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2001號
TPSV,96,台上,2001,2007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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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子○○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
度重上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該保護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欠缺該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無庸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之判決。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三六號土地(重測前為板橋鎮○○段一六九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惟自日據時期起即以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長慶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宇西等十五人(下稱簡平聘等十五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然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



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七人(下稱簡文獻等七人)共同為之。伊為簡文獻等七人之男系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就登記為簡宇西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否認系爭土地屬簡漢生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惟上訴人陳稱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慶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見一審卷九二頁);而慶隆公司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雖以具有對世效力之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標的,然上開應有部分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慶隆公司如係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因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不當然及於慶隆公司;於此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伊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能否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未先依職權調查、釐清,即逕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雖非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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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