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659號
TPAA,96,判,1659,200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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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59號
上 訴 人 壬○○
      癸○○
      子○○
      甲○○
      乙○○
      戊○○
      庚○○
      己○○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辛○○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等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人甲○○經由其兄劉建明 持保證人陳依俤陳張三妹、王水官於民國(下同)88年12 月14日所出具經法院認證之保證證明書,取得之莒光鄉證明 上訴人甲○○為臺籍人員之證明書,而於89年1月14日以馬 祖臺籍人員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上訴人乙○○為其配 偶;上訴人壬○○癸○○子○○丙○○丁○○、戊 ○○等分別為其子女,先後於89年8月、89年11月21日申請 依甲○○在臺灣地區定居。而上訴人己○○庚○○、辛○ ○分別為丁○○之女,丙○○之子,先後於94年6月22日、 94年8月22日申請依其父在臺灣地區定居,均經被上訴人核 准。嗣為申請戊○○之子林成南依親而由戊○○陪同甲○○ 接受面談時,為被上訴人發現甲○○所述離開馬祖之時間及 情節與上開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不符,而認上訴人甲 ○○非馬祖臺籍人員,乃分別以95年3月13日臺內警境孝高 字第0950921073號至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以下皆稱原處 分)撤銷上訴人等定居許可,註銷被上訴人核發之第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 00000000號(原處分書誤繕為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號)定居證,同時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請上訴人等 於10日內至被上訴人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境事宜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原係20年12月12日在 馬祖連江縣出生,並在馬祖居住生活之馬祖人,因38年大陸 淪陷前有事去大陸(約年17歲時),大陸淪陷後來不及回馬 祖,就回不了馬祖。至89年,距上訴人離開馬祖已事隔50年 餘,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並有現仍住在馬祖在地人證明前開 事實後,依法申請至馬祖定居,恢復原戶籍並取得定居許可 ,領取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另上訴人乙○○丙○○等7 人皆為甲○○之配偶子女、孫子女,也是依該法申請至馬祖 定居,並皆已設戶籍,取得國民身分證,在臺生活多年,未 料被上訴人竟認上訴人甲○○不是馬祖臺籍人,撤銷上訴人 多人之定居許可,此決定應為違法。又上訴人甲○○係確實 在馬祖連江縣土生土長之在地人,除原先89年之3位證人外 ,尚有其他更多親屬家族友人可資證明此項事實,而被上訴 人認上訴人提出之證人為不實後,上訴人依規定更換證人, 3名證人經法院公證證明甲○○在馬祖出生之事實,雖證人 陳述甲○○到大陸時間點略有不同,惟上述證人皆認甲○○ 為馬祖臺籍人、在馬祖出生。而上訴人甲○○從大陸回臺灣 已事隔50年餘,人物地貌已全非,又甲○○年高75歲,記憶 大不如前,甚至可能搞混重要時間點,被上訴人竟以甲○○ 提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上記載甲○○出生地為福建 省長樂縣,非屬臺灣地區,而認定登記卡為事實、6位證人 所言為非,實有瑕疵。另本件警察局查證複訊證人時,動輒 以「移送嚴懲法辦」之口吻嚇唬證人。馬祖的老百姓,秉性 善良、生活單純,都怕惹麻煩,即使未做過任何違法之行為 ,一旦被傳訊到警局作筆錄,多會忐忑不安,此乃人之常情 。故應再給上訴人等以及證人釋明或另找證人之機會,以證 明真實。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甲○○88年12月17日確由莒光鄉公



