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張績寶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
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九四0、二九四一、四五七五、六七0九號),甲○○提
起上訴,乙○○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乙○○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台中市南屯區中和巷內之「玉德宮」內,介紹萬宇翔認識鍾萬億,萬宇翔獲悉鍾萬億與販毒集團成員廖正雄熟識,可循此管道低價大量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萬宇翔遂請甲○○居間聯繫,而由鍾萬億運輸走私海洛因至台灣地區,言明運輸走私如後述之海洛因磚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入境台灣後,甲○○即可自萬宇翔處獲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報酬,甲○○遂基於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犯意,居間協調萬宇翔與鍾萬億達成協議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先由萬宇翔在台灣尋找買家籌湊購毒資金,鍾萬億則前往泰國與廖正雄接洽運輸走私海洛因事宜。嗣廖正雄在泰國、緬甸邊境購得海洛因後,萬宇翔即委託王俊鵬前往泰國與廖正雄會合。又廖正雄復另與上訴人乙○○合作,共謀自泰國運輸走私海洛因、制式槍彈入境台灣。㈠、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乙○○、廖正雄、鍾萬億在泰國清邁,協議乙○○運輸走私一塊海洛因磚可獲得泰幣一萬元之報酬,乙○○、廖正雄二人即基於運輸走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出面委託同有犯意聯絡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代其在泰國以木製傢俱名義報關,嗣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王俊鵬將二十塊海洛因磚夾藏在傢俱內自泰國曼谷起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二十日左右,自基隆港走私入境台灣,由台北縣土城市不詳姓名之人領取。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取得匯入其曼谷盤谷銀行帳戶泰幣二十萬元之報酬。㈡、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乙○○、廖正雄二人在泰國清邁地區,基於運輸走私海洛因及制式手槍、子彈入境台灣之犯意聯絡,協議乙○○可獲得一百三十萬元報酬,而由乙○○出面委託同有犯意聯絡綽號「勇仔」者,代其在泰國以木製傢俱名義報關,
乙○○則以三十萬元代價委託有犯意聯絡之彭上展代覓人頭取貨,彭上展在台灣尋得不知情之陳燦輝為人頭領貨人後,乙○○即將十九塊海洛因磚毒品,及具殺傷力之美國 COLT廠製DETECTIVESPECIAL 型口徑0點三八吋之制式轉輪手槍乙枝、具殺傷力口徑0點三八吋之制式子彈二十二顆,夾藏在傢俱內自泰國曼谷起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台中港入境台灣地區報關,嗣陳燦輝至台中市○區○○街一一八號欲辦理領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當場逮捕,並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內之上述傢俱內,搜獲上開海洛因及槍彈。㈢、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乙○○、鍾萬億與廖正雄在泰國清邁地區,協議乙○○運輸走私一塊海洛因磚可獲得泰幣一萬元之報酬,而由乙○○出面委託同有犯意聯絡綽號「勇仔」者,代其在泰國以木製傢俱名義報關,嗣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王俊鵬將五十五又三分之二塊海洛因磚,夾藏在傢俱內裝櫃自泰國曼谷起運,甲○○則負責電話聯絡鍾萬億、萬宇翔間有關裝船、提貨單寄送等接貨事宜,而萬宇翔在台灣利用不知情之塗俊福為人頭領貨人。嗣上開海洛因運輸至台中港走私入境,經刑事警察局監聽甲○○、鍾萬億間上開電話通訊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會同相關單位在台中港萬海貨櫃場,倉單編號DA─九五F0000000號貨櫃內,搜獲夾藏在傢俱內之上開海洛因磚,並循線拘提甲○○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乙○○連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始屬適法。原判決於主文欄甲○○項下諭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於乙○○項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然稽諸原判決附表並無所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記載,而僅記載編號一、一百三十萬元(新台幣)、編號二、二十萬元(泰銖)等情,而原判決理由或又說明:……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財物,分別為廖正雄及乙○○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廖正雄先取得一百三十萬元報酬雖尚未分予乙○○,然依共犯共同負責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仍均應於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二十八行至第二十九頁第三行)等情,其主文之諭知與理由之說明及附表之記載,不盡一致,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
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原審向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三組組長黃建榮,提示監聽紀錄第三十六、三十七頁並告以要旨,而第三十六頁最後三行,「鍾萬億有問,甲○○說『都沒有收到』……這些話是什麼意思?」黃建榮答稱:「這段是說才下船,下船後才有提單,提單還沒有收到,要收到提貨單,船進來,才能去提貨,貨是夾藏在木製傢俱裡。這是說才下船,船要出港,他們才會把提單寄來台灣,台灣要收到提單才可以領貨。初三才要寄,『應該』是寄提單……」(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九至十六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黃建榮解譯監聽紀錄對話內容之供述各情,究竟係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為基礎,抑係其個人片面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與黃建榮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得屬採為不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採黃建榮上開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黃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鍾萬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起之「萬」字係代表毒品之塊數,「幾萬」表示幾塊海洛因磚(原判決第十頁第二十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黃建榮解譯通訊監察譯文之上開供述各情,究竟係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為基礎,抑係其個人片面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與黃建榮上開供述各情,是否得採為不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採黃建榮上開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甲○○於原審具狀辯稱:伊於遭查獲後主動供出乙○○,而使警方能順利查出海洛因之來源,上情並據黃建榮證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等情。甲○○上開辯解各情是否屬實,苟甲○○上開辯解各情係屬事實,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之論斷?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甲○○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
欠允當。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並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甲○○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乙○○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並說明乙○○嗣均未表示其警詢之供述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應為其真意,且較其於第一審相關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四至九行)等情。然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具體情事,堪認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以代替彼等於審判中之反對詰問,逕以上開空泛之理由即認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甲○○認定之依據,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乙○○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乙○○供承運輸走私該部分之海洛因等情,參酌甲○○與鍾萬億間通訊監察譯文曾提及此事,鍾萬億並稱:「台北的二十萬(即『塊』有過」、「三個都不同時間,有一個台北的已經收到了,啊台中豐原沒收到……」、「……台北的先到,基隆港的先到,……台中港的昨天(指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才到」;黃建榮於原審亦供稱:「(你們監聽過程時,鍾萬億等人要進口毒品幾塊?)他要走私進來的有三批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乙○○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而乙○○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述該部分之情節(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四頁),其與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認定記載之事實,是否不盡相同?又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鍾萬億上開供述各情是否不盡明確?另黃建榮上開證述各情是否尚不能證明,該部分之海洛因確已運輸走私入境?乃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乙○○上開自白各情確屬事實,逕以上情為不利乙○○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至於所稱「查獲」之毒品,則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並不以經扣押者為必要,倘未能證明該毒品業已滅失,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海洛因二十塊,未據查獲,則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行)等情,是否係指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由乙○○等人共同運輸走私入境之海洛因二十塊?苟原判決理由欄上開論述說明,係指上開由乙○○等人共同運輸走私入境之海洛因二十塊,則除能證明該二十塊海洛因業已滅失外,即應依上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乃原判決逕以上開海洛因未據查獲為由,即認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有未洽。以上或為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人二人上訴為有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文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