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26號
上 訴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參加人葉家慶等於民國(下同)90 年8月3日提出申請之第000000000號「ㄇ形鰭片扣合結構」 新型專利之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二者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 ; 系爭案係藉由各ㄇ形鰭片2上之各插扣件23插扣於相重疊 散熱鰭片之對應插孔22中,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者;反觀引 證案,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61之卡勾622與於另一散熱片61 之卡槽621相扣接形成一散熱片組60。綜上所述,系爭案之 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該系 爭案專利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 步性要件。(二)再者,比較本案與引證案相同之構件如下 :(1)系爭案之ㄇ形鰭片2與引證案之散熱片61皆真有散熱 效果;因此,系爭案之ㄇ形鰭片2與引證案之散熱片61兩者 等效。(2)系爭案之側板21係自ㄇ形鰭片2兩側翻出;反觀 引證案之卡扣部62同樣係自散熱片61之兩側延伸出;因此, 系爭案之側板21與引證案之卡扣部兩者等效。(3)系爭案 之插孔22主要係供一插扣件23插合卡扣,使兩相鄰之ㄇ型鰭 片2可相互扣接;反觀引證案之卡槽621同樣係供卡勾622扣 合之用,使使兩相鄰之散熱片61可相互扣接;因此,系爭案 之插孔22與證據一之卡槽621之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 性及進步性。(4)系爭案之插扣件23主要係作為將兩ㄇ形 鰭片2扣接組接之用;反觀引證案之卡勾622同樣係作為兩相 鄰散熱片60之組接用,因此,系爭案之插扣件23與引證案之 卡勾622在結構及應用上皆相同,該插扣件23實不具專利新 穎性及進步性。(5)系爭案藉以允許兩側倒鉤231之彈性伸 縮空間,各ㄇ形鰭片12係依其各插扣件23插扣於相互結合散
熱片者;而引證案之散熱片61得以對應扣合,該卡鉤622與 卡槽621組合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 ,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於風扇氣流口處,係呈下凹之 弧形斷面;系爭案之彈性伸縮空間與引證案之溝槽狀氣流散 熱區的可達成之功能均等,相較於引證案,該系爭案為熟習 該項技藝者皆可輕易完成之,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前述各 ㄇ形鰭片2係依其各插扣件23插扣於相重疊散熱鰭片之對應 插孔22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者。經由前述比對說明可知,系 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己見於引證案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 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創作,其組合構成 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真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 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三)另外,專利本身 係就組成結構作保護,而其所衍生之功能常會因材質或製作 成本之不同,而有所改變,因此,上訴人認為系爭案之彈性 空間所衍生之功效,並不能涵蓋於專利保護中,應就插扣件 底端中央則之切槽是否具備專利要件。而今,上訴人所提之 引證案中,已清楚揭露出卡鉤622係為V型造,既然為V形狀 ,即代表引證案之卡鉤上同樣具有切槽,該切槽同樣具有系 爭案之彈性空間;因此,系爭案之切槽所衍生之彈性空間實 早已由引證案之卡鉤622所揭露。況且,引證案已明確定義 出"卡鉤622"名詞,即代表引證案之"卡鉤"622係同時真有卡 入鉤扣之功能,被上訴人實不能否認引證案之卡鉤所能達成 之功效。再者,引證案於組裝時,同樣相當迅速及卡扣確實 ;因此,系爭案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實不 具專利進步性。由之,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處分,及訴願決 定之遞予維持,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人之訴駁回, 均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與系爭專利相較,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各ㄇ型鰭片係依各插件插扣於相重疊散熱鰭片之對應插孔 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等構造特徵,二者整體構造、組合方式 均不同,難謂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再者,由於系爭專利之 散熱片構造簡單,且具易於製造、安裝快速之功效,因此可 大幅降低成本,具進步性。另原審法院指稱系爭專利插扣件 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配合其中央則形成一切槽,可允許兩 側倒鉤231之彈性伸縮空間,可易於快速安裝,卡固確實。 而引證案之卡鉤(標號622)係為V型構造,其前端造大於卡 入時已較為不易,且卡入後亦無系爭專利設有倒鉤卡固,該 V型構造與倒鉤具有卡固確實之功效尚屬有間,系爭專利卡 合功效較引證案具有迅速、確實之功效增進,原處分並無違 誤之處等語,茲為抗辯。
參、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之判決上 訴,檢閱上訴狀所述理由,僅引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以 渠業經原判決駁斥之主張,自說自話任意爭執而已。既非主 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亦未主張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二)引證案之基本組成構造為其整體結構由上而下 依序疊設有風扇、上蓋、散熱片組、下蓋。其應用實施狀態 為因散熱結構體積過大,所以只適用於一般其大殼體的桌上 型電腦主機,而其散熱片的組合數目,亦受限於證據一中上 、下蓋的表面範圍。而系爭案之基本組成構造為二片以上的 ㄇ形鰭片。其應用實施狀態為因本鰭片可依實際所需而隨時 增減鰭片數目,並不受限於引證案中上、下蓋的表面範圍, 不但可適用於一般桌上型電腦主機,亦適用於筆記型電腦。 其差異之處在於,本案並不需架構在如引證案中的風扇、上 蓋、下蓋內;顯然,兩案在基本的構造上是不相同的,且本 案的應用範圍大,又不受上蓋、下蓋的表面範圍限制,在應 用上又有顯著之進步性,顯然,兩案並非屬同一之創作,故 本案合於專利法第97條規定,且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依法擁有合法之專利權是無疑的。