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鄭渼蓁律師
翁焌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勞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僱用伊為現場工程主辦,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伊在原審共同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頭份工務所CF04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加班時,因訴外人陳錦隆違反施工規範不服伊糾正,而遭其暴力襲擊,致鼻根內部受傷,經治療後遺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十三級殘廢之嗅覺機能完全喪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按伊每日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八元一次給予九十日平均工資之殘廢補償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時,伊尚在就醫期間,依勞基法第十三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此項終止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被上訴人竟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拒絕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每月平均薪資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計付自是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薪資二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僅請求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等情,扣除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殘廢補償費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於原審變更依前揭規定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則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工作休息時間與他人發生爭執所致,非屬職業災害,自不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費。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於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合意終止,且上訴人在試用期間內,曾多次對其所管理之工地現場工人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屢經勸導均又再犯,顯不適任其職務,依兩造間所訂SERVICE AGREEMENT 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約定,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之薪資。況計算殘廢補償費及薪資金額之平均工資,應將臨時性加班費扣除,而以本薪五萬元為每月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為現場工程主辦,同年五月十五日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與被上訴人之下包商員工陳錦隆發生爭執,因而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SERVICE AGREEMENT 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此項傷害,由證人即水泥工李柱之證言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撰寫之事故報告書、被上訴人函所載內容以觀,上訴人係於執行工地現場主辦職務時,因糾正陳錦隆施工方法而與之發生衝突,並延續至當晚六時三十分在工地吃便當時,遭陳錦隆打傷鼻子,固屬有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職業災害,且上訴人因此職業災害,身體遺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第十三級殘廢之嗅覺機能完全喪失,然查上訴人在職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月為八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有上訴人資遣費計算通知書足稽,是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予九十日平均工資之殘廢補償費應為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逾此數額則不得請求。次查 SERVICE AGREEMENT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兩造在試用期間(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均得隨時以一日前之書面通知終止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既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淺野篤郎共同簽名確認之僱用終止通知書可憑,且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致歉函中,亦明白表示將於同年月三十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則兩造即已合意自是日起終止僱傭契約。雖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迫離職,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致歉函中亦無被迫終止僱傭契約或其他影響意思決定之敘述,所謂被迫離職一節,顯不可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合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後之薪資,從而連同上開不得請求之殘廢補償費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九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勞基法第十三條規定,旨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且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
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則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制範圍內。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經合意終止,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應無勞基法第十三條及職災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至原判決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其餘論述,不論其當否,則與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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