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083號
TPSV,96,台上,2083,200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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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
上 訴 人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即Formosa Spining S.A.,下稱福田公司)與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多部高低壓變電機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交付由訴外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公司)製造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所示882493之1250KVA(附表記載1500KVA似有錯誤)變壓器一部與福田公司,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由訴外人巨磊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磊公司)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1250KVA及1000KVA變壓器二部與伊。嗣福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署權利讓渡書將其基於買受人地位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伊。詎巨磊公司製造之二部變壓器運送至宏都拉斯工廠安裝後不久,即無法運作,未通過驗收,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亦發生故障。兩造協商後,同意將該三部變壓器運回台灣修繕,其中亞力公司製造之變壓器,雙方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達成共識,約定運費由伊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運回台灣之後續處理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與亞力公司負責。然被上訴人竟無端片面毀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發函表示僅願負擔維修費用之五分之一。巨磊公司製造之二部變壓器,運回台灣後,雖被上訴人形式上已修復,惟其測試標準僅達五萬六千瓦,未曾以七萬瓦之標準進行測試,伊無法接受。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致伊信函,表示已將變壓器重新調整至要求之標準值,伊自得請求給付該二部嶄新且無瑕疵之變壓器。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限其於函到後二十日內修復上開變壓器,且通過合約要求之測試標準後,交運貨物並賠償伊此期間內另行租用變壓器等之損失,未蒙置理。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美金



者均同)一百十六萬元,暨賠償因遲延給付另租用變壓器美金三萬二千四百元、安置變壓器材料費美金五千七百六十九點七九元及變壓器基礎費用美金一千一百五十九點七七元,合計美金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九點五六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之損害。若認契約未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無瑕疵之變壓器與伊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無瑕疵之如附表所示三部變壓器之判決。(第一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生租金損害三十二萬零八百十三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及返還價金之請求;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尾款之同時,將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變壓器交付與上訴人。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亞力公司製造之系爭變壓器係由伊出售與福田公司,上訴人所提權利讓渡書僅證明受讓契約上權利,此與概括移轉契約上權利義務者不同。況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交付變壓器,迄九十二年四月間變壓器發生故障,早逾保固期間,福田公司對伊已無何權利可資主張。至上訴人提出之變壓器報告,其中責任歸屬部分所載變電器到達台灣之後續處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亞力電機公司負責一語,係指到達台灣後由港口運送至修理場之相關費用負擔而言,並非伊承諾負擔修理費用。縱認該項記載得作為伊應負擔修理費用之憑據,惟此係伊另與福田公司間協議後之承諾,難認上訴人自福田公司受讓者包括該承諾在內。又巨磊公司製造之系爭變壓器伊送往巨磊公司修復後,函催上訴人派員會同測試及領回,未獲上訴人置理,迄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始接獲上訴人律師函,乃上訴人受領遲延,非伊拒不給付,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巨磊公司製造之二部變壓器交付與上訴人簽收,即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無給付遲延情形,自無須賠償上訴人在宏都拉斯租用變壓器之費用。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四十萬元,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尾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而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該利息部分之請求。)
原審將第一審就本訴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就備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變壓器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受讓福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權利,及另與被上訴人簽約買受變壓器二部,系爭三部變壓器運送至



宏都拉斯工廠安裝後,均生故障無法運作,經兩造協商,將該三部變壓器運回台灣修繕,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限於函到後二十日內修復上開變壓器,且通過合約要求之測試標準後交運貨物,並賠償此期間內另行租用變壓器等之損失各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福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之權利讓渡書載明:「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與順成電機有限公司簽約購買之高低壓配電盤等機器、設備,凡是本公司得向順成電機有限公司主張之一切契約上之權利,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讓與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字樣,參以上訴人所陳:就權利讓渡書之契約用語及性質觀之,福田公司僅係讓與契約所生之權利與上訴人,尚非讓與整個契約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甚明等語,堪認福田公司係將其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僅取得權利,並不負擔義務,則上訴人嗣後改稱福田公司簽立權利讓渡書,係將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行使云云,即屬無據。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變壓器報告,關於變電器責任歸屬,固記載:「變電器修理一案,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與(福田)紗廠達成共識,由宏都拉斯到台灣的運費由被上訴人負責運費全額的三分之一,紗廠則負責運費的三分之二,變電器到達台灣後的後續處理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和亞力電機公司負責」字樣,惟該項共識自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交貨起算,已近三年,早逾一年之保固期間,則雙方就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顯已履行完竣,而關於變電器責任歸屬之合意,係由被上訴人與福田公司另行協商之結果,非基於買賣契約直接產生,上訴人既僅受讓福田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自難就被上訴人與福田公司另行成立之合意為任何主張,其逕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再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變壓器,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付,經上訴人簽收,堪認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即乏依據。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簽認之客戶知會處理單之處理結果欄固記載:「送電OK、測試OK、試電完畢……」字樣,惟參酌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業字第九二○七○四○○一號函載內容,及證人楊宏忠之證詞,足徵由巨磊公司製造之系爭二部變壓器雖完成空載測試送電,然於測試後不久即因發生異常狀況而送回台灣修繕。審諸置於同一工業區之其他變壓器並未發生與上開二部變壓器相同之異常狀況,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所稱因電力系統諧波、閃電雷擊