( 三)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目的及技術其實並不相同,玆將 兩案之散熱片與鰭片做一明顯比較如下:引證案之散熱片大 致係呈平面狀,在頂端之中段部位,對應風扇氣流出口處, 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而其底端中間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向 有一長片狀導熱鰭片。而本案之鰭片係為一平板的兩側邊同 向翻折有一側板,使其整體呈ㄇ形斷面;經兩案明顯相較之 下,可得知,本案兩側邊的側板沒有頂、底端之分,亦沒有 呈下凹之弧形斷面,且其側板的面積遠大於引證案的導熱鰭 片,故其導熱效果也遠優於引證案;經比較後應可清楚得知 本案的基本構造外觀是明顯不同於引證案。又引證案之卡扣 部係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於散熱片的上、下兩端近兩側處,且 同時包含有卡勾與卡槽,而卡勾與卡槽組合成"一定距離間 隙"此處並未揭露卡勾與卡槽同為一體的構造,又何謂一定 距離間隙,亦未明顯指出。系爭案其在靠兩側邊表面設有數 個插孔,且兩側設有向下翻折之側板,兩側板內面對應各插 孔位置設有向下突伸之插扣件;(插孔與插扣並非雌雄同體 ,與引證案之卡勾與卡槽結構設計明顯不同)該插扣件向下 突伸出之長度至少小於等於插孔與插扣件之間距(明顯指出 插扣件伸出之長度,可以達到確切實際插組於插孔內,不同 於引證案以"一定距離間隙"含糊帶過)且其底端兩側係形成 倒鉤,而中央則形成一切槽,藉以允許兩側倒鉤之彈性伸縮 空間,在此將插扣件的構造明顯揭露出來,由引證案之第六
圖可知其所式之卡勾應不具勾扣功效故兩案之插扣件構造是 不同的可比較兩案圖示即可清楚得知。(四)綜上所述,本 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在上述明顯比較後,即可清楚分辨出兩案 在構造、功效、及應用上的明顯差異,例如本案可應用於筆 記型電腦而引證案不能,本案可利用插扣件倒勾的設計緊密 接組每一片鰭片,而引證案之卡勾因不具倒勾,無法緊密接 組每一片散熱片,故需藉由上蓋框住其散熱片組以防止鬆散 ;再者,本案的側板導熱效果遠優於引證案中間一小段的導 熱鰭片;藉由此一構造、功效、及應用上之比較,應可之本 案構造不同於引證案。
肆、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案 與引證案相較,系爭專利之各ㄇ形鰭片係依其各插扣件插扣 於相重疊散熱鰭片之對應插孔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但引證 案之散熱片並非ㄇ形,而係另於散熱片上、下兩端近兩側處 ,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 有卡鉤與卡槽,以供各散熱片對應扣合者,兩者尚有不同。 引證案主要是利用卡扣部前後之卡鉤與卡槽扣合,而系爭案 之插孔係設於ㄇ形鰭片靠兩側邊表面,插扣件則設於ㄇ形鰭 片兩側向下翻折之側板上,二者構造、組合方式有所不同, 尚不能以引證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二)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案之倒鉤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而係 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引證案之卡鉤(標號622) 為V型構造,亦具有倒鉤之作用,系爭案此部分之功效與引 證案相同等等。但查,系爭案插扣件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 配合其中央則形成一切槽,可允許兩側倒鉤231之彈性伸縮 空間,可易於快速安裝,卡固確實。而引證案之卡鉤(標號 622)係為V型構造,其前端較大於卡入時已較為不易,且卡 入後亦無系爭案設有倒鉤卡固,該V型構造與倒鉤具有卡固 確實之功效尚屬有間。系爭案卡合功效較引證案具有迅速、 確實之功效增進,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亦非 可採。又上訴人所指ㄇ形鰭片係習知技術,並舉出公告第51 1737、00000000號為證。但查系爭案ㄇ形鰭片扣合結構與引 證案不同且具功效增進,已如前述。至於其他公開專利案是 否具揭露與系爭案ㄇ形鰭片扣合結構相同技術內容或技術功 效,係屬另案舉發問題,尚無從於本件予以審究。(四)從 而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上訴 人據此認上訴人舉發為無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上訴人主張前 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為舉發 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本院查:
參加人及訴外人莊明棟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散熱片」向被 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旋於91年9月13日修正專利名稱為「 ㄇ形鰭片扣合結構」(下稱系爭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 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 6079號專利證書。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 範圍為:「1.一種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至少包由含二片以 上之ㄇ形鰭片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ㄇ形鰭片靠兩側邊表 面設有數個插孔,且兩側設有向下翻折之側板,兩側板內面 對應各插孔位置設有向下突伸之插扣件,該插扣件向下突伸 之長度至少小於等於插孔與插扣件之間距,且其底端兩側係 形成倒鉤,而中央則形成一切槽,藉以允許兩側倒鉤之彈性 伸縮空間;前述各ㄇ形鰭片係依其各插扣件插扣於相重疊散 熱片之對應插孔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者。2.如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所述之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中,該倒鉤係成箭狀構 造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ㄇ形鰭片扣合結構; 其中,該ㄇ形鰭片係為銅質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之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中,該ㄇ形鰭片係為紅銅材質者 。」嗣92年5月1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 ,並經核准將專利權轉讓予參加人。