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146號
TPSV,96,台上,2146,2007092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蔡易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登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市議會議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明知伊為第十屆總統選舉候選人,竟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及意圖使伊不當選,於同年月五日在台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其與訴外人即當時為新黨提名之總統選舉候選人李敖合著之「甲○○的真面目」一書(下稱系爭書籍),並於同年月十日出版、銷售。系爭書籍第九單元:「他的愛-擁抱阿珍是如此痛苦?」(下稱系爭文章)係由上訴人單獨負責撰寫,文中惡意指摘、傳述伊與女性助理、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猶對外粉飾虛構伊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選民支持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致生損害於伊及該次總統選舉過程之純淨性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及半版篇幅(二十六公分乘以三十五.五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揭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書籍所撰系爭「他的恨」一文之內容,從未被認定係屬真實,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告訴,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認上訴人不構成誹謗罪,亦無法證明其所陳述之內容係屬實在而得據以認定伊為誣告,並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況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即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則以:伊於行為當時擔任台北市議會第八屆市議員,撰寫系爭文章及「他的恨」二篇文章,並無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或不當選,伊僅係應邀撰寫文章,收取微薄稿費,其後關於系爭書籍



之出版、發行、販售及舉辦新書發表會等事項,皆非伊所能決定。系爭文章中已敘明該外遇係屬傳聞及被上訴人對該傳聞予以否認,益徵伊並無藉此使被上訴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且系爭書籍出版距選舉投票日僅約十天,約印行四千本,倘伊確有使被上訴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理應提前一個月以上出版,並大量印行,使全國多數有投票權人均得詳細閱覽,方可能為有效之傳播。況台灣選民在近年總統大選前後之對立及分裂極為嚴重,對於投票予被上訴人之選民而言,系爭書籍之內容根本不可能動搖其選舉意向。再者,系爭文章中關於外遇部分,皆係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或引述新聞圈內長期以來之流言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故意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況伊因此涉犯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早已由各大新聞媒體披露,並經司法院公告及在司法院之公開網站上刊登,縱使被上訴人之名譽確因伊之行為而受影響,上開公開資訊亦足以回復其名譽,被上訴人要求伊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毫無必要。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委請律師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他的恨」一文中關於被上訴人拆除訴外人蔣緯國別墅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伊無罪,足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告訴係屬誣告,並已損及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之判決(求償金額暫予保留)。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並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無非以:上訴人與李敖合著系爭書籍,系爭文章為上訴人單獨負責撰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議會內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書籍,該書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出版、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書籍及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同年月六日之剪報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否遵守夫妻間之忠貞義務,在我國社會往往係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此就總統選舉之候選人而言尤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第十屆總統競選期間,撰寫系爭文章指摘被上訴人與其女助理及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已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猶對外粉飾虛構其與配偶吳淑珍間仍鶼鰈情深,藉此騙取選民支持等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所為已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要可認定。至依訴外人董智森所著「台北經驗-甲○○-一位資深記者的私人筆記」一書(下稱「台北經驗」一書)



所載及其所證述之內容,均與上訴人於系爭文章所撰寫之內容不同。證人董智森雖另證稱當時新聞圈都在流傳,被上訴人想安排該名女助理到市府工作,但是被吳淑珍反對等語,但其亦證稱並未將所聽說被上訴人與女助理有婚外情一事撰寫於「台北經驗」一書中,亦未在其他文章書籍報導過,更未將該事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撰寫系爭文章時,亦未曾向其查證等語,自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係引述自董智森所著「台北經驗」一書所載內容,要屬無疑。又依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中國時報第五版、同年二月十一日聯合晚報第二版、時報周刊第一一四九期及美華報導第四三五期所載,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與其女助理有外遇之事或其相關細節,甚且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周刊對於有關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均明確予以界定為傳聞,較諸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明確指稱被上訴人與其女助理有外遇情事,顯不相同,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係引述上開報導而為適當之評論。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張茂松雖證稱其任民防大隊副大隊長時,當時民防大隊的其他副大隊長、記者等多人喜歡談政治八卦,可能在其家閒談中有人談過被上訴人外遇之事,當時應該有談到說與化妝師比較親密諸語,但此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文章中敘及被上訴人與其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之事,係引述自證人張茂松等人之談話內容。則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與其女助理及專屬女化妝師有外遇之情節,既未經合理之查證,即率予撰寫於系爭文章中,並附於系爭書籍予以出版及對外銷售,上訴人所為縱非基於侵權之故意,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以形諸文字之方式侵害他人名譽者,其每次將文字銷售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以閱知其內容,則每次之銷售均係各別侵害該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議會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書籍,隨即於同年月十日出版、販售,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籍仍在市面上繼續銷售,其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購得系爭書籍,業據提出系爭書籍及統一發票為證,足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仍繼續,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洵堪認定。又上訴人與李敖合著系爭書籍並對外銷售,其目的即在使該書籍流傳市面,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阻止被上訴人名譽繼續受侵害之行為,其抗辯於投稿或列席記者會後,侵權行為即告終止云云,自不足取。另上訴人撰寫系爭文章,經編入系爭書籍出版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台北市議會內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表系爭書籍,相關內容曾經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等媒體大幅報導,有剪報在卷可



稽,依其情節,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因此受損甚鉅,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十六號字體及半版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以回復其名譽,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主文及理由,縱曾經由各大新聞媒體披露,及經司法院公告並刊登於司法院之公開網站上,然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獲回復。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已無須再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乙節,尚無足取。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即以上訴人撰寫系爭「他的恨」一文中所指述情節失真,涉犯誹謗罪嫌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上情,且知其受有損害及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堪採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經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中國時報第五版、同年二月十一日聯合晚報第二版、時報周刊第一一四九期雖均未提及被上訴人與其女助理有外遇之事或其相關細節,惟對於有關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均明確予以界



定為傳聞乙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其次,中國時報、聯合晚報、時報周刊、美華報導等新聞媒體,雖各家媒體立場不一,說法不同,惟敘及坊間傳聞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則均屬一致,美華報導甚至以吳淑珍「捉姦」之說法加以報導;再者,證人張茂松已證實其在與上訴人等訪談時,應該有談到說被上訴人與化妝師比較親密等語。果爾,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文章中關於外遇部分,皆係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或引述新聞圈內長期以來之流言而為適當之評論等語,是否全然不足憑採,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即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疏略。次查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委請律師對伊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其至遲於當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抗辯自被上訴人起訴日起回溯二年,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似非無據。詎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加勾稽,徒以系爭書籍仍在市面上繼續銷售,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所持法律見解,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因而將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