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225號
TPSM,96,台上,5225,200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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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乙○○供稱:「其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至八千元現金,(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才領薪水一萬五千元,因六月二十五日要繳房貸,所以才一直把薪水放在皮包內」等語,即認定上訴人強盜乙○○皮夾內之二萬二千元。惟承辦員警於案發現場並無查獲裝一萬五千元之薪水袋,歷審亦均認定上訴人身上所查獲之一萬三千八百元與本案無關,又被害人於更一審供稱:「我十五日領薪水,薪水袋我沒有留存」,於更二審供稱:「上一審說十五日領薪水,現在說是二十日領薪水,日期可能記錯,但金額無誤」,其供述顯屬矛盾,原審未予查明,僅以被害人可能記錯領薪日期,即謂被害人之供述可採,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證稱:伊與警察進入二樓房間時,伊皮包是放在地上,皮夾、手機放在桌上;員警鄂芳傑證稱:整個大皮包是在屋內床邊桌下找到的,小的皮夾是在大的皮包裡面;伊等把皮包拿到床上清點,有會同被害人、被告(上訴人)在場清點;另員警李建德證稱:伊檢視皮包時已經打開,伊不知何人打開,伊去的時候皮包已經打開了,當時被害人的大皮包放在牆邊,放錢的小皮包放在大皮包裡面,被害人上來指認後才把皮包打開,之前大小皮包之拉鍊有無打開我不知道,員警林士琪證稱:被害人上樓後自己把皮包打開,把小錢包拿出來,其他的東西是用倒的,倒在地上,伊是親眼看到被害人把皮包打開等語。上開證人就發現皮包之地點及檢視皮包之過程,供述差異極大。倘員警於審理中作證距案發時已有時日,可能記憶有誤,惟被害人係案發當日即製作筆錄,其



證述案發現場情況應屬可採,足見現場已遭員警破壞,原判決僅以證人等應係記憶有所出入為由,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於法無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曾向羅秋菊借錢,因而缺錢強盜被害人財物。惟上訴人倘為強盜被害人財物,何以將被害人押回租屋中控制其行動二十七小時,期間未曾向其索取金錢或與其家人勒索財物,亦未拿取提款卡領錢,原判決之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㈣、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向承辦員警要求勘驗指紋比對遭拒,審理中亦一再要求勘驗皮包及被查扣一萬三千八百元現金之指紋,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僅以猜測或「自屬當然」之詞認定上訴人犯行,難謂於法無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持扣案玩具手槍強令被害人乙○○駕駛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高雄縣仁武鄉交界處,以膠帶纏繞矇住乙○○雙眼、反綁乙○○雙手,嗣換由上訴人駕駛載往高雄縣湖內鄉○○街二百二十一號居處二樓房間,並脫去乙○○全部衣物,之後自行下樓至乙○○之上開小客車內右前座腳踏板處,將乙○○所有之手提皮包二只拿至上述房間。嗣又下樓去買童軍繩,改以童軍繩綑綁乙○○雙手,當晚將童軍繩鬆綁,翌日上午,乙○○乘上訴人熟睡之際,自行逃脫;及在警詢中供承:伊於囚禁乙○○時,曾向乙○○說伊自己的小孩因罹患心臟病,急需約三百萬元的醫療費用才能救活,所以才綁架乙○○;伊有認養一名乾女兒(胡奇緣),目前居住在越南,她母親叫胡美幸(伊手機電話簿內設定之0000000000號我可愛的老婆之人),伊有答應胡美幸要幫忙籌措胡奇緣的醫療費用之供詞;乙○○及證人黎慧玲、曹姛慧、田林秀英楊秋華鄂芳傑林士琪、李建德等證詞;扣案玩具手槍一把、童軍繩一捆、膠帶一捲、使用過之膠帶一條、乙○○具領自小客車之領結、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帶之勘驗筆錄、蔡匙名義台灣銀行潮州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資料、乙○○與蔡匙之戶籍資料、薪水袋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將乙○○放在車內的手提皮包拿進房間內,是因伊住處附近常有竊案,怕手提皮包被偷,伊並無取走乙○○皮包內現金二萬二千元,伊將乙○○皮包拿回房間後,沒有打開看,當警察來搜索時,伊有請警察採集皮包、皮夾的指紋,但警察沒有採集,之後警察將皮包內物品拿出來檢視,不是在伊房間內,也沒有當場給伊看云云;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並無證據可證明乙○○於案發當時皮包內有如其所述之現金,且乙○○所述關於皮包現金來源前後不一等語。