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1622號
TPAA,96,判,1622,2007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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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22號
上 訴 人 洋明包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11月18日以融資租賃方式向訴外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購置六色印刷機 乙台,金額新台幣(下同)73,681,668元,原經被上訴人所 屬新化稽徵所89年8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審字第89022557號函 核准准予適用投資抵減稅額7,368,166元。嗣被上訴人查獲 上訴人自91年6月1日起,將該機器設備出租予鼎立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公司),未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 備從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以其違反行為時民營製 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 之規定,乃以93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30001101 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原核准函,並追繳原已抵減之稅額 1,113,817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復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11月18日以「融資租賃」方 式向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並安裝於上訴 人公司之第二廠區(廠址﹕台南縣仁德鄉○○村○○○街三 十九號),而依該融資租賃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依上開安 裝地點占有標的物,非得中租迪和公司同意,不得變更系爭 機器設備之安裝所在地。惟於91年6月1日,上訴人將上開第 二廠區之廠房不動產售予訴外人鼎立公司,而鼎立公司確有 意向上訴人承買仍安裝於該廠房內之系爭機器設備,然上訴 人鑑於其與中租迪和公司間訂有標的物占有所在地限制條款 ,且距適用投資抵減「轉借、出租、轉售」之3年限制,將 於91年11月17日期滿,乃與鼎立公司協商,約定於91年12月 31日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並移轉占有予鼎立公司,並簽訂協議 書及租賃設備買賣契約書,是以迄91年12月30日止,系爭機



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對系爭機器設備並 無「轉借、出租、轉售」情形。又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地點 雖已為鼎立公司之廠址,上訴人仍派遣人員前往操作系爭機 器設備,並為上訴人創造生產營收,甚至為鼎立公司代工生 產,並收取代工費用,足證上訴人確實仍持續從事其最初申 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又因鼎立公司購買土地之部分沒有 付錢,所以才約定由鼎立公司清償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間 之債務。至於上訴人會計上帳目雖記載為租金收入,為會計 上作帳記載錯誤,實際上並無出租情形。又上訴人自始均將 原購置之系爭機器設備安裝於原安裝地點,嗣雖因情事變更 形成安裝於訴外人鼎立公司場址之外觀,惟系爭機器設備仍 為上訴人所有,並繼續使用該機器創造營收,被上訴人不應 以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地址已變更為鼎立公司場址,而忽略「 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情況確實符合原來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 活動」之事實,原處分顯然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租金收收入1,387,635元,該收入係鼎立公司代上訴人墊 還91年6月至12月六色印刷機融資租賃款10,955,000元(含 償還之本金9,567,365元及利息1,387,635元),上訴人除帳 列利息支出1,387,635元,並依中租迪和公司開立之憑證轉 開立同額統一發票7張予鼎立公司,且列報租金收入1,387,6 35元。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鼎立公司三方簽訂之協議書 ,其目的係鼎立公司為「使用」中租公司所有88–A357N–S 號租賃予上訴人合約之系爭機器設備,三方協議自91年5月 起由鼎立公司以併存方式承擔上訴人之租約債務。依該協議 書該租賃標的物仍安裝於原處,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出售上 述廠房予鼎立公司後,並未遷移系爭機器設備。另查,鼎立 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將系爭機器設備列入 財產目錄,取得日期為91年6月1日,入帳成本25,850,950元 (包含上訴人開給鼎立公司統一發票金額10,955,000元,及 鼎立公司代上訴人清償租賃尾款14,895,950元),該年度並 發生改良修理費80,000元。是系爭機器設備已於91年6月1日 起移轉鼎立公司使用。是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以系爭機 器設備業於91年6月1日起已出租予鼎立公司使用,乃依規定 ,註銷原投資抵減核准函,並追繳已抵減稅額1,113, 817元 ,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據上訴人 與中租迪和公司及鼎立公司三方所簽立之協議書之記載觀之 ,鼎立公司所以願以並存債務承擔方式,為上訴人清償其租 金債務,無非係要「使用」上訴人以融資租賃方式向中租迪



