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即賴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之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建忠係上訴人合併之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竟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利用其為該公司營業員之機會,偽造被上訴人電話語音下單記錄,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於營業時間內盜賣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股票,進而取得該股款,賴建忠利用其為該公司此部分行為之「外觀」而為,顯然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應認屬賴建忠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上訴人自應與賴建忠連帶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賴建忠不法盜賣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並侵占股款,已實際有不法所得,被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所失利益,但賴建忠將盜賣股票所得之股金提領時,被上訴人最少之損害即告確定,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按賴建忠實際侵占之股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以為金錢賠償之數額,為屬適當。且審酌賴建忠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比例為過失相抵計算,再扣除賴建忠事後已返還之股票價額及現金五十三萬元後,尚有二百三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