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家上字
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蔡孝馬及母蔡葉秀珍相繼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被繼承人蔡孝馬遺有台北市○○段○○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號房屋(下稱系爭四號房地)之遺產,及因出售同地段二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號房屋(下稱系爭二號房地)予訴外人高錦芝,對高錦芝尚有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債權之遺產;被繼承人蔡葉秀珍則遺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第五二二及五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壢市二筆土地)(重測前為同市○○里段○○里○段一一二及一一三地號)、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五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十六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七百三十二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八百十股、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十五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七十七股、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零三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千二百五十股、東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千二百二十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十六股、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千三百九十五股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九千八百六十股,並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郵政儲金北投郵局有三萬零四百零三元、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有十九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遺產,共計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詎被上訴人對於伊分割遺產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就蔡孝馬、蔡葉秀珍之遺產予以合併分割之判決。嗣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及變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蔡
孝馬所有系爭四號房地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蔡葉秀珍因繼承其蔡孝馬所有系爭四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後,將系爭四號房地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四)將蔡孝馬所有對高錦芝之債權八百三十萬元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單獨所有。(五)將系爭中壢市二筆土地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登記(六)將蔡葉秀珍所有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萬五千二百六十五股、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二股、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十六股、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七百三十二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八百十股、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十五股、台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百七十七股、和益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百零三股、精華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千二百五十股、東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千二百二十股、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七百十六股、國票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八千三百九十五股、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萬九千八百六十股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單獨所有。(七)將蔡葉秀珍所有二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九元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故意致被繼承人蔡孝馬於死之嫌,並有隱匿關於繼承之遺囑,且對被繼承人蔡葉秀珍有重大虐待情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繼承權,自無權對伊之遺產請求分割。又上訴人請求分割者,並非蔡孝馬之全部遺產,其請求自不合法。上訴人支出蔡孝馬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均非遺產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分割前須先行扣抵,顯屬無據。又系爭二號房地乃被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係以不法之手段將該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高錦芝,關於該房地轉讓之買賣價金債權,應屬乙○○所有,非屬系爭遺產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父蔡孝馬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蔡葉秀珍。且兩造之母蔡葉秀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並已就其所遺系爭中壢市二筆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查上訴人對於蔡孝馬生前多所忤逆,並攜全部值錢之家當離家出走,而於七十六年間經蔡孝馬表示永遠不准其再踏入家門,亦即斷絕父子關係,嗣於蔡孝馬死亡後,並隱匿其遺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蔡孝馬生前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英文手稿及經認證之中譯文,及蔡葉秀珍生前之手稿,上訴人對於上
開手稿為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筆跡亦不爭執;又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蔡孝馬死亡前後,曾一再向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及被上訴人乙○○表示其握有蔡孝馬之遺囑,並表示該遺囑係經律師代筆製作,且有醫師及護士在場見證,而要求蔡孝馬之其他繼承人(含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均拋棄繼承權,否則即須背負債務;復趁蔡葉秀珍在被上訴人乙○○家養病期間,不在系爭四號房屋居住之機會,多次進入該屋,將屋內所有值錢之古董、字畫、珍寶及藝術品、父母保險箱內所存放現金與不動產所有權狀、美國信託遺囑、郵局存摺印鑑等搜刮一空,並將門鎖換掉,不讓兩造之母蔡葉秀珍及其他家人入內,且於蔡葉秀珍重病住院期間始終不予探視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蔡葉秀珍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亦有蔡葉秀珍於生前之手稿載明,並經證人即蔡葉秀珍生前之摯友劉林瑞英與柏有為律師為證;且有談話錄音譯文及蔡葉秀珍對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上訴人於蔡孝馬生前既多所忤逆,且隱匿蔡孝馬關於繼承之遺囑;並對於蔡葉秀珍有上開重大之虐待情事,復經蔡孝馬、蔡葉秀珍咸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即已喪失其繼承權。上訴人既已喪失其對於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繼承權,自無權對於蔡孝馬、蔡葉秀珍之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之規定,所為追加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蔡孝馬、蔡葉秀珍之上開遺產,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駁回上訴人之追加及變更之訴,於法核無不當。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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