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077號
TPSV,96,台上,2077,2007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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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七號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
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住邦房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住邦房屋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本件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係屬連帶債務,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住邦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住邦公司)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甲○○,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羅經天(業經判決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授權其母親劉雪瓊處理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八0巷二一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劉雪瓊乃於同年五月四日與住邦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伊於同年九月二日簽訂斡旋書,並開立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支票為斡旋金(後轉為定金),住邦公司於同年月七日開立定金收據,伊要求住邦公司應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並載明於定金收據。嗣於同年月十一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共同被告中華輻射偵測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業經判決確定)出具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證明該屋未受輻射污染,買賣雙方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就系爭房地點交完畢。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收回系爭房地自住而進行裝潢整修時,委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進行檢測,證實該房屋確實遭受輻射污染。嗣得知交屋前,上訴人即住邦公司之業務代表甲○○由中華公司人員得知該屋遭受輻射污染,詎甲○○為住邦公司之受僱人



,亦為住邦公司與伊間居間及委任混合契約關係之履行輔助人,竟於履行契約、執行職務之際,除隱匿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違反報告委任事務始末之說明義務外,更協助進行改作工事,掩飾系爭房屋已遭受輻射污染之事實,並訛稱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而交付「零輻射污染證明書」與伊,致伊受有系爭價金支出之損失。甲○○羅經天應共負侵權責任,住邦公司就甲○○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伊權益部分,須負僱用人責任。另住邦公司違反誠實告知之契約義務,應返還仲介服務費十二萬六千八百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住邦公司另給付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住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僅存有報告訂約機會及為訂約媒介之居間關係,關於輻射偵測乃賣方之義務,非住邦公司依約對於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住邦公司間存在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僅爭執買賣契約簽訂後、交屋前有輻射檢測結果隱匿與否之情形,衡情與住邦公司本於居間契約應盡之義務有間。至甲○○協助羅經天進行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並非源於與住邦公司之僱傭契約所生執行職務之行為,即非執行受僱於住邦公司所為仲介業務之行為。且買賣雙方並未以輻射檢測之結果,作為買賣成立生效之特約事項,伊自無詐術締約之情事。縱輻射檢測結果有不符法令要求之情形,亦屬被上訴人依約得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問題,被上訴人指甲○○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容有未當。又縱認甲○○有故意不告知輻射瑕疵之情事,充其量僅是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再者,系爭房屋經原能會檢測出之輻射劑量,係屬「輕微污染」程度,並不需要進行任何改善措施,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受損害。被上訴人一方面對於羅經天主張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又對羅經天甲○○主張以買賣存在為前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要求住邦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並未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況系爭房屋之輻射量仍在安全標準之內,亦已進行改善,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上訴人將樓板內之鋼筋全數更換新品,而非僅限於輻射鋼筋,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本為重新裝潢而拆除原有裝潢,故要求伊支付裝潢及裝潢拆除費用,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已向羅經天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因契約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仲介服務費,第一審竟自行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認住邦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亦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住邦公司另給付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經由住邦公司仲介,以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向羅經天購買系爭房地,住邦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開立定金收據時,被上訴人要求住邦公司應於交屋前完成輻射屋及海砂屋偵測,並載明於定金收據,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華公司出具房屋無輻射污染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屋未受輻射污染,買賣雙方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就該房屋點交完畢。系爭房屋於簽約後交屋前,住邦公司之業務代表甲○○曾經協助羅經天僱工施作輻射防護補強改善工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能會報告書,系爭房屋輻射劑量屬輕微污染程度,估計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為0.七五毫西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向羅經天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無足取。其次,被上訴人陳稱係誤以為系爭房屋為零輻射污染、受詐欺而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足認其已主張羅經天甲○○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第一審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違法之情形。再者,住邦公司依其出具收據之約定,負有幫被上訴人處理輻射屋、海砂屋偵測等事務之義務,住邦公司抗辯基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為被上訴人查明系爭房屋是否為輻射屋之義務,洵無足取。又中華公司之所以出具零污染證明,係因甲○○知悉系爭房屋為輻射屋後,以剪除鋼筋及屏蔽方式改善呈現後之狀況,甲○○所為之欺瞞行為,係於執行被上訴人委託住邦公司為輻射檢測行為時所為,住邦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可認定。系爭房屋既屬輻射屋,基於一般人自我健康保護之心理因素,縱使在實質之測試數據下影響人體極微,在房屋市場交易行情中,其市場交易價格顯有影響,就交易價值而言,自有貶損之損害。被上訴人曾聲請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為鑑定,並經函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惟事後因被上訴人認鑑定費用過高而拒絕預繳致未鑑定,但依原能會就輻射劑量評估報告補充說明及建議敘明,如污染之年劑量超過五毫西弗時建議改善,改善方法有屏蔽改善、抽換鋼筋及拆除重建,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所載,其裝修之工程及花費之價格高達四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依系爭建物之坪數計算,幾近於拆除重建,以系爭房屋輕微污染之程度而言,顯無必要。況被上訴人自陳係為收回自住而重新裝潢,且依結算單所載,大部分之工程支出與系爭房屋是否有輻射污染無關。至於抽換鋼筋之各項工程及費用,依原能會前揭函示意見,非屬必要。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尚難作為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證明。系爭房屋既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裝修期間之租屋支出,亦非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陳稱可找到明知係輻射屋仍願以原價購買系爭房地之買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可知上訴人認系爭房地縱經輻射污染,仍存有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如無瑕疵存在,依目前之房價至少值一千六百萬元至一千八百萬元。準此,兩造對受輻射污染之系爭房地價值與未受污染價值之比率應為0.七九二五:一,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係以未受污染之價值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元購買,但系爭房地實則為受輻射污染之房屋,是系爭房地於買受時之實際價值應為一千零四萬八千九百元,足證系爭房地價值較實際價值減少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此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故甲○○羅經天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住邦公司係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就甲○○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一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輻射污染房屋,卻未依誠信原則告知被上訴人,雖上訴人稱渠等僅提供締約之機會,並非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或其他契約,但住邦公司亦不否認其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與羅經天洽談價金之各項問題,且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斡旋金,並於契約成立後另向被上訴人取得居間報酬,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居間就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是住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不但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住邦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據實報告之義務,確有成立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洵堪認定。依前開規定,住邦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本息及住邦公司應返還仲介服務費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均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鑑定目前的價值鑑定出來的相關數字可以作為交易的價值可以畢其功於一役」(見原審卷第一00頁),原審即依其聲請函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為鑑定,惟事後因被上訴人認鑑定費用過高而拒絕預繳致未鑑定乙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本可依鑑定而得,只因被上訴人認鑑定費用過



高而拒絕預繳鑑定費致未鑑定,如此得否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之金額,尚嫌速斷。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如無瑕疵存在,目前至少值一千六百萬元至一千八百萬元,原審據此計算系爭房地價值較實際價值減少之金額,並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惟原審徒憑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未命其提出事證證明,即認系爭房地如無瑕疵存在,目前至少值一千六百萬元至一千八百萬元,自嫌疏略。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單所載,其裝修工程及花費之價格為四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依系爭建物之坪數計算,幾近於拆除重建,以系爭房屋輕微污染之程度而言,顯無必要,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原審卻又認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逾拆除重建價額之半數,對照系爭房屋輻射劑量屬輕微污染程度而言,是否合宜,非無進一步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被上訴人請求住邦公司返還仲介服務費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住邦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命其連帶給付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住邦公司關於返還仲介服務費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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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輻射偵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住邦房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