所出具證明書,且有村民陳張三妹、王水官及陳依俤3人經 福建省金門地方法院公證後之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甲○○確 在馬祖出生;被上訴人亦許可上訴人甲○○在臺灣地區定居 ,然因眷屬眾多,為求審慎,被上訴人遂於89年12月6日函 請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查證3名保證人是否有偽證之嫌,經 函復略以,該3名保證人說詞仍有疑義;故被上訴人暫緩上 訴人甲○○之其他眷屬定居申請。94年上訴人甲○○向被上 訴人陳情重新審理上訴人壬○○等10人定居申請案件,為求 審慎,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規定,面談上訴人 甲○○,發現其所言語帶模糊,故請另覓保證人證明上訴人 甲○○在馬祖出生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再請警察局查證保證 人作保是否屬實,回函略以,保證人曹金旺、劉金登及陳壁 如3人於警訊中對上訴人甲○○何時去大陸及其住家情況與 上訴人甲○○說詞全然不同,亦無法保證上訴人甲○○在馬 祖出生。故甲○○仍無法被證實確係馬祖出生。既經再三查 證仍無法確定上訴人甲○○之臺籍人民身分,其主張顯無理 由。另上訴人主張,除了當時(第1次)為上訴人甲○○在 馬祖出生作保證之保證人外,尚有其他親屬家族可作證,被 上訴人於94年經過面談後亦請另覓3名保證人,但經查證仍 無法為上訴人甲○○在馬祖出生作保證,並非未給予渠再1 次之機會。至於保證人應訊時因緊張而言不由衷,係屬強辯 之詞;再被上訴人亦已於95年4月4日以境孝高字第09520054 780號函請海峽交流基金會協助上訴人等,順利返回大陸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馬祖因於45 年以前並無戶籍登記制度,致有關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 是否符合「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要件,查證困難;主管 機關為執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規定,基於職權訂定「 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眷屬申請來臺送件須知」,其中 第3點第8款第1目乃對於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原有戶籍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 範,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原籍馬祖大陸地區人民權益所必 要,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查甲○○於94年7月 15日為戊○○之子林成南申請居留案接受面談時陳稱:「我 哥哥劉建明很小就去當兵,我7歲時,我父母親就死了,我 表姐帶我去大陸,我不知道我在馬祖的哪裡出生。」、「( 問對馬祖有任何印象嗎?)我7歲就到大陸,我對馬祖沒有 印象。」、「(問:誰幫忙申請定居手續?例如誰找保證人 ?)都是我哥哥劉建明。」、「(問:你認不認識3名保證



人?)都不認識。」等情明確;而甲○○係西元1931年12月 12日出生,所稱7歲至大陸地區依此推算即27年,業有面談 紀錄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稽。又依陳依俤、陳 張三妹、王水官於88年12月14日所出具經法院認證之保證證 明書內容記載:「茲證明本鄉鄉民劉建明之胞妹甲○○確係 於38年1月1日前開始在福建省連江縣莒光鄉西坵居住,其父 為劉用精,其母為林氏,於37年12月赴大陸探親外祖父母而 滯留大陸...」,核與上訴人甲○○所述係童年離鄉乙情 顯有不符;而以37年計算上訴人甲○○年約17歲,對事物已 有完全之認知及辨別能力,苟劉女果如上述證人所言,係37 年始赴大陸,何以不知其出生地?又何以對馬祖全然無印象 ?復為何自稱係7歲之童年時期即赴大陸乙情?凡此重大出 入,已非得用年邁、記憶模糊等詞以飾之;況由筆錄記載, 亦未顯現其就何時離開馬祖有何記憶不清情事,故證人陳依 俤、陳張三妹、王水官出具之上述證明,與事實未盡相符, 已不足為上訴人甲○○係於馬祖出生之適當證明文件;被上 訴人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因而通知上訴人戊○○另行補 具證明甲○○確在馬祖出生並曾居住之相關事證,及另覓3 名證明人經法院公證證明甲○○在馬祖出生之事實,有該局 94年7月28日境孝高字第09420376750號書函在卷可憑。而上 訴人甲○○雖再提出曹金旺、劉金登及陳璧如於94年9月26 日共同出具並經福建地方法院認證之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所 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請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向上 述保證人查證結果,曹金旺係20年2月2日出生,核與甲○○ 同年,所稱與甲○○大約8、9歲時在莒光鄉西莒島認識,劉 女係與其父同赴大陸等情;顯與甲○○前稱其7歲父母雙亡 ,由表姊帶至大陸地區乙情相齟;況證人陳璧如嗣於審理時 到庭之證述,不僅前後所述多有矛盾牴觸,且與上訴人甲○ ○自己所述之情節亦有不符,是難認得由彼等證詞確認上訴 人甲○○係在馬祖出生,而屬臺籍人員。遑論觀諸上訴人甲 ○○提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記載,上訴人甲○○出 生地為福建省長樂縣,非屬臺灣地區。上訴人主張上述證人 於警訊時所言,係遭恫嚇云云,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 證人於警訊時仍稱甲○○係臺籍人員,對細節未能詳為交待 之處,亦經警據實於筆錄登載,並無任何跡象足見上述證人 自由意志有受到壓迫之情形,是上訴人為此主張,要無可採 。如前所述,證人陳依俤陳張三妹、王水官、曹金旺、劉 金登及陳璧如就上訴人甲○○係38年以前在馬祖出生乙事所 為之證述,俱有瑕疵,而無足為上訴人甲○○係臺籍人員之 證明,其兄劉建明復已於89年8月20日死亡,無從再為任何



