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27號
上 訴 人 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申請註冊登記之「e能量 」商標,核與第754786號「能量」商標註冊及第833863號「 能量12」之商標註冊,相同者俱為「能量」二字,固不待言 。然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二商標在文字排列外型、文 字字型等外觀及文字意涵之觀念上則有明顯不同。在文字排 列外型上,系爭「e能量」商標其文字組合係採文字直式排 列,由上而下依序組成;據以核駁之第754786號「能量」商 標則係採橫式排列,自左而右組成;第833863號「能量12」 則採橫式「自左上向右下」斜列方式排列。再以文字字型而 言,系爭「e能量」商標,是以一超大英文字小寫『e』結合 中國龍毛楷書之「能量」二字,以書法文字流暢之筆順組合 而成。據以核駁之第754786號「能量」商標則係以筆觸剛硬 之細明體組成;第833863號「能量12」雖同樣為全真楷書字 體但卻又將「能量12」以點狀方式排出字體陰影,組成全真 楷書字體。就文字涵義而言,「能量」二字,為名詞。在自 然界中,水、火、風、土及太陽,皆可能產生能量,故若無 其他輔助說明以資辨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常人,皆無法 從該「能量」二字一窺究竟,遑論從該「能量」二字清楚傳 達其真意。上訴人於「能量」二字前輔以英文小寫之『e』 字,其意涵有二:一為表彰所欲行銷商品富有EGCG、ECG等 多酚化合物之原料,所提供者係因有EGCG、ECG等多酚化合 物在人體所產生防癌能量而言。當足使消費者輕易接收及明 白上訴人所販售商品之內容,不至於產生誤認及混淆;此外 ,EGCG、ECG等多酚化合物,對於長時間在電腦前工作、面 臨免疫力衰退的廣大e世代族群而言,有增強其體力暨免疫 力之功效,故『e』字的賦予,尚有將商品鎖定e世代族群之
意涵。在【e世代】族群為現在社會公認之針對從事電腦工 作之廣大族群而言下,以【e世代】使用「e能量」商品,更 加突顯與「能量」商標二字之與眾不同。從而,因上訴人於 「能量」二字前輔以『e』字所形成之「e能量」商標,當能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之第754786號「能量」商標註冊,其俱無 任何能量產生之說明,易予消費者更清楚明白之解說,而與 「能量」二字作清楚且明白之區隔。上訴人係以英文字小寫 字母『e』之明示下,核與第833863號「能量12」商標,以 阿拉伯數字之『12』相較核與英文字小寫字母『e』間,顯 無絲毫之關連,故上訴人申請註冊之「e能量」商標,顯與 「能量12」不同,當足使消費者能為清楚之區分,而無混淆 誤認之虞。(二)本件系爭商標「e能量」與據以核駁之二 商標,即「能量」、「能量12」,在商標之外觀、文字字型 、及觀念暨意匠上,皆有如前之差異,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可區辨 之。原審法院竟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二商標,僅有 英文小寫書寫體之「e」有無之差別,及有阿拉伯數字「12 」與英文小寫書寫體之「e」之差異,但其明顯之主要部分 「能量」二字中文均屬相同,即為近似商標之認定,卻未將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二商標,作通體觀察,亦未以之為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以為判斷,而僅以「能量」文字之一部以為 商標近似與否之認定,自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 況以系爭「e能量」商標而言,其商標主要部分,並非在能 量二字上。蓋誰是英文小寫「e」,但系爭商標卻是以異於 平常書寫方式將小寫「e」字放大,占整體商標意匠上之三 分之一強;且以英文之「e」字與中文「能量」二字予以區隔 ,更突顯強化該「e」字在系爭商標之意匠、內涵,故就系 爭商標而言,其主要部分尚難將「e」字與中文「能量」二 字區隔,僅視「能量」二字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三) 且據以核駁之第833863號「能量12」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相同產品者僅有:「烏龍茶、咖啡、冰淇淋、月餅、蛋 糕、餡餅」等六種。又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第833863號「 能量12」不同的有:系爭「e能量」商標指定使用於:「茶 葉、紅茶、綠茶、茶葉袋茶、非醫用茶喉糖綻、茶糖、蜂王 乳、燕麥片、肉粽、紅糟、調味醬」;而據以核駁之「能量 12」則指定使用於:「軟糖、水果糖、米果、糕餅、沙其馬 、蛋捲、麵包、布丁、花枝餃、麥粉、八寶粥、速食麵、水 餃」。一為茶葉製品、及蜂王乳、燕麥片、肉粽、紅糟、調 味醬;一為軟糖、米果、麵包等零食。在現今多元化暨分類 、分工細緻下,衡諸常理,究難以一「食品」之概括之觀念
,遽論二者係屬類似商品。據以核駁之第754786號「能量」 商標,其指定使用於:「有氧飲料、運動飲料、含醋飲料、 果汁、汽水、可樂」等,核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茶葉相 關之產品等,二者在商品之用途、功能、買受人、原材料及 產製者而言,有明顯之不同。蓋有氧、運動暨或含醋之飲料 ,強調「年輕」、「塑身」及「健康」之形象,核與茶葉所 製之相關產品,強調「飲茶文化」二者在原物料上及消費群 、暨行銷管道及場所上,皆有明顯之差異,故豈能謂係類似 之商品。據以核駁之第833863號「能量12」,雖與系爭商標 皆指定使用於「烏龍茶、咖啡、冰淇淋、月餅、蛋糕、餡餅 」等商品上。但據以核駁之「能量12」與系爭「e能量」二 商標在外觀、觀念及意匠上則有明顯之差異。自難謂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故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餘地 。