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三號
上 訴 人 何宣儀
許芷涵(原名許碧蓮)
汪中蓉
花雅雲
吳怜嬌
涂詩彣
張 文(即張憓文)
楊人嬑
林景堂
陳薏如
蔡珽媗
楊淑慧
鄭國雄
林青蓉
陳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
第一八號),就其勝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則當事人對利己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裁定更正,將渠等自原判決附表三所列敗訴之當事人中更正刪除,該部分即係維持第一審所為渠等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中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本不得上訴,乃上訴人猶與其他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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