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
上 訴 人 甲 ○
樓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台北市○○○路四十巷四弄八號五樓「乙○○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受託為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八號九樓,下稱恆旺公司)、尚屋有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珍屋有限公司(下稱珍屋公司)、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廷公司)、甄格有限公司(下稱甄格公司)、星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陸公司)等,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上訴人甲○因信用不良,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郭嘉琪」名義與乙○○達成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購得經乙○○偽作有帳面營業績效之恆旺公司,並由乙○○介紹,以每月五萬元酬勞,請恆旺公司原掛名負責人祁美如(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續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甲○均明知恆旺公司與原判決附表一㈠至㈥所示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星陸公司等,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編造恆旺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乃推由乙○○於不詳時地製作如原判決附表一㈠至㈥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由乙○○以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㈠、㈡編號一至二六、㈢、㈤編號一至五、㈥編號一至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製作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共同虛增恆旺公司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份之營業額,使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公司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淨值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之不實結果。又甲○明知其因在外積欠鉅款,個人信用不佳,為向金融機構貸款,竟與祁美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持內容不實之台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俗稱四0一表)及上開資產負債表影本,化名「郭嘉琪」,利用恆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現業務均移交南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購料為由,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恆旺公司之營運績效卓越,財務狀況健全,而在核准融資額度內,循環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購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修正前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又依修正前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三之(四)以「惟證人即恆旺公司前負責人林銘豐於原審證稱:恆旺公司與薇閣公司及春輝公司間上開統一發票,均有實際交易事實等語,核與證人周水美於原審證稱:擔任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跟恆旺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恆旺公司有做過春輝營造的工程。並未為了做帳而開過不實的發票等語;證人即星陸公司兼春輝公司總經理傅國強在原審證稱:在星陸公司與薇閣公司任職,我在兩間公司皆擔任總經理。星陸公司部分是承攬捷運公司新店線鋼筋續接器及鋼管工程,薇閣早期作土地買賣及合建房屋、承攬銷售房屋。薇閣公司與恆旺公司在八十九年間有業務往來,但我不確定是幾月,恆旺公司之前在做裝潢,其前身性質為工程公司等語相符,……是被告乙○○辯稱此部分確有交易等語,即屬有據。至公訴人所提恆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尚不能證明各該交易均不實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係認乙○○所辯:恆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有營業之事實云云,尚屬有據。然原判決理由一之(二)又說明「……足證被告甲○接手經營恆旺公司(依原判決認定係指八十九年六月間)前,恆旺公司早無營業之事實,公司財務結構不良,實際資產顯然少於三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八頁),其理由之說明已前後相互矛盾。㈡、原判決理由二之④僅說明「被告甲○與乙○○就恆旺公司之不實發票及資產負債表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理由二之⑥亦僅認定「被告甲○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四、十五頁),並未認定乙○○有參與甲○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卻以「乙○○、甲○均明知恆旺公司與附表一㈠至㈥所示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星陸公司等,均無實際交易往來,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編造恆旺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乃推由乙○○於不詳時地製作附表一㈠至㈥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由乙○○以其中如附表一㈠、㈡編號一至二六、㈢、㈤編號一至五、㈥編號一至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製作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共同虛增恆旺公司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份之營業額,使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公司淨利二百二十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淨值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九元之不實結果」(見原判決第二頁),似又認乙○○有參與甲○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之行為。其理由之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上揭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則該資產負債表所據以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亦應於同年八月底以前所簽發,始前後一致,惟原判決卻將其中附表一(三)藍廷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及十月簽發給恆旺公司之統一發票,據為進項憑證,尚有違誤。㈣、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原係實行多數獨立之犯罪行為,祇因其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故法律乃將之論為一罪。原判決事實欄認乙○○、甲○均明知恆旺公司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編造恆旺公司營運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乃推由乙○○於不詳時地製作尚屋公司、珍屋公司、藍廷公司、甄格公司、星陸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以及製作恆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等情,然既為不詳時地製作,則犯罪事實之記載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同時上述發票及資產負債表,究係一次製作?抑分數次製作?是否每次各具獨立性而有先後數行為可分?原判決未就此詳加認定,明白記載,遽以修正前連續犯論處,而為乙○○、甲○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其中蕭子清、祁美如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僅將其中乙○○、甲○部分撤銷,另行改判即可,其主文竟諭知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亦有誤會,案經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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