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及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彼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魏○容於偵查中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證人歐家榮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甲○○與魏○容如何係假結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甲○○提出魏○容以其配偶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繳納保險費收據,欲證明與魏○容間係真正結婚云云,本院無從調查。又上訴人等係分別犯不同之罪,且無共犯關係,原判決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黃 一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