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5159號
TPSM,96,台上,5159,200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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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黃金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㈡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自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號七樓樓梯間逃下來,被警察逮捕並於身上搜出六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諸多證人證述不一致,原審未勘驗現場查明事實,有查證未盡之違法。㈡證人曾新春第一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原稱其係向綽號「阿龍」者購買毒品,因受檢察官威嚇要將其收押嚴辦,始誣稱其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情事等語。該證詞係檢察官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侵害其陳述之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吳銘宗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阿龍」者購買而來。嗣其於法院審理中對於審判長問以「對警詢中所稱,有何意見時?」,因不明問話意思而誤答「當時我有這樣講」等語。原審認證人曾新春吳銘宗二人於警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有違證據裁判之法則。㈢證人黃重宜已證稱是「阿龍」將背包拿給上訴人等語,顯見背包內之毒品六小包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上訴人所有。又曾新春亦證稱:本件被警察查獲前,伊(曾新春)與上訴人見過幾次面,不知上訴人之名字,都叫上訴人「金彫」,伊與上訴人不熟等語,則上訴人豈會冒重刑之風險與曾新春為毒品交易?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警察於上訴人藥癮發作時製作,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性,且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採為犯罪之證據,同屬違反證據法則。㈣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理由認無證據足認係上訴人所有,又認該電話係上訴人所使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關於曾新春遭警察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十三包,驗餘淨重為二十.八公克,曾新春於警訊時供稱伊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十三包(淨重為二十.八公克)。原



判決認定查扣之十三包海洛因是曾新春曾經施用一次而剩下的等語,則既經施用一次,剩下者之重量自不可能與購買時相同,原審竟認曾新春之警訊陳述實在,此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吳銘宗曾新春二人之警訊筆錄,似有事先由警察擬妥之疑問存在。原審未詳予調查事實真相,遽予採信而為判決,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復就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受警訊時所為供述,係當時藥癮發作一直提藥,意識模糊,非出於自由意思,證人吳銘宗曾新春之警訊陳述亦均非出於自由意思,均非可採為證據等語,認不足採,因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吳銘宗曾新春於警訊及曾新春於第一次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關於上訴人之警訊陳述,雖無警訊錄音帶可資勘驗,然從同時間受警訊之吳銘宗曾新春均有經警員就警詢過程全程錄音,警訊筆錄記載與錄音相符,業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勘驗各該錄音帶,查明無訛等情,足認上訴人之警訊過程,亦屬合法正當,又審酌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縱認上訴人之警訊自白有未經全程錄音之瑕疵,仍難認其警訊自白無證據能力。雖嗣後曾新春吳銘宗於偵審中翻異前詞,附和上訴人說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然其二人於警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有原判決理由欄所敍明之其他物證(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人證(即查獲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警員陳俊傑、施武志、吳西賓等人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酌證實,足認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證人黃重宜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述,係企圖迴護上訴人,顯無足採;上訴人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係圖卸刑責之詞,自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予以說明、指駁。又按㈠曾新春(原名曾有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受警訊時已供稱其身上被警察查獲之海洛因十三包(驗餘淨重二十.八公克),係其向上訴人購買而來等情甚屬明確,因警訊時警察未詳予詢問曾新春,該扣案毒品是否曾經施用過一次而剩下者,故曾新春未提及施用過一次之事實,自難執以遽指其警訊陳述不實在,原審佐以其他證據,認曾新春之警訊陳述實在,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情事。㈡原審以事證明確,未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證據調查,亦難遽指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依法宣告沒收,就該號碼之行動



電話晶片卡(即SIM卡),認雖係上訴人所使用,然因無證據足認係上訴人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已詳予敍明其理由,自亦無所謂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宋   祺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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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