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劉逸若、鄭孟霖(上開二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一同經營設在台中巿華美街三八0號之河畔咖啡館,而以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且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件,該公司遂提供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給河畔咖啡館使用,以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當時每筆信用卡消費之安全控管,乃憑藉每筆交易之授權號碼,此授權號碼則來自發卡銀行,該授權號碼係於交易當時,經特約商店透過刷卡設備(即電子結帳終端機)刷卡連線發卡銀行所索取,取得此授權號碼後,電子結帳終端機將直接列印出簽帳單,再請持卡人簽名,以完成交易。惟於信用卡已被發卡銀行列管時,即無法直接以上述方式取得授權號碼,此時特約商店即須依上開特約商店合約書第五條交易核准號碼之約定,以電話與賓旭公司聯繫,由賓旭公司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後轉告特約商店,特約商店再將此六位數之授權碼以交易補登方式人工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再列印出有此授權號碼之簽帳單而完成交易。乃上訴人與劉逸若、鄭孟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取得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而連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於如原判決(下同)附件所示五十九筆交易紀錄之時間,持以在河畔咖啡館內插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中行使,當電子結帳終端機顯示無法直接以刷卡連線方式取得發卡銀行所給予之授權號碼後,其即擅自編製而連續偽造如各該附表所示五十九筆交易之授權號碼等具私文書性質之電磁記錄,以表示各該交易係其已經依與賓旭公司所簽立特約商店契約約定,向賓旭公司授權中心聯繫轉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之信用卡交
易,再以各該交易紀錄向賓旭公司請求依約先行給付墊款,而先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暨收單公司即賓旭公司,而先後以上開詐術致賓旭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五十九筆交易係經取得發卡銀行授權號碼之信用卡交易,遂依約定於各該刷卡日期之翌日先後將各該消費墊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匯入上訴人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則推由鄭孟霖提領,得款由三人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有相當之證據以資補強、證明其內容為真實,始得作為證據。又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伊係河畔咖啡館負責人,亦係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店,河畔咖啡館經營項目為咖啡與PUB等,消費自一百五十元至二、三百元不等,基本消費約一百五十元以上。伊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經營,八十八年三月分頂讓予他人,客人拿信用卡刷卡時須向刷卡行詢問授權號碼,在頂讓前完全由伊個人經營,錯誤的授權號碼係銀行告訴伊的,本件客戶刷卡簽帳單已被美國銀行派人取走等語(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八頁第五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之一。然查其所稱:本件客戶刷卡簽帳單已被美國銀行派人取走一節,為賓旭公司告訴代理人李榮煌所否認(第一審卷一第二四六、二四七頁),且原判決理由內復援引:依告訴人代理人李榮煌所言:該公司所提供予河畔咖啡館使用之簽帳單一式兩聯,一聯交給顧客,一聯由特約商店自行保管,前述未依約取得授權碼之五十九筆交易,該公司當初也有向河畔咖啡館方面要求調閱此等簽帳單,但對方無法提出;證人鄭孟霖證述:顧客在該咖啡館內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應由店方保存之簽帳單一聯,由於上訴人甲○○並未要求伊保留下來,故伊未加保留各等語為證據(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七至十四行、第九頁第十二至十四行)。其二人所陳如若不虛,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義。另查,原判決所引上訴人上開自白係稱:咖啡館在頂讓前完全由伊個人經營云云,復又引述鄭孟霖所陳:伊受雇於上訴人,於夜間在河畔咖啡館任職,月薪一萬五千元等語為證據(原判決第九頁第九、十
行)。嗣竟認定該咖啡館實際上應為上訴人與劉逸若、鄭孟霖三人所共同經營,鄭孟霖並非僅受雇者云云(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而與援引之上開證據不相符合.且未說明上訴人及鄭孟霖上開供述如何不足採取之心證理由,致其理由之說明與論斷,前後不一。又原判決並採證人鄭孟霖所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二百餘萬元之取款條,皆為伊前往領現後,將現金交給上訴人云云(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至十二行、十五至十七行),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上訴人否認有收取該部分之款項。而鄭孟霖就本案具有共犯之關係,且係因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始經追訴判刑確定,其與上訴人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則其此部分之證陳,自須有相當之證據資以補強證明其為真實,原判決並未說明憑以認定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適法,饒堪研求。(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查上訴人迭以伊僅係河畔咖啡館之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鄭孟霖及劉逸若為辯。依卷內資料,證人即河畔咖啡館酒類供應商張恆泰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劉逸若自稱係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都是劉向伊定貨,並表示若其不在的時候,就找河畔咖啡館的鄭經理,鄭經理就是鄭孟霖,在河畔咖啡館只認識劉逸若及鄭經理而已;並當庭指認稱:沒見過上訴人等語(原審上訴審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九頁)。所陳如果不虛,即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於事實中記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止,然其附表所載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十日」,前後不一,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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