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及第98條之1之 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引證案為89年10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 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其包括: 一風扇、一上蓋、一散熱片組及一下蓋所組成,其主要係將 散熱片組以多數散熱片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 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 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鉤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 對應扣合;卡鉤與卡槽組合形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 槽狀氣流散熱區;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於風扇氣流口 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片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 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 接觸面積。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2月2日以(93)智專 三(二)04059字第09320087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8月3日,並由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 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 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 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 ,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
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 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
上訴人於舉發時雖有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 準用第27條之規定,惟於訴願時已不爭執,並經訴願決定敍 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未再就此部分加以爭執。因此本件 爭點應限於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敍明。 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之各ㄇ形鰭片係依其各插扣件插扣於相 重疊散熱鰭片之對應插孔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但引證案之 散熱片並非ㄇ形,而係另於散熱片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 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 鉤與卡槽,以供各散熱片對應扣合者,兩者尚有不同。引證 案主要是利用卡扣部前後之卡鉤與卡槽扣合,而系爭案之插 孔係設於ㄇ形鰭片靠兩側邊表面,插扣件則設於ㄇ形鰭片兩 側向下翻折之側板上,二者構造、組合方式有所不同,尚不 能以引證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 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 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意旨仍爭執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係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 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
再按系爭案核准審時專利法以非有「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情形者,作為新型進步性之要件 ,是以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 功效時,即應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者(參照 當時有效之審查基準2-2-17頁),而具進步性。經查,本件 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前揭規定 ,就系爭案插扣件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配合其中央則形成 一切槽,可允許兩側倒鉤231之彈性伸縮空間,可易於快速 安裝,卡固確實。而引證案之卡鉤(標號622)係為V型構造 ,其前端較大於卡入時已較為不易,且卡入後亦無系爭案設 有倒鉤卡固,該V型構造與倒鉤具有卡固確實之功效尚屬有 間。系爭案卡合功效較引證案具有迅速、確實之功效增進等 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云云,為不可採,業如 上述,原判決認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經 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再者,進步性之審查或比對,應以被比對案每一請求項所載 之新型整體為對象,以免因將被比對案請求項加以片段分解 而分析,致對之為過低之評價。上訴意旨將系爭案肢解為: 系爭案之ㄇ形鰭片2與引證案之散熱片61、系爭案之側板21 與引證案之卡扣部、系爭案之插孔22主要係供一插扣件23插 合卡扣與引證案之卡槽621同樣係供卡勾622扣合、系爭案之 插扣件23作為將兩ㄇ形鰭片2扣接組接與引證案之卡勾622作 為兩相鄰散熱片60之組接等等相較,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云云,惟查,上訴人依此方式以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顯係 將系爭案案加以片段分解而分析,對之為過低評價後,再主 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有違進步性之審查比對原則,自非 可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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