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九、一七二一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九八三、二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傅俊傑、王克華指證之詞,暨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等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則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及受讓安非他命之張淑君於警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供詞,暨張淑君之尿液檢驗成績書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僅介紹傅俊傑、王克華向案外人閻美芝購買安非他命,且其係與張淑君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及轉讓安非他命等語,暨傅俊傑、王克華、張淑君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詞,認為係卸責或迴護之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王 景 山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