突波產生高熱破壞絕緣層或其他人為因素致生故障云云,尚難認為非系爭二部變壓器本身之瑕疵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堪可採信。附表編號一、二變壓器,依前述業字第九二○七○四○○一號函記載,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已向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迄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上訴人始追加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三部變壓器之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查福田公司及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業已履行完竣,亞力公司製造之系爭變壓器責任歸屬問題,乃被上訴人與福田公司另行協商之結果,非基於買賣契約直接產生,上訴人自難就該協商之結果為主張,其逕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嶄新且無瑕疵之變壓器一部,尚乏依據,不應准許。至巨磊公司製造之系爭二部變壓器雖完成空載測試送電,然於測試後不久即發現瑕疵,經兩造合意送回台灣修繕,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即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物,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變壓器,自應准許。惟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關於付款部分,約定訂金百分之十五、交貨款百分之七十五、送電款百分之十,於送電完成二個月,須付清尾款,巨磊公司製造之系爭二部變壓器既經空載測試送電完竣,上訴人自應付清四十萬元尾款,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及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尾款,均無不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變壓器之同時,給付四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函文,均僅就上開變壓器之修護相關事宜通知上訴人,尚難逕認係為變更尾款給付方式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謂兩造應會同依新機標準進行測試,並依合約重新驗收及運回宏都拉斯送電完成後,方得請求給付四十萬元尾款云云,洵無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本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迭次主張,系爭變壓器並未經驗收



,證人楊宏志亦證稱,系爭變壓器到達宏都拉斯一裝上或插電即燒毀,兩造始協議運回台灣修復等語。而兩造契約,關於付款部分,係約定訂金百分之十五、交貨款百分之七十五、送電款百分之十,於送電完成二個月,付清尾款,為原審所是認。則被上訴人已否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即關乎其有無遲延及上訴人能否請求損害賠償暨解除契約之問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請求賠償損害,已詳列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雖併主張因遲延給付及瑕疵擔保問題而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三條),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僅在明定契約解除,不影響損害賠償之請求,非謂契約未合法解除即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上訴人既已主張給付遲延,並請求賠償損害,乃原審就契約若未合法解除,是否即不請求賠償損害,未詳加闡明,令其為明確之陳述,於法已有未合。且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變壓器係為安裝於宏都拉斯使用,似為兩造所不爭。則變壓器之安裝測試與驗收是否應在宏都拉斯進行?及是否應待驗收始能謂已交付完成?均待詳查。原審未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變壓器未經驗收,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一節可採與否,徒以被上訴人業將機器交付上訴人簽收,遽認無遲延情形,及上訴人本於物有瑕疵解除契約已逾除斥期間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適法。次依被上訴人不爭之變壓器報告,關於變電器責任歸屬問題,記載被上訴人與福田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達成共識,宏都拉斯到台灣之運費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額三分之一,福田公司負責三分之二,變電器到達台灣後之後續處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與亞力公司負責。其後福田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系爭權利讓渡書載明「……凡是本公司得向順成電機有限公司主張之一切契約上之權利,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均讓與宏羊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字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開變電器責任歸屬之合意,既係福田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所取得之其他從屬權利,若未隨同主權利移轉與上訴人,其協商即失意義。則該項合意縱係由被上訴人與福田公司另行協商之結果,按諸常情,福田公司於簽立權利讓渡書時,似有將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及其與被上訴人協商取得之權利一併讓與上訴人之意。果爾,被上訴人既於保固期外,另承諾修繕系爭變壓器及負擔費用,上訴人即非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該無瑕疵之變壓器,原審就上情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拘泥於前述權利讓渡書之文字,遽予駁回上訴人請求交付無瑕疵之附表編號三變壓器,自屬可議。先位聲明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備位聲明,縱有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應認為有廢棄發回之原因。關於反訴部分:查被上



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致上訴人函,已表示同意由兩造會同測試無誤,運回宏國送電後,再支付四十萬元尾款字樣,乃原審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詳加調查審認明晰,遽以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等函文,均僅就上開變壓器之修護相關事宜通知上訴人,難謂係為變更尾款給付方式之意思表示,認尾款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四十萬元,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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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田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