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99號
上 訴 人 南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維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被上訴人先認上訴人 有違章嫌疑,但無具體證據,即對上訴人施以行政罰。原審 於前次審理時(即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即以被上訴人係 無證據推定上訴人之違章事實為由,依本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及人民無自證無違法事實義務之原則,將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撤銷,並指示被上訴人應依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無 違法事實。詎被上訴人並未依原審前次判決意旨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徒憑揣測之詞即遽然對上訴人為補稅科罰之行政 罰,其處分顯然已有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之違 法,原判決不察,竟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同有牴觸行 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違法。㈡、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為補稅科罰之處分係認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大綜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及錦鑫有限公司(下稱錦鑫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下 同)86年8月15日()刑偵四⑵字第55758號移送偵查函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86年偵 字第7286、8578、9837、16681號起訴書(尚未判決),祇 是就所謂違法事實移請偵辦或訴請法院審理之文書,其本身 即為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 證據。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市稅捐處)86年10月 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29652號調查函,係被上訴 人就刑事警察局移送之所謂違法事實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之 函件,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任何違法事實。⒊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86年10月13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 清單」祇是上訴人於84年及85年度取得大綜公司與錦鑫公司
開立發票之清單而已,並無任何可供查核、勾稽之憑證,亦 不足以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任何違法事實之證明。再觀其違章 會審報告祇是抄襲移送書而已,並無就上訴人85年度之進貨 帳為進銷存之盤點、勾稽之審理紀錄而益無疑義。⒋由上訴 人之燕巢工廠廠長吳國惠、地磅員林素貞及大綜、錦鑫公司 實際經營人洪奇仁之調查筆錄均足證明上訴人公司高雄(燕 巢)廠於85年11月以前仍有熔鐵產製鋼胚,洪奇仁實際經營 之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於85年間確有出貨(廢鐵)至上訴人 公司高雄(燕巢)廠。乃原處分意旨卻認上訴人早已停爐生 產鋼胚,且妄稱85年度收料日報表均無向大綜及錦鑫公司進 貨之資料,並經上訴人之高雄廠廠長吳國惠及地磅員林素貞 供稱未向該二公司進貨在案云云,其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故由上開被 上訴人據以作成行政罰所引用之所謂證據觀之,均不足以支 持其所認定之違法事實存在,其據以作成對上訴人之處罰, 實有欠妥適,原審未予糾正反而以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未 能舉證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證據法則,更有違本 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違法。㈢、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大 綜公司、錦鑫公司統一發票、相關轉帳或現金支出傳票、廢 鐵罐認購證明單、成功拖車地磅處過磅單等帳證,上開帳證 係由刑事警察局扣案之資料中引用出來,且屬法定憑證,不 可能造假,亦非上訴人臨訟始提出,可知上訴人確係因向大 綜公司及錦鑫公司購買廢鐵而取得各該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 ,並非無交易事實而取得其統一發票。原審徒以上開傳票及 地磅單為私文書而否定其效力,對於上開帳證何以不足資為 認定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之證據,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㈣、上訴人在原審又曾指出,刑事警察局於85年 12月23日將上訴人公司協理李景傳攜回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 ,由該筆錄內容可確認:⒈刑事警察局共扣押4箱證物。⒉ 扣押物之內容有83、84、85年財務帳冊3箱、83、84、85年 度支票存根及交貨過磅單等簿冊1箱。因此,在上訴人已無 帳冊資料之情況下,要求上訴人就系爭23紙發票之進貨事實 負舉證責任,實不合理,更不可能。另刑事警察局就扣押之 4箱證物,查已移送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上訴人83、84 、85年度之相關帳冊憑證遭扣押,迄未發還之事實,確屬無 訛。此外,被上訴人於此次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亦載稱 「經行政訴訟判決後,本局已查得該案相關帳證資料因另案 現存本局」云云,益見上訴人之帳證資料確存放於被上訴人 處,其一方面扣留上訴人帳證,又一方面要求上訴人提出帳 證證明進貨事實,殊非有理。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攻擊防禦方
