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承攬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第一科大)外語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大樓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作。伊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上訴人尚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保留款、編號2至8所示工程款及編號9、所示之鋼版樁租金未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一元並加計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僅積欠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4、5、6、7、8所示之工程款,至於編號2、3所載之鋼版樁工程款,被上訴人未證明鋼版樁數量有增加,自不得請求。另編號9、之鋼版樁逾期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以「工程合約單」為計算基礎,已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且兩造事後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鋼版樁逾期租金,以該鋼版樁係被上訴人向他人承租者為限,被上訴人自應證明之。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作不良,發生地板滲水情形,伊為免損害擴大,乃自行僱工搶修,支出修補費用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以該債權與系爭款項抵銷,伊已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
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係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上訴人承認尚欠附表編號1之工程保留款、編號4、5、6、7、8所示工程款合計九十三萬八千五百零四元未付。上訴人雖否認應給付編號2之十三米長、編號3之十九米長鋼版樁工程款各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一萬零三百二十元,惟被上訴人陳稱此部分工程係其應上訴人當時工地主任黃嘉興之要求,向外退五公分施工,因而增加鋼版樁數量;證人黃嘉興亦證稱係伊要求被上訴人往外退五公分,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柯隆志證稱係應黃嘉興要求後退十公分,因而增加鋼版樁長度各等語。此項因鋼版樁數量增加而額外增加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十三條「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作數量計量」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鋼版樁逾期租金部分,因系爭鋼版樁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施作完成,自翌日起算一百二十天工期,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算逾期租金;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兩造協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拔除鋼版樁,則該逾期租金應算至十一月十五日止,共一百九十四天。上訴人雖稱鋼版樁逾期拔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未舉證證明,所辯尚無可採;另系爭合約第四至第六條雖約定關於工程單價、數量及合約總價均以「工程明細表」為計算基礎,惟「工程合約單」為系爭合約之附件,與合約有相同之效力,「工程合約單」既就鋼版樁逾期租金另為約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自非無據。按兩造約定十三米長、十九米長鋼版樁逾期租金每米每天各為二十八元、六十五元;而被上訴人稱其向他人承租十三米長鋼版樁一六九‧二米,十九米長鋼版樁一五一‧六米而支付租金等情,亦據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出租公司之負責人郭文雄、陳信憲證述在卷,堪信屬實,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十三米長、十九米長鋼版樁租金各九十一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28元×169.2米×194日=919094元,65元×151.6米×194日= 0000000元)。末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滲水情形,因業主第一科大急於驗收使用,伊乃找人修補,支出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得以該修補費用主張抵銷云云;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須先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發現瑕疵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即自行僱工修復,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而以之主張抵銷。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附表
編號1之工程保留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編號2至所示款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三百五十二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合計三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零一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催告期滿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本息,尚有不足,上訴人應再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在事實審為抵銷之抗辯,僅稱:被上訴人施作不良,造成滲水情形,伊因業主第一科大急於驗收使用,乃找人修補,支付費用二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至今仍未付款,爰以之與系爭款項抵銷等語(見一審卷一九一、三四五頁,原審卷㈠一八一頁),並未表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該修補費用之法律關係及應適用之法律。乃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即逕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為主張,而以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即自行僱工修復,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為由,認其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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