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029號
TPSV,96,台上,2029,200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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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九號
上 訴 人 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五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㈡確認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㈢命上訴人製作並交付版權收入明細書面報告;㈣命上訴人備妥相關帳冊資料於其營業場所供被上訴人查核;㈤命上訴人登報;㈥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給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授權上訴人就伊已創作完成之系爭著作,於符合系爭契約授權範圍內使用。詎上訴人竟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版權收入明細書面報告(下稱系爭報表)供伊審核,亦不讓伊至其營業處所查核所有明細分類帳、日記帳、傳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銀行存摺、銀行對帳單、收款付款紀錄(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銀行匯款單、支票託收紀錄、支票留底影本、收款與付款收據)等相關帳冊資料(下稱系爭相關帳冊資料),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授權、同意訴外人上海恆嘉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恆嘉公司)將伊著作黑白版改為彩色,並提供相關書籍及動畫檔案與恆嘉公司共同進行改作侵權行為,冒用伊名義、仿冒伊之畫風繪製相關漫畫出售。經伊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㈠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如非於上開期日終止,則確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終止;㈢上訴人應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報表;㈣上訴人應備妥如附件一所示著作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所有系爭相關帳冊資料於其營業場所供被上訴人查核;㈤



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一併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敘明就確認終止系爭契約部分有何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報表伊已依約備齊,利用於大陸與被上訴人見面時,分別提出系爭報表供其審核。況系爭契約未約定何時提出系爭報表,自須先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其既未定期催告,自不得因此主張伊違約,亦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至恆嘉公司之改作行為,被上訴人指稱係伊授權,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縱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應向恆嘉公司而非向伊請求賠償。又恆嘉公司係被上訴人指定伊於大陸授權發行系爭著作之公司,恆嘉公司於大陸所發行之相關作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後,始與恆嘉公司簽約,並將契約書副本交付被上訴人。縱認伊有違約情事,且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惟催告期限屆滿時,被上訴人未再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終止。況被上訴人並無片面解約權,倘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須返還伊已支付之保證版稅三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㈠上訴人應再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㈡確認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㈢上訴人應製作並交付系爭報表;㈣上訴人應備妥系爭相關帳冊資料於其營業場所供被上訴人查核,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一併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雖漏未敘及「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契約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部分之上訴聲明,然其於上訴理由狀業已敘明,並明確主張係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如認不得為該條項主張,則以同條第一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此二者是屬於預備關係;再參佐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因認被上訴人上開漏列之聲明,仍應予以審酌,合先敘明。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創作完成之系爭著作得予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契約終止之訴訟,雖為事實,但依民事訴訟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之意旨,故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可認定。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爭執甚烈;關於系爭契約終止之時點、被上訴人得否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報表、系爭相關帳冊資料供其查核及其範圍為何,暨系爭契約倘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得再利用系爭著作不致違約,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解決等節以觀,足見被上訴人就確認系爭契約終止之訴訟存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洵堪認定。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須主動將系爭報表交被上訴人審核,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為給付,顯已違反上揭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先定期催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終止系爭契約之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契約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而上訴人對於契約終止前之義務,仍須履行,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之系爭報表,並應備妥該期間之系爭相關帳冊資料於其營業處所供被上訴人查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與恆嘉公司簽訂系爭合同前,未交付系爭合同副本予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前,上訴人縱有交付系爭合同副本予被上訴人,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合同內容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追認。而上訴人授權恆嘉公司之系爭合同,已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且恆嘉公司之系爭出版品,確有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及仿冒被上訴人之畫風繪製相關漫畫出售情事,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下,擅自授權恆嘉公司出版系爭恆嘉公司作品,已屬侵害被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同一性保持權。爰審酌上訴人明知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卻擅自授權恆嘉公司改版系爭恆嘉公司作品販售,對被上訴人著作風格造成重大影響,可能降低讀者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再參酌證人林繁景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有相當知名度,系爭恆嘉公司作品必損及被上訴人之著作評等,上訴人係出版品經營者,經濟情況不惡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相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所為創作素孚眾望,於海峽兩岸間有其市場價值,上訴人擅自為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自有端正視聽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民事判決書主文,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亦屬適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經



由其系爭著作之代理人珠海互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互盈公司)向恆嘉公司已收取之授權金為人民幣五十三萬六千五百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互盈公司之仲介代理費20%即人民幣二萬七千三百元及六萬元,則上訴人所得利益為人民幣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該範圍內之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而非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須返還三百萬元云云,顯不足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聲明,並未請求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契約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縱被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業已敘明該部分之理由,得否認被上訴人業已聲明上訴而得加以審理,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加以確認,即逕認仍得就被上訴人上開脫漏部分之聲明加以審理,自屬速斷。其次,關於確認系爭契約書終止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係確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如非於上開期日終止,則確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終止,並稱係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如認不得主張上述條項,則以同條第一項約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此二者是屬於預備關係(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九頁),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第一審既已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契約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顯係就該備位聲明而為裁判,原審就此既為不同之認定,竟未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逕依先位聲明確認「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契約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復於判決理由敘明第一審認定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終止部分,尚有未洽而予以廢棄改判,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再按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之損害賠償,固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惟此項斟酌之資料,以經法院調查且經當事人辯論者為必要。原判決僅謂「上訴人明知未獲



得被上訴人授權,卻擅自授權恆嘉公司改版系爭恆嘉公司作品販售,對被上訴人著作風格造成重大影響,可能降低讀者對於被上訴人之評價,且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有相當知名度(參證人林繁景之證言),系爭恆嘉公司作品必損及被上訴人之著作評等,上訴人係出版品經營者,經濟情況不惡及其他一切情形」,即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尚屬合理,而予以准許。但以證人林繁景於原審所證:「…我知道甲○○是漫畫家,在大陸廣州看漫畫的人都知道這個人,也知道烏龍院的事…」、「(對於甲○○著作一共有那些?)我知道烏龍院,其他我不了解…」諸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七、二四八頁),是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有相當知名度」,尚非無疑。且遍查全卷並無有關兩造經濟狀況之資料,亦無此項斟酌資料之調查,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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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