法未予採信,復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更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就本件撤銷訴訟依職權調查證 據,命被上訴人提出現存被上訴人處之帳證資料,以查明上 訴人進貨之事實,其遽然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求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 ,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大綜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函、 臺北市稅捐處調查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 北地檢署86年偵字第7286、8578、9837、16681號起訴書、 上訴人之燕巢工廠廠長吳國惠及地磅員林素貞之調查筆錄及 大綜、錦鑫公司實際經營人洪奇仁之調查筆錄附案可稽。查 ,上訴人於原處分審理期間,主張系爭期間工廠雖已停爐, 因其與大綜、錦鑫公司間均於年初協定買賣期間為1年(上 訴人並未提示確有該買賣約定之證明文件),本諸信賴原則 仍應接受其供貨,再於同年依市場價格將廢鐵、廢罐大量反 銷售於大綜公司(上訴人並未提示反銷契約之證明文件)。 換言之,上訴人之所以反銷廢鐵,係因工廠停爐而為維持與 大綜、錦鑫公司之買賣約定緣故,是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既否 認工廠停爐之情,復又承認反銷廢鐵之實,顯有理由自相矛 盾之處。再者,依上訴人所述因礙於協定買賣期間為1年, 而雖已停爐仍須進貨,及其主張再於同年依市場價格再反銷 於大綜公司等情,豈非形同未進貨,何須進貨後再反銷回去 ,徒勞費工,實違反商場之經驗法則,顯難採信。是以,上 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顯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乙節,顯係誤解。㈡、前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大綜、錦鑫公司開立之前開 23紙發票及原處分卷所附上訴人製作之轉帳傳票、現金支出 傳票,係上訴人與大綜、錦鑫公司依財政部按營業稅法第34 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 法」規定製作之憑證,以符合前揭辦法所定營業人應保存帳 證之最低要求,前開憑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持前開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不足以證明確有實際交 易之事實;而認購證明單係上訴人開立提供回收商錦鑫公司 向財團法人鐵罐回收基金會申請補助款之私文書,其實質內 容之真正,亦有待上訴人提出實際交易流程之證據以為證明 ,自無法僅依前開憑證及證明單,即認上訴人所稱有向大綜 、錦鑫公司購入廢鐵而取得前開23紙發票等情屬實。至上訴
人提示錦鑫公司取自成功拖車地磅處出具之12紙過磅單,僅 記載日期、貨物名稱及重量,並未記載送貨地點,亦無上訴 人收貨之簽章或證明,自無法證明錦鑫公司已將前開貨物送 予上訴人,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錦鑫公司進貨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原審徒以上開傳票及地磅單為私文書而否定其效 力,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實不足採。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與大綜、錦鑫公司進貨之有關契約或其他可資 信為真實之進貨過磅單、收料日報表、提領現金或付款流程 等證據以為證明,原審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 有向大綜、錦鑫公司購入前開廢鐵,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 之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規定之違法乙節,核不足採。㈢、綜上所述, 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 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 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上開規定,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則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 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 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 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證明責任。上訴 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無進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違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不足採。㈡、次查,前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大綜、錦鑫公司開 立之前開23紙發票及原處分卷所附上訴人製作之轉帳傳票、 現金支出傳票,係上訴人與大綜、錦鑫公司依財政部按營業 稅法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 簿憑證辦法」規定製作之憑證,以符合前揭辦法所定營業人 應保存帳證之最低要求,前開憑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持前開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不足以證明確 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而認購證明單係上訴人開立提供回收商 錦鑫公司向財團法人鐵罐回收基金會申請補助款之私文書, 其實質內容之真正,亦有待上訴人提出實際交易流程之證據 以為證明,自無法僅依前開憑證及證明單,即認上訴人所稱 有向大綜、錦鑫公司購入廢鐵而取得前開23紙發票等情屬實 。㈢、再查,原審傳訊證人即承辦上訴人公司採收廢鐵業務
