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歌鎮○○里○○○街16號)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派員檢查其設置於伊工廠之供電電表(下稱電表),發現該電表MOF 二次側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端子接線1S與1L及3S與3L遭撬開卸掉致電表無法計量,認伊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所定之竊電行為,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伊追償一年份電費新台幣(下同)九百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限伊於同年十月六日前繳納完畢,逾期不繳即予停電;致伊被迫與其協議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分二十四期,並簽發二十四張支票繳納。惟電表實係被他人破壞,伊既無竊電行為,爰撤銷前開協議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基於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返還)伊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三元,及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所列「到期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該附表所示編號七至二十四號之十八紙支票。如已兌領或無法返還者,應給付其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派員檢查被上訴人之電表時,其總經理丙○○會同在場,並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確認。且表明曾支付六萬元,找人裝設省電設備,願依規定繳交追償之電費,要求勿送交警察機關簽章認證,被上訴人復已分期繳交依電業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計算之電費,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派員檢查被上訴人之電表時,其外箱封印遭破壞撬開再回封,電表CT端子接線1S與1L及3S與3L遭撬開卸掉致電表無法計量等情,雖有用電實地調查書、陳情書等為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竊電行為;而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又係基於電業於訴請賠償時對於竊電所得之利益即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難以
為確切之證明,為減免其舉證責任,特以法律規定其追償之計算方式,並非懲罰性之規定,即不能因此免除上訴人對竊電行為事實之舉證責任。參諸電業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制訂之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已明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則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固經記載查獲上開事實,但並無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在場之證明,亦未移請檢察官偵辦,甚至其上所印製之「用戶要求:願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請台電公司(上訴人)勿會同警察簽章認證」制式文句,於稽查員作成該調查書以迄要求丙○○用印時,均未向丙○○說明其文義;顯不符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就竊電行為之行為人確為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自承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經由訴外人「王長興」者,安裝省電裝置,因省電效果不彰,於同年七月間與王長興解約,拆除省電裝置。上訴人檢查電表當日,被上訴人調閱工廠大門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日有兩名不明人士在其工廠外電表箱附近走動,認電表箱可能遭人挾怨報復予以破壞,再向上訴人公司檢舉,已向警局報案等事實,有「王長興」名片、監視錄影帶照片、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可稽。且上訴人稽查員李德培、檢驗員彭標東均證稱,檢查電表時,電流沒通過,電表無法計費等語。惟以被上訴人於檢查日前三個月之銷貨收入與每月之用電量比例相較,尚屬相當。其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因陸續出售老舊機器,工廠機器數量大減,亦不能以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份起,用電量明顯減少,繳納之電費由上百萬元降至八十萬元,即推認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行為。其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電費,自無所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追繳之電費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電業憑以向用戶收取電費之計量器即用戶電度表係由電業置備。但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電業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曾以監視器監視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裝設於被上訴人工廠之電表。且電度表外箱封印原係上訴人為防免用戶或他人任意更動而設。於上訴人派員稽查時電表外箱封印已遭破壞撬開再回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有委請訴外人王長興安裝省電裝置,再拆除該省電裝置等情,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電表似自始在用戶即被上訴人之管領中。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管領之電表外箱封印遭破壞而有「竊電」之事實,能否諉為不知?殊非無疑。原審於被上訴人未就電表確遭他人或王長興挾怨破壞之事實為舉證證明,而未詳為調查審
認前,逕以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又處理竊電規則第五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係為舉證之便利而設,非謂電業稽查時,若未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縱已作成文書亦屬無效。此觀該條尚載有「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可明。準此,系爭用電實地調查書,其形式真正既經丙○○承認無訛(一審卷一○一頁),其上所記載查獲上開事實,依法即應受推定,原審未有相反之事證,竟以未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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