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187號
TPSM,96,台上,5187,200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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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甲○○乙○○之供述,核與證人廖彬良江昌達彭普化於檢察官偵查時及證人吳振興王志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共同正犯馮國勳、李俊義蔡錦標陳家賢彭建福及廖志億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書在卷可按。並以甲○○辯稱:案發當時伊躲在牆角,且面對牆壁,伊並未參與暴動,亦未在場助勢,更未出手打人;乙○○辯稱:案發當時伊被喝令高舉雙手及趴在水溝旁之牆壁,伊並未參與暴動,亦未攻擊或挾持班長云云,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下手實施強暴及脅迫(乙○○為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取證人廖彬良江昌達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論罪依據,但並未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予上訴人詰問,亦未說明究竟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可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發生時因騷動人犯眾多,服裝、外觀近似,證人高士傑、江昌達廖彬良如何能於緊急事故發生之時,明確辨認伊持塑膠椅參與暴動及實施強暴行為?江昌達廖彬良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原審未傳喚其等到庭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以:廖彬良彭普化於軍事檢察官未經具結之供述,原判決既認為無證據能力,卻於檢察官偵查時,訊問廖彬良彭普化對於軍事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是否實在,證人答稱實在,即引用廖彬良、彭



普化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明顯違反傳聞法則、詰問法則及證人具結之意義,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等於原審既已放棄對證人廖彬良彭普化江昌達及共同被告之詰問權,而原判決並已敘明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基於被告對證據之處分原則,自得採為論斷之依據,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檢察官訊問證人廖彬良彭普化時,提示其等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經其等表示該供述屬實,則此部分供述已成為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一部分,原判決因而採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尚難指為違背證據法則。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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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