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141號
TPSV,96,台上,2141,200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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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初,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華沈怡利向主管機關辦理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百分之二十七‧五之股權登記,及監察人職務之登記,其後伊將股權移轉等事宜,委由訴外人王朝枝林世華處理。詎王朝枝於九十年底突然告知伊,謂長亨公司負責人沈怡利不承認伊所持股權,伊乃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原應登記予伊之長亨公司總股數一百五十萬股之百分之二十七‧五(四十一‧二五萬股),僅登記三十七‧五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且未經伊同意,杜撰「本公司監察人甲○○於任期中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當然解任」之事,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伊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上訴人與林世華沈怡利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伊所有之股份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長亨公司股份四十一‧二五萬股,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長亨公司三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移轉登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林世華沈怡利及長亨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亦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股份之股款係林世華支付,王朝枝表示其他投資失利,不參與購買長亨公司股份後,同意伊將股份過回。雙方交惡後迄今,王朝枝及被上訴人皆未以監察人身分監督長亨公司之營運,更從來不曾過問長亨公司之事務。王朝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發予長亨公司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已撤回對第一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請求,伊亦應免其負擔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被上訴請求上訴人將長亨公司三十七萬五千股之股份移轉登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長亨公司之總股數為一百五十萬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登記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即三十七‧五萬股(占百分之二十五),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權轉為上訴人所有之股東名簿、被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表示「本公司監察人甲○○於任期中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當然解任」之事,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將被上訴人之股權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序再將長亨公司之監察人變更為上訴人、林碧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經查,系爭股份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之緣由,依王朝枝於第一審證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有關長亨公司股份取得之事宜均委由王朝枝林世華處理等情相符,可知係因王朝枝林世華合意以長亨公司之名義合夥經營工程,並依王朝枝之指示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係基於王朝枝林世華及被上訴人間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股份者,當可認定。至於王朝枝何以將之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乃王朝枝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有效取得系爭股份。次查,觀之王朝枝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係林世華更新長亨公司印鑑致其無法掌控資金,並非上訴人所辯因無法掌控資金才不再管理長亨公司財務,更非因知悉系爭股份移轉後,才不再管長亨公司財務。又王朝枝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前,既掌管長亨公司之印鑑,則將所收支票交還長亨公司,乃職務上所當然,難因此即謂其表示要退出長亨公司。又長亨公司之印鑑更新,王朝枝縱未追究責任,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同意不再掌控長亨公司之財務而已,與王朝枝是否同意退出長亨公司,並無關聯。再者,王朝枝就其不再掌控長亨公司之財務,尚且不為追究,則是否行使監察人或股東之權利,當然未必關心,自難以其未行使此權利,認其已非股東。何況王朝枝已以存證信函表示有關工程已完工,林世華應報告盈收,並給付王朝枝應得利益,亦未置自身利害於不問。又長亨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組織,股東與公司間甚至與其他股東間之權利義務,應依有關公司之法律處理,而非個別股東間之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既取得系爭股份而為長亨公司之股東,則其股東身分之變更、消滅,均應依公司之法律處理,非得由林世華擅予改變。因此,若如王朝枝所稱,王朝枝林世華最初係合意由林世華



以現金、王朝枝以勞務出資,王朝枝購買股份之價金由上訴人支付,則林世華固無請求王朝枝給付現金餘地,即令如上訴人所辯,最初是合意王朝枝以現金出資,林世華王朝枝代墊出資之金錢為真,亦止於王朝枝林世華內部關係上,林世華得請求王朝枝返還代墊之出資款而已,不得否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何況,林世華所支出購買長亨公司股份之價金僅二百七十五萬元,所購得之股份中登記予被上訴人者,僅二萬五千股,亦有長亨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至於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其餘三十五萬股,則因長亨公司增資之故,而長亨公司增資七十五萬股所須資金,係由長亨公司與玄奘大學之簽約金三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支付,亦據王朝枝於第一審供明(第一審卷八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該增資股份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三十五萬股,更非林世華所支出,林世華無將之移轉予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得被上訴人或王朝枝之同意而移轉系爭股份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移轉登記,自屬可信。再查,林世華未經被上訴人或王朝枝之同意,將系爭股份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林世華顯有行為分擔之關係,且為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權利受侵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依王朝枝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回覆林世華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已知悉系爭股份全被移轉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撤回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長亨公司、沈怡利林世華之訴,並無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上訴人主張於上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內,其同免責任云云,亦不可採。末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長亨公司總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七‧五即四十一‧二五萬股。然被上訴人僅取得系爭股份,其被侵害之客體僅系爭股份,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利益亦僅系爭股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王朝枝於第一審卷第八五頁並無證稱:「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其餘三十五萬股,則因長亨公司增資之故,而長亨公司增資七十五萬股所須資金,係由長亨公司與玄奘大學之簽約金三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支付」之記載,原判決遽依其證言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顯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且上訴人對一千萬元為股金,亦有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頁及第一一○頁)



,原審謂上訴人對之不爭執,亦屬可議。另上訴人抗辯:依第一審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筆錄記載,可資證明王朝枝確知股權移轉於上訴人,王朝枝已同意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六頁),則股權移轉於上訴人一事,是否包括將被上訴人之股權移轉於上訴人,究其實情如何?自宜查明,且攸關上訴人對本件有否不當得利,原審未予查明,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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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