之李景傳到庭證稱:大綜、錦鑫公司送貨時會先在地磅站過 磅,嗣渠等檢具發票請款時,上訴人核對過磅單所載數量與 發票相符,即以現金付款,因地緣關係,上訴人高雄廠只收 大綜公司的廢鐵,且高雄廠亦有過磅設備,故高雄廠部分, 即由高雄廠過磅收料後,登載於日報表再送回臺北總公司, 臺北總公司再根據該日報表核對大綜公司請款之發票相符, 亦以現金給付大綜公司,但回收商並非每次送貨都開發票, 亦可能累計幾次送貨後再開壹張總額發票來請款等情;復參 諸上訴人高雄廠之廠長吳國惠於警訊陳稱:大綜公司以卡車 送貨至高雄廠,係由員工林素貞以廠內地磅秤重後,記載於 簡易磅單並分類登錄於每日收料日報表,再由檢驗員在檢收 單上簽章後交予大綜公司,檢收單紅色存根則交回臺北總公 司,由總公司付款予大綜公司等情;及林素貞於警訊時陳稱 :公司(即高雄廠)地磅流程係由載運熔鐵原料之貨車載入 ,經公司地磅過磅卸貨後,...由我登記檢收單,檢收單 共三聯,第一聯由公司會計作帳、第二聯交給貨車司機,第 三聯則寄臺北總公司,並製有進貨之簡易磅單及收料日報表 以供核對。」等語,相互對照以觀,足認上訴人與大綜、錦 鑫公司之交易流程,該二家公司銷售予上訴人之廢鐵須經過 磅秤重,並經上訴人登載於收料日報表後,上訴人再依過磅 單或收料日報表核對請款發票所載無訛後,再給付款項予大 綜、錦鑫公司。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公司於83年至85年間向 大綜、錦鑫公司購買廢鐵之相關帳簿、憑證共4箱、均遭刑 事警察局扣押中,惟經原審向臺北地方法院查閱影印上訴人 前開為警查扣與本案有關85年7月1日至年11月30日間之帳簿 憑證資料,僅查有上訴人高雄廠之收料日報表5頁及大綜公 司持有上訴人開立之交貨過磅單15頁附原審卷可參,核該收 料日報表所載與上訴人高雄廠員工林素貞於警訊稱由該公司 會計製作之大綜公司進貨日記簿(即被上訴人94年5月6日補 充答辯狀所稱附件一之檢收單)記載相符,是依前開收料日 報表及日記簿所載,大綜公司於8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間,僅於85年6月17日、7月4、6、8、10日出貨「廢鐵屑」 至上訴人高雄廠計10筆,且證人林素貞於警訊時亦陳稱:「 今(85)年大綜公司並無載廢鐵罐到本公司(指高雄廠), ...僅運鐵屑來公司過磅,相關證明可由本公司之檢收單 、簡易磅單、收料日報表及大綜進貨日記簿核對。」等情, 足徵前開收料日報表所載上訴人向大綜公司進貨之「廢鐵屑 」,與大綜公司開立之前開16張發票所載貨物品名為「廢鐵 罐丸」者不同,上訴人執該收日報表主張有向大綜公司進貨 前開16紙發票所載之廢鐵罐丸云云,自不足採。而依上述大
綜公司持有上訴人開立之交貨過磅單所載,亦僅足證明大綜 公司有於85年10月4、7、8日、11月5、28、29日出貨(廢鐵 )至上訴人公司計15筆,惟與前開16紙發票所載交易日期( 分別為85年7月1日5筆、85年10月4筆、85年10月20日2筆、 85年10月22日2筆、85年10月23日2筆及85年11月2筆)並不 相同,縱依證人李景傳所述回收商並非每次送貨即開發票請 款,亦可能累計幾次送貨後再開1張總額發票再請款等情屬 實,然前開交貨過磅單僅載有品名、數量,並未記載單價或 金額,亦無法勾稽查認是否為錦鑫公司前開發票所載進貨之 交貨過磅單,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發票所載之進貨事 實。至上訴人提示錦鑫公司取自成功拖車地磅處出具之12紙 過磅單,僅記載日期、貨物名稱及重量,並未記載送貨地點 ,亦無上訴人收貨之簽章或證明,自無法證明錦鑫公司已將 前開貨物送予上訴人,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向錦鑫公司進 貨之事實。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與大綜、錦鑫公司 進貨之有關契約或其他可資信為真實之進貨過磅單、收料日 報表、提領現金或付款流程等證據以為證明,原審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向大綜、錦鑫公司購入前開廢 鐵,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 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負擔。㈥、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無進貨事 實,持大綜、錦鑫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677,690元, 核定補徵營業稅677,69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5,421, 500元之處分,揆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上訴人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參考 表)經修正,雖於94年10月17日補充答辯狀中陳明「本件原 核定處8倍罰鍰處分,應更正為7倍之罰鍰計4,743,800元。 」然其答辯狀及於言詞辯論時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自應依其前開聲明為其請求應受裁判之事項;再撤銷訴訟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 及法律狀態為準,本件被上訴人重核時,依財政部令頒之參 考表所定裁量標準,按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並無裁量違法 情事。嗣該參考表於94年6月2日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 39890號函修正裁量標準,對營業人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不 得扣抵憑證虛報進項稅額者,改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 然查該參考表之性質,係財稅機關自行頒定之行使行政裁量 權標準(本院84年判字第1207號判決參照),並非法律,自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同法第1條 之1所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 .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應限於解釋性函令(本院92年判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 前開財政部修正參考表之函令並非屬解釋性函令,亦無該法 條之適用。故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自不因上開參考表之修正 而變為違法,亦併予敘明。