認均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乙○○當時有現金二萬二千元之事實,並非單依乙○○之指訴,尚說明係依據乙○○之薪水單、證人即與乙○○相同內容工作之同事楊秋華之證詞及乙○○之母蔡匙名義之台灣銀行潮州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活期儲蓄存款資料、乙○○與蔡匙之戶籍資料等證據而為認定,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九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係僅依乙○○之指訴而認上訴人犯本件強盜云云,係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綜合全部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乙○○關於薪水袋是否仍在部分之供詞,雖稍有出入,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並非未敘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又就證人即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鄂芳傑林士琪、李建德所供關於乙○○皮包被發現之地點、皮包拉鏈是否已打開、清點之地點等證述有所差異部分,敘明:「此係證人等當時就細節觀察及事後記憶問題,無礙於本件乙○○之手提皮包係在被告(上訴人)上開民生街二百二十一號二樓房間查獲之基本事實認定,又當時檢視皮包內確無二萬二千元現金等情之認定,乙○○等證人或因進入上開房間先後順序不同,或就查扣、檢視細節記憶有所出入,均不足依此細節上之差異,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供稱:警員到場時,被害人的皮包是在地板上等語,核與被害人乙○○及警員鄂芳傑、李建德所稱:當時大皮包在地上等語相符,且依乙○○在第一審所證:「警員叫我進入房間,問我皮包是否是我的;警察上去十多分鐘後,叫我上去,原先警察叫我上去我不願意」;證人李建德:「(有無請被害人上來指認?)她原先不敢上來,後來才上來」等語;則原判決認乙○○與警員鄂芳傑林士琪、李建德之證詞,就查獲上開皮包情形之供述,有所差



異,係因進入房間之時間不同,而就細節部分之供述有所出入所致,所為論述,並無違誤。另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乙○○當時居住屏東縣潮州鎮,遠赴高雄市苓雅區之大帝國舞廳擔任接線生,當日因夜間當班至清晨五時許,準備駕駛汽車返家時,遭上訴人強制至其住處,乙○○在偵查中亦陳稱:我從屏東開車來高雄上班,身上不可能完全沒有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一0二頁);而本件案發後,員警到場搜查時,乙○○皮包內確無現金。則原判決採取乙○○有關其皮包內有現金,且查獲時均已不見之證詞,認上訴人有本件強盜之事實。原判決既已就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乙○○皮包內有現金二萬二千元遭上訴人強取之理由,所為論斷,無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持向羅秋菊借款二萬元並剩餘一萬三千八百元之辯解,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又就上訴人之辯護人在更三審時聲請鑑定扣案現金一萬三千八百元之指紋一節,敘明:「辯護人聲請鑑定扣案之一萬三千八百元有無乙○○指紋,因本件上述皮包及扣案之現金,於查獲時並無特別加以保存以供鑑定指紋之用,而該上述皮包、現金於被告查獲後,歷經警方及偵、審等辦案程序,必有相關人員之摸觸情形,是此部分被告聲請鑑定指紋部分,本院認已無必要」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二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判決自無違誤。參以原判決既未認定上開扣案之現金為上訴人強盜自乙○○之財物,則縱鑑定結果並無乙○○之指紋,亦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意旨㈣執以指摘,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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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