和公司所購置之系爭機器設備,從而上訴人自協議書簽訂後 ,應無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以從事原來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 活動。㈡上訴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金 收入1,387,635元,而該項金額核與鼎立公司代上訴人向中 租迪和公司償還91年6月至12月之系爭機器設備融資租賃款 10,955,000元中之利息支出相同。又上訴人於公司帳冊除帳 列利息支出1,387,635元外,並依中租公司開立之憑證轉開 立同額統一發票七張予鼎立公司,亦有該發票七紙(從91年 6月至12月)可按,準此以觀,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機器設備 轉租予鼎立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而轉作支付中租迪和公司 之融資貸款之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會計上帳目雖記載為 租金收入,僅是會計上作帳記載錯誤,實際上並無出租情形 云云,並不可採。㈢上訴人與鼎立公司於91年5月31日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機器設備所在廠房之土地即仁德 鄉○○段505之3地號(地址即為臺灣省臺南縣仁德鄉○○○ 街39號)移轉出售予鼎立公司,並於同時辦理不動產產權移 轉登記。又據鼎立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財產目 錄所示,本件系爭機器設備已於91年6月1日列入鼎立公司之 財產目錄,入帳成本25,850,950元(包含上訴人開給鼎立公 司統一發票金額10,955,000元,及鼎立公司代上訴人清償租 賃尾款14,895,950元),此亦有鼎立公司91年度財產目錄及 入帳憑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抑且,該年度鼎立公司就系 爭機器設備並發生改良修理費80,000元之支出,均足表示鼎 立公司自91年6月1日起,已視系爭機器設備為其固有資產, 則鼎立公司自己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從事生產活動,乃理所當 然之事,是上訴人主張斯時系爭機器設備仍為上訴人所有, 並繼續使用該機器創造營收云云,委無可採。㈣參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機器設備轉租予鼎立公司之情事,其 所稱於91年12月30日始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且該期日前並無 出租系爭機器設備予鼎立公司乙節,純係上訴人為享投資抵 減權利以規避稅負之託詞,而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業於91年6月1日將系爭機器設備出租予鼎立公司使用, 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 法第8條之規定,註銷上訴人原投資抵減核准函,並追繳已 抵減稅額1,113,81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復執前詞,並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迪和公司)及鼎立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公司)三方於協議書中有關鼎立公 司願以併存之債務承擔方式,與上訴人連帶負擔系爭機器設



備之租金債務之約定,推論有移轉系爭機器設備使用權於鼎 立公司,且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聲請投資抵減 之生產活動之情事,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和經驗法 則。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規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依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85 號判決,「…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 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 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 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 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於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 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 定判斷。」㈡原判決以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和鼎立公司三 方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一款之約定,認定鼎立公司係以取得對 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權,作為替上訴人償還租金之對價,上 訴人自協議書簽訂後,應無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 權,以從事原來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然此約定係鼎立 公司為於上訴人投資抵減適用期間期滿後即取得系爭機器設 備之所有權,且為使上訴人使用該機器設備為鼎立公司代工 生產所為約定,衡諸商業常情並無不合,原審就所有權變動 之認定與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不符,且此約 定有明確資金之安排目的,並不改變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之 歸屬,二者不具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聯存在,是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違反上該法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或 發回原審法院,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六、本院按:㈠「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 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 減之︰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 資抵減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依本辦法 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於交貨之次日 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或報廢者。」考其規定, 旨在防杜納稅義務人取得投資抵減稅額後,將設備移作投資 抵減證明所載無關之用,未再繼續使用該設備從事原申請投 資抵減之生產活動。㈡經查,上訴人於88年11月18日以融資 租賃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置六色印刷機乙台,金額73,681



,668元,原經被上訴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准適用投資抵減稅 額7,368,166元。嗣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鼎立公司簽立 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即鼎立公司)為使用甲方(即 中租迪和公司)所有88–A357N–S號租賃合約之機器設備( 即系爭機器設備),願以併存方式承擔丙方(即上訴人)就 前開租約應負債務,三方並協議如下:乙方願自民國91年 5月起,以並存債務承擔方式與丙方連帶清償88–A35 7N–S 號租約債務,丙方亦無條件同意之。...」等語,另上訴 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租金收入1,387,63 5元,而該項金額與鼎立公司代上訴人向中租迪和公司償還 91年6月至12月之系爭機器設備融資租賃款10,955,000元中 之利息支出相同,上訴人為此並開立統一發票7紙予鼎立公 司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協議書、上訴人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檔、統一發票7紙等附於原審 卷為憑,足見上訴人自91年6月起,確有將系爭機器設備轉 租予鼎立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轉作支付中租迪和公司之融 資貸款之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從 事原申請投資抵減之生產活動,乃以原處分註銷原核准函, 並追繳原已抵減之稅額1,113,817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審 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業於判決內詳為論述。又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 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 人復就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即上訴人與中租迪和公司 及鼎立公司三方之所以簽立上該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於投資 抵減適用期間期滿後,即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為使 上訴人使用該機器設備為鼎立公司代工生產所為約定再予爭 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 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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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明包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