四、本院查: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 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處以上訴人涉嫌 於83年12月1日至85年11月30日間進貨,金額計36,510,800 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於85年7月1日至同年 11月30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23紙,金額計17,754,121元(不含稅),作為進項 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計887,707元 ,初查核定上訴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36,510,800元 處5%罰鍰計1,825,540元;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發票部分, 除補徵所漏稅款887,707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7,101,600元(計至百元止), 罰鍰金額合計8,927,14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臺北市稅捐處依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 以上訴人取得大綜及錦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計23紙之金額 實為13,553,801元,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677,690元, 原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漏稅額處8倍罰鍰部分,更 正罰鍰為5,421,500元,並維持原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所處罰鍰,合計變更罰鍰金額變更為7,247,040元。上訴人 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原審89年度訴字第2761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因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已由財政部各 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故由被上訴人重核後,仍維持原補徵 營業稅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8倍罰鍰處分,惟以無法 證明上訴人有前開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情事,撤銷 原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處罰鍰1,825,540元之處分, 而變更罰鍰處分為5,421,5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復查。
上訴人就補徵稅額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處罰鍰部分仍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 、次以「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 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亦即行政法院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 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 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 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 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查本件原審89年度訴字第27 61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無非以被 上訴人認定事實不符,且有調查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撤銷意 旨重行調查結果,乃撤銷原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所處罰 鍰1,825,540元之處分,變更罰鍰處分為5,421,500元,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復查,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審予以維 持,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 回上訴人之訴,有牴觸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之違法云云 ,並不可採。㈢、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 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租稅稽徵程序 ,稅捐稽徵機關雖應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 人申報協力義務。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 大綜公司、錦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詳為論述,且復以上訴人採收廢鐵業務 之李景傳、廠長吳國惠、員工林素貞等之證言及警訊筆錄、 收料日報表、大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過磅單為據。上訴 人主張其有向大綜公司、錦鑫公司進貨,自應提出相關契約 或其他完整且可資信為真實之進貨過磅單、收料日報表、提 領現金或付款流程等資料以供查核,非徒憑無法勾稽之單據 資料即足證明其進貨之事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及違反證據法則,核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 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之見,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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