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先後以每半錢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向紀永鴻購買海洛因五次,連同渠等另向綽號「董那」、「大仔那」、「黑豬」等人購得之海洛因,經摻合糖粉後,除以每小包海洛因(零點三八公克)一千元之價格售予「阿林仔」、「阿忠」、「阿欽」等人外,並以向紀永鴻購得海洛因所欠不足款項為對價,連續將之售賣予紀永鴻等情,其理由內並依憑上訴人、蔡佩瑜(案發後已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紀永鴻警詢一致之供述,紀某嗣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資為該部分事實認定依據,並說明上訴人與蔡佩瑜除各交付一萬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予紀永鴻外,其餘各次,縱無實際交付金錢,然渠等以彼此交易海洛因債務互抵之方式交互計算,尚難認係無對價取得海洛因。則上訴人與蔡佩瑜前曾向紀永鴻購買海洛因,嗣於紀某缺貨時,復意圖營利,以經摻合糖粉,另行包裝之海洛因售予紀某,雖未實際取得款項,然其價款既以渠等
先前向紀某購買海洛因之欠款,相互抵銷,此仍屬具有對價關係之販賣行為。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論敘,尚無前後矛盾之違法可言。又上訴人於警詢雖指出「連董」、「黑豬」為毒品之上手,但僅表明願主動配合檢警查緝,並未明確指出該二人之真實年籍及聯絡電話;另有關「黑豬」(張智聰)部分,雖曾於本案查獲前(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他案非法持有毒品經警查獲,移送在案,惟與本案無關;另「連董」(連燈課)部分,則迄未查獲。故本案尚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販毒上手之具體事證等情,已經台中縣警察局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函覆原審屬實,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據以說明上訴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即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結束前,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均表示「無」,則原審未再就該部分傳訊其承辦人,為無益之調查,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