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住台北市○○區○○路93號
訴訟代理人 陳 榮 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七十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登報道歉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伊行使味王公司之董事職權,並施予強制執行。嗣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士林地院判決味王公司敗訴確定。乙○○逾越監察人職權及股東會決議授權範圍,對伊所為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不僅損害伊之權利,並造成伊名譽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命味王公司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以一單位規格七公分〤五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及登報道歉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萬元本息及命味王公司登報道歉,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執行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味王公司之行為,乙○○為保護公司之利益,本諸監察人之權責,依法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味王公司之董事職權,無不法侵害其權益或名譽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萬元本息及命味王公司登報道歉,無非以:乙○○以味王公司之代表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行使味王公司董事之職權,嗣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味王公司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按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故對於董事依此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者,應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為之,公司本身無依該條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權。本件乙○○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味王公司,以被上訴人為味王公司之董事,因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而對其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所提本案訴訟請求權之基礎乃公司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如上所述,味王公司本身既無依該條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權,其本案訴訟自不可能勝訴。次按以假處分執行方式,禁止他人行使公司董事職權,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禁止之人被指為行為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乙○○為味王公司之監察人,經股東會概括授權代表味王公司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本案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自為公司負責人,其重大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自應與味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等情,認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又味王公司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萬元本息及命味王公司在中國時報第一版報頭下(全國版)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乙○○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味王公司對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其行使味王公司之董事職權,倘不符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然第一、二審法院均裁定予以准許,且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准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時,亦從未以該項聲請不符合該規定,作為抗告理由。而第一、二審法院既不認本件假處分聲請有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之情事,而裁定予以准許,嗣本案訴訟雖以此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應係法院見解不同之問題,不能認上訴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重大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不失為重要之防禦方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仍未審酌,並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因何不予採取之理由,逕認乙○○以監察人身分代表味王公司聲請本件之假處分,為有重大過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公司負責人限於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其執行業務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公司須負賠償之責時,始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如上所述,味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尚待澄清。且味王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若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權,則乙○○自亦無代表公司為聲請之權,其所為之聲請能否謂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違背法令,應與味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無研求餘地。原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判命乙○○與味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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