(四)原審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 。查本件,若謂原審法院以「能量」二字相同即認定為近似 之商標,則據以核駁之第754786號「能量」商標,核與據以 核駁之第833863號「能量12」之商標,應屬近似商標。再以 原審法院以據以核駁之第754786號「能量」商標指定使用之 有氧飲料、運動飲料、果汁、汽水、含醋料、菊花茶等商品 ,及據以核駁之第833863號「能量12」之商標指定使用之咖 啡、烏龍茶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事下,參以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據以核駁之第754786號「能量」商 標既於86年3月16日註冊登記在先,則被上訴人豈能允據以 核駁之第「能量12」之商標於88年1月1日註冊登記。然在被 上訴人本於同一審查原則,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第8338 63號「能量12」商標所適用之情形相同下,則參諸前開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第 833863號之商標為差別待遇,故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應允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原審法院未察駁回 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註冊登記,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商 標係由英文小寫書寫體之「e」及中文之「能量」所組成, 據以核駁之第754786號商標則係由單純中文「能量」所構成 ,二者相較,僅有英文小寫書寫體之「e」有無之差別,外 觀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應屬近似商標;又據以核駁之第 833863號商標係由中文「能量」及阿拉伯數字「12」所組成 ,其與系爭商標雖有阿拉伯數字「12」與英文小寫書寫體之 「e」之差異,但其明顯之主要部分「能量」二字中文均屬
相同,亦屬近似商標。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報二商 標於外觀並非相同且設計差異甚鉅,應非屬近似商標一節, 並非可採。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香片 茶、烏龍茶、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蛋糕、冰淇淋等 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754786號「能量」商標指定使用 之有氧飲料、運動飲料、果汁、汽水、含醋飲料、菊花茶等 商品,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33863號「能量12」商標指定使 用之咖啡、冰淇淋、蛋糕,復分別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之情 事。衡酌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極高,以及 其指定使用復有重疊或類似之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此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此二商 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而不得註冊。(二)又系爭商標雖經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同 意減縮指定之「茶葉、紅茶、綠茶、香片茶、茶葉袋茶、烏 龍茶、茶葉飲料、咖啡、咖啡飲料」等商品,復於同年10月 15日更正申請減縮之商品應僅為「茶葉飲料、咖啡飲料」等 商品,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惟系爭商標減縮指定使用之 「茶葉、紅茶、綠茶、香片茶、茶葉袋茶、烏龍茶、茶糖〈 錠〉、茶糖、蜂王乳、咖啡、月餅、蛋糕、餡餅、燕麥片、 肉粽、冰淇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第833863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烏龍茶、咖啡、冰淇淋、軟糖、水果糖、米果、月餅 、蛋糕、糕餅、沙其馬、蛋捲、麵包、布丁、餡餅、麥粉、 八寶粥、速食麵、水餃」等商品相較,仍為相同或類似之商 品,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於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者,其仍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註冊之結論並無不 同。(三)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其他核准有關商標圖樣 中具有中文「能量」之商標登記註冊,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一節,經查其等商標圖樣尚有其他中文或圖形組成 ,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亦不能以該等准予註冊之案例,作為本件應准商標註冊之論 據。