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二號
抗 告 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此時就後位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本件抗告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證券)於第一審主張伊因受讓抗告人甲○○、乙○○、丙○○、丁○○等人(下稱甲○○等四人)對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命彰化銀行應給付元大京華證券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即甲○○、乙○○、丙○○、丁○○之存款,依序為四百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一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三百萬元及七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為元大京華證券勝訴之判決,彰化銀行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元大京華證券及甲○○等四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甲○○等四人為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彰化銀行應分別給付甲○○等四人前揭存款。原法院以該追加之訴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彰化銀行既不同意其追加,其追加自屬
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須得他造同意即得為之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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