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05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之持股係與訴外人葉 蕙華、葉英輝、葉吳燦華、葉俊賢及陳葉湘華(下稱葉蕙華 等五人)等共同持有,外部關係顯示再審原告為台南集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義公司)之股東,內部關係則為再審原 告與葉蕙華等五人為隱名合夥關係,再審原告僅為出名合夥 人,或基於信託關係之信託受託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 實質課稅原則解釋之精神,集義公司分配股息股利應列為六 人之所得。按信託所得類別即為受益人取得之所得類別,本 案信託內容為股票,故給付予再審原告及葉蕙華等五人之所 得均為營利所得,原判決理由認為內部債之約定所為之給付 與再審原告基於股東權利關係而受領之股利所得係屬二事, 嚴重誤解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隱名合夥、信託應就 實質所得課稅之原則,因外部關係與內部關係不同而可查明 時,應就內部(實質)關係予以課稅(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 36543號函可參),原判決認定違反論理法則,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為此,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業經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及鈞院原審法院審酌,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其提出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 告所訴,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提起再審自非法之所許等 詞置辯。
三、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之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該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
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本院原判決維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及848號判決,係以:本件台南集 義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據我國公司法成立,公司分配股息股利 均依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為之,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即無民法第 700條所稱之隱名合夥之問題,自無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5 43號函:「隱名合夥之營利事業,如出名營業人於簽訂契約 後曾檢約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備者,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准 按實際分配情形,分別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否則仍應依照 本部44台財稅發第7014號令釋,併入出名營業人所得課徵綜 合所得稅。」之適用。亦無與本院70年度判字第827號,70 年度判字第1063號,75年度判字第378號,78年度判字第119 5號之判決,應以實際所得人歸課所得稅之意旨相牴觸。至 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等基於其等間「債之約定」所為之給付 ,與本案上訴人與集義公司基於股東權利關係而受領之股利 所得,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應依六人分別歸課綜合所得 稅,顯無理由。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矛盾。至於 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 無可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而予駁回。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除其主張司法院 釋字第420號解釋係為解釋是否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 之認定,應否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 本院無庸予以審酌外,餘主張之事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原審所 主張,而為原判決敘明理由而駁回,現猶對此指摘,無非僅 涉原判決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 歧異,揆諸前述,自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