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6年度,635號
TPSV,96,台聲,635,200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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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
第三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雖以前訴訟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後之附表目錄,為債權計算之方式,不得為主文而為其不利之裁定,但遍查法律,並無「債權計算方式不得列入主文」之規定,反而違背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一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所揭「給付之訴之債權計算方式應列入主文」、「主文須指明給付範圍、種類及數量」之見解。且原確定裁定已承認該附表目錄附於上開判決之後,而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未有「若附表目錄有債權計算方式即非主文」之限定,原確定裁定亦有違該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就抗告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附表,記載其應給付相對人之贍養費包括兩造女兒歐冠伶歐冠彣生活費,依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該附表為判決主文一部,相對人就歐冠伶歐冠彣之生活費部分併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台北地院誤予准許執行並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法院竟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法院以上開附表僅表明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金額之計算方式,非判決主文之一部,核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情形不同,聲請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抗告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嗣原確定裁定以抗告法院該裁定,於法尚無違誤,遂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北地院七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裁定,該確定



判決主文已明載所命給付部分,係命聲請人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相對人再婚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一萬七千元。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暨提及不相涉之上述三則判例,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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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