查考;上訴人就此又未再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甲 ○○申請定居之原因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嗣後發現上述證 明書內容不實,以上訴人甲○○非馬祖臺籍人員;上訴人乙 ○○、壬○○癸○○子○○戊○○丁○○丙○○ 等非馬祖臺籍人員眷屬,揆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不得在臺灣地區定居;上訴人庚○○己○○辛○○之依親對象非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之原因自始不存在,而撤銷其等定居許可,並註銷 被上訴人核發之定居證,同時函請戶政事務所撤銷戶籍,請 上訴人等於10日內至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境事宜,均 屬有據。至上述定居許可辦法既就大陸地區人民定居撤銷有 特別規定,被上訴人逕依上開規定為處分即可;惟其引用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仍無礙其處分之合法性,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 為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查馬祖在45年前,分別隸屬福建省的連江、 長樂和羅源縣,45年開始實施戰地政務後,才統一縣名為連 江縣。故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上 記載甲○○出生地為「福建省長樂縣」,仍為臺籍馬祖地區 ,並非指大陸福建的長樂縣,原審就此部分容有誤解。又整 個卷中,凡有利於當事人的部分,原審均忽略不採或未深入 調查,顯失公平。證人多次提到「小時候確實有看到甲○○ ,常找她玩」即可證明甲○○確實是38年前的馬祖人。況就 算是今天在馬祖設籍超過50年以上的「老馬祖人」,若要每 一個人都去證明他們是在馬祖出生的,恐怕亦無法證明。是 故,應以只要在38年之前「曾經是住在馬祖的馬祖人」,都 應推定他們是馬祖人。另本件所牽涉者係錯綜複雜的歷史、 政治、文化因素,原審就此部分,應聘請馬祖地區具有這方 面專業認知的學者、專家,到庭來陳述及表達意見,方為妥 適。綜上,本件原審顯有諸多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 准恢復上訴人等之戶籍身分定居資格。
六、本院查:(一)、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六、38年政府遷臺前,赴 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 配偶或兄弟姊妹者...。」、「第1項第6款至第7款之大 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及直系血親,亦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86年5月14日修正86年7月1日施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 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



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70歲以上、12歲以 下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 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92年12月29日修正93年3月1日施行之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第17條第9項著有規定。再 按「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者,其撤銷或廢止 其許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請期間,準用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 記,依前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者,由境管局通知 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大陸地區人民經 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變造、無效、經撤銷或申請 原因自始不存在。...十三、申請長期居留原因消失。」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 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四、 依第34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27條第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 許可,或依第34條第3項規定撤銷或註銷戶籍登記。」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27條第2 項第3款、第13款、第4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 人民經許可定居,其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者,發給臺灣地區 定居證件,並由境管局通知預定申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此 觀同辦法93年3月1日修正前第31條第2項、修正後第36條第2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等為大陸地區人民,上訴 人甲○○經由其兄劉建明持保證人陳依俤陳張三妹、王水 官於88年12月14日所出具經法院認證之保證證明書,取得莒 光鄉證明上訴人甲○○為臺籍人員之證明書,而於89年1月 14日以馬祖臺籍人員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上訴人乙○ ○為其配偶;上訴人壬○○癸○○子○○丙○○、丁 ○○、戊○○等分別為其子女,先後於89年8月、89年11月 21日申請依甲○○在臺灣地區定居。而上訴人己○○、庚○ ○、辛○○分別為丁○○之女,丙○○之子,先後於94年6 月22日、94年8月22日申請依其父在臺灣地區定居,均經被 上訴人核准。嗣為申請戊○○之子林成南依親而由戊○○陪 同甲○○接受面談時,為被上訴人發現甲○○所述離開馬祖 之時間及情節與上開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內容不符,即依 多位相關證人陳依俤陳張三妹、王水官、曹金旺、劉金登 及陳璧如之證述,與上訴人甲○○主張其係38年以前在馬祖 出生乙事,不僅矛盾,且俱有瑕疵,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甲



○○係臺籍人員,其兄劉建明復已於89年8月20日死亡,無 從再為任何查考,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再另行提出對其有利 舉證,足證上訴人甲○○確非馬祖臺籍人員,其申請定居之 原因自始不存在,上訴人乙○○壬○○癸○○子○○戊○○丁○○丙○○等亦非馬祖臺籍人員眷屬,不得 在臺灣地區定居,又上訴人庚○○己○○辛○○之依親 對象既非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原因亦自始 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分別以95年3月13日臺內警境孝高字 第0950921073號至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撤銷其定居許可 ,並註銷被上訴人前所核發如事實欄所述之定居證,同時函 請戶政事務所撤銷上訴人等戶籍,請其等於10日內至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出境事宜,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經 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 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證據法則亦屬無違,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 ,原審於行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曾告知兩造是否還有其他主 張或證據提出,上訴人答稱:無,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在卷可 稽,事證既已臻明確,原審依卷內現有之資料為判決之依據 ,尚難謂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深入調 查,洵無足採。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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