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175號
TPSM,96,台上,5175,2007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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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洪龍盛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結婚後,被害人經常飲酒,甚而不能每天下班後回家,與上訴人原先之期許頗有差距,加以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有外遇,致二人常一言不合即互相爭吵,日積月累,上訴人除個人情緒極度惡劣外,對被害人亦相當不滿,而蘊萌報復心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人與友人陳孟良、陳忠義、陸俊良等至妹夫杜廣信家中飲酒,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害人已有醉意,乃與滴酒未沾之上訴人返回台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五九號三樓租屋。是夜,被害人睡臥於客廳地舖,上訴人則睡於臥房。當晚十時許,板模老板黃信遠主任來電欲與被害人洽談,上訴人喚醒被害人時,因被害人不願接聽電話,二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心生不悅,並因之引燃其久積心中之不滿情緒,於當夜十一時許,見被害人於爭吵後復已睡著,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家中木棍,連續猛擊被害人頭部要害等部位,造成其嚴重顱腦部創傷,右顳部有四條不規則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最長為二十五公分,交叉中心點有一三乘二公分楔狀缺損,在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下端均有多處對衝性挫傷,右頦部有一0.五乘0.三公分小擦傷,下部有一橫行線狀表淺擦傷一.五乘0.三公分,右耳外耳輪有一0.九乘0.三公分表淺擦傷等傷勢,流血不止。上訴人為掩飾其殺人犯行,乃於翌(二十八)日上午一時許,以同一木棍自行打傷自己頭部,故佈疑陣,並於同日上午二時許,下至二樓告訴房東夫婦林進勝及衛蓮英。經彼等報警並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傷重腦死,延至同年七月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警方並在凶案現場查扣前開角型木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裁判時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家中木棍,連續猛擊被害人頭部要害等部位,致被害人嚴重顱腦部創傷,右顳部有四條不規則凹陷性線狀骨折,呈十字型狀,最長為二十五公分,交叉中心點有一處三乘二公分楔狀缺損,右顳葉有局部皮膚挫傷及出血,大腦兩側顳葉下端均有多處對衝性挫傷,右頦部有



一0.五乘0.三公分小擦傷,下部有一處一.五乘0.三公分橫行線狀表淺擦傷,右耳外耳輪有一0.九乘0.三公分表淺擦傷,流血不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似謂上訴人不僅一次,而係連續猛擊被害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致死。然原判決理由併引為認定之依據,即為被害人解剖之法醫師吳木榮則陳稱被害人所受上開右顳部十字型線狀骨折處,有局部腦挫傷,兩側顳葉的底部有明顯對衝性腦挫傷,此種情況,可能是一次打擊加上撞擊,亦有可能是一次非常重之打擊造成,若是受一次很重之打擊,顳部是在底部,受到骨頭之反作用力,會有明顯之對衝傷在左右顳部,故被害人所受非常之傷害,係在右顳部被毆擊一次,至頭皮外部之裂傷,因會受到打擊時力量之方向及位置影響,無法依其裂傷之數目判斷打擊次數,依骨頭之傷判斷打擊之次數較為準確等語。似已依被害人骨頭傷勢判斷其僅於右顳部遭受一次重擊,核與原判決上開認定,顯不相符。再者,原判決援引證人衛蓮英於原審及其第一次更審時所述,案發當天其睡覺時,曾聞及三樓傳來之尖叫聲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當晚約十一時許,其曾聽聞有人下至一樓後,未返回樓上,不久其即入睡等證言,認定該三樓之尖叫聲,應係被害人遭毆擊時之喊叫聲,並據以推論上訴人持棒猛擊被害人之時間應係當晚十一時許。實則衛蓮英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審理中,係供稱其聞及三樓尖叫聲後,不久,時約上午二時許,上訴人即前來敲門求助等語(更一審卷第一六七頁),嗣於原審並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其睡覺時約十一時許,曾聽聞三樓有人下至一樓,其很快即又入睡,未聞及該人返回三樓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苟屬非虛,則衛蓮英聞及原判決指為疑似被害人被毆擊時發出之尖叫聲,已在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聽聞下樓聲響後之翌日上午,亦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遭上訴人持棒毆擊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不相一致。原判決已有上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而依吳木榮、衛蓮英上開證言,被害人僅右顳部被重擊一次,且衛蓮英聞及自三樓傳出之疑似被害人受重擊之尖叫聲後不久,上訴人即至二樓衛蓮英住處敲門求助,則上訴人平日縱因懷疑被害人外遇,恐遭被害人遺棄,案發當日復因故與被害人爭執,而起意加害被害人,然其苟如上開證言所述,僅毆擊上訴人一次,即未再有進一步之加害行為,並即向鄰人求助,而其當亦能預料被害人必因此獲送醫急救,是否仍可認其毆擊被害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僅有傷害之故意,卻因一時失手,用力過猛,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及其所應適用罪名之認定,乃原審未遑詳加探求,遽行變更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以殺人罪之不利判決,尚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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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