(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據此而為核駁 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 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以「e能量」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49條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香片茶,茶葉袋茶, 烏龍茶,茶葉飲料,茶糖(錠),茶糖,蜂王乳,咖啡,咖 啡飲料,月餅,蛋糕,餡餅,燕麥,肉粽,紅糟,冰淇淋, 調味醬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能量」與申請在先之註冊第754786號「 能量」商標及第833863號「能量12」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 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有致一般消費者混淆之虞,應不予註冊,於93年3月12日 以(93)智商0791字第09380112270號發文之第277047號商 標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出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又所 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 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 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 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 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小寫書寫體 之「e」及中文之「能量」所組成,據以核駁之第754786號 商標則像由單純中文「能量」所構成,二者相較僅有英文小 寫書寫體之「e」有無之差別,外觀異特異地隔離整體觀察 ,應屬近似商標;又據以核駁之第833863號商標像由中文「 能量」及阿拉伯數字「12」所組成,其與系爭商標雖有阿拉 伯數字「12」與英文小寫書寫體之「e」之差異,但其明顯 之主要部分「能量」二字中文均屬相同,屬近似商標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於外觀並非 相同且設計差異甚鉅應非屬近似商標一節,如何不足採等事 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再執陳詞主張非屬近似商標云云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另按商標法第17條第6項規定:「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 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蓋商品分類僅係為便於
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同一類商品不一定是相同或類似商品 ,判斷是否類似商品,依處分時有效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 審查基準第1條規定(該基準於93年7月1日廢止,替代法規 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亦有相同意旨規定),所謂「 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 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 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經查,系爭 商標雖經上訴人於93年9月3日同意減縮指定之「茶葉、紅茶 、綠茶、香片茶、茶葉袋茶、烏龍茶、茶葉飲料、咖啡、咖 啡飲料」等商品,復於同年10月15日更正申請減縮之商品應 僅為「茶葉飲料、咖啡飲料」等商品,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原判決業已說明:系爭商標減縮 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香片茶、茶葉袋茶、烏龍 茶、茶糖<綻>、茶糖、蜂王乳、咖啡、月餅、蛋糕、餡餅、 燕麥片、肉粽、冰淇淋」等商品,與據以核駁第833863號商 標指定使用之「烏龍茶、咖啡、冰淇淋、軟糖、水果糖、米 果、月餅、蛋糕、糕餅、沙其馬、蛋捲、麵包、布丁、餡餅 、參粉、八寶粥、速食麵、水餃」等商品相較,仍為相同或 類似之商品,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於用途、功能、產 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虞等事項,已詳述在案,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 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云云,核屬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末查原審業已說明除本件以外之其他商標圖樣尚有其他中文 或圖形組成,案情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亦不能以該等准予註冊之案例,作為本件應准商 標註冊之論據等事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至上訴人所主張據以核駁之二商標均屬近似,其前後均經 核准商標註冊,主張本件有審查標準不一致情形,有違平等 原則云云。惟同樣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據以核駁商標之 分別核准註冊,案情有異,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 則之論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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