槽孔,形成於折片 上與散熱片交接處,為一貫穿折片之孔狀結構;一端片,由 於折片向外延伸而成且位在相對於散熱片之另端,其形狀大 小相對於槽孔;一扣合片,設於端片中,其一面與端片形成 彎折線之可彎折片體,此彎折線垂直於端片延伸方向。」由 引證2第1、2、3圖構造特徵在於扣合方式,足見引證2藉由 散熱片(100)上端片(30)摰入另一散熱片(1)之槽孔( 20)中,透過扣合片(40)與槽孔(20)之扣固,即可達到 複數散熱片(100)組立之目的。然查,系爭案係利用凸塊 提供散熱片之定距,且鉤爪在嵌入扣耳後,受衝壓產生形變 ,且向外擴張壓掣鉚合於扣耳外側面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 與引證1凸鉤可對應扣掣入框槽及引證2端片覆蓋在相鄰散熱 片之相對槽孔、並使頂部抵住相鄰散熱片之折片轉折外角, 再將扣合片往內壓等並不相同,引證1、2尚難證明系爭案違 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㈢、再查,引證1公告日91年11 月11日,引證2公告日92年1月1日,而本件系爭案申請日91 年5月31日;自不得作為進步性之論據。是以系爭案並未違 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綜上所述,引 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四、本院查: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申請新型之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 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 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 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 之1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 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 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 ,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
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 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本件參加人丁○○ 於91年5月31日提出申請之「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新型 專利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 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有違系爭案核 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98 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6 月30日以(93)智專3(3)05025字第09320574070號專利異 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次按被上訴人 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熟 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 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 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 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 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 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 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 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 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 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 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相符。又新穎性之判斷係要求「發明 或創作之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個限制條件於一單一之申請 前之先前技術中被完全揭露始不具新穎性」,因此,申請專 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公開之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引證資料) 間自應採單獨比對之方式,二者間如有不同,則申請專利之 發明或創作應即認有「新穎性」;反之,必須申請前之先前 技術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與發明或創作之申請專利範圍完全相 同,始使之喪失「新穎性」。㈢、原判決關於引證1係91年1 1月11日公告、引證2係92年1月1日公告,不能據以論究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主要構造特徵:「一種散熱片之嵌 組鉚合結構,主要於散熱片(1)兩側對應成型有凸塊(11 )和扣耳(12),且扣耳(12)內一體設有鉤爪(13),當 複數各散熱片(1)併接時,該凸塊(11)係與另一散熱片 (1)相頂抵,同時該鉤爪(13)乃恰可嵌入另一散熱片(1 )之扣耳(12)中,並伸出一預定長度,利用該凸塊(11) 提供散熱片(1)之定距,以及該鉤爪(13)在嵌入其扣耳 (12)後,復受沖壓產生形變,且將該鉤爪(13)形成外擴 狀,並壓摰鉚合於扣耳(12)之外側面,而達到將散熱片(
1)嵌組定位和鉚固迫緊之效者。」而引證1散熱片上端之凸 鉤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端之框槽中,下端之 凸鉤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端之框槽中。引證 2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將設於散熱片上之接合結構彎折90度 ,使其端片覆蓋在相鄰散片之相對槽孔內,並使折片之兩頂 部抵住相鄰散熱片之折片轉折外角,再將端片中之扣合片往 內壓,使扣合片的彎折線下緣處扣固在相鄰之散熱片上。而 系爭案利用凸塊提供散熱片之定距,且鉤爪在嵌入扣耳後, 受衝壓產生形變,且向外擴張壓掣鉚合於扣耳外側面之結構 特徵及技術手段與引證1凸鉤可對應扣掣入框槽及引證2端片 覆蓋在相鄰散熱片之相對槽孔、並使頂部抵住相鄰散熱片之 折片轉折外角,再將扣合片往內壓等並不相同。從而,引證 案未能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等情,均詳予以論述,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另以系爭案「利用機器設備動作所產生之形變,為不特 定的結構特徵」之主張,並未於異議、訴願、訴訟階段提出 ,為上訴時所提出,然查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直角彎折. ..同向彎折...向下彎折...」等亦需以機器設備為 之,亦難謂系爭案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形變,違反專利法規定 。㈣、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 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 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 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案特徵並無任何功效增進, 其創作技術手段不具新穎性,且為熟悉該項事業人士可輕易 推導云云,乃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 違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足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 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東 都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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