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師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一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號三樓之二肇基鑽探工程試驗有限公司(下稱肇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弟即告訴人盧錫浪原為肇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退股離職自行創業。八十五年二月間,肇基公司擬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上訴人乃分別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日、十六日,邀同劉淑芬、告訴人三人共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彰化銀行簽訂保證契約書,連帶保證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所借最高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戴麗秋,偽造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為二百萬元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持交彰化銀行供借款之擔保。又肇基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欲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一千萬元之借款,上訴人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肇基公司與萬泰銀行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並接續盜用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二枚,偽造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持交萬泰銀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萬泰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惟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照起訴書記載之事項分別陳明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為借款之便,在所載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萬泰銀行週轉金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欄,偽造盧錫浪之簽名署押,並擅自蓋用盧錫浪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以偽造盧錫浪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行使交付予萬泰銀行,足以生損害於盧錫浪及債權人萬泰銀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展期之便,於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一欄,擅自蓋用盧錫浪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以偽造盧錫浪就上開展延債務亦同意保證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彰化銀行,亦足以生損害於盧錫浪及債權人彰化銀行。因認上訴人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一項前段載稱:上訴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某日明知未徵得盧錫浪之同意,不得以盧錫浪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竟為供行使之用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戴麗秋,偽造盧錫浪名義之署押、住址(台北市○○街二十二巷十三弄二十號三樓)並盜用盧錫浪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另簽發以肇基公司、甲○○、盧錫瑤、劉淑芬、盧錫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則空白並授權予彰化銀行填寫,即原判決所稱「本票二」),並交付彰化銀行以行使之等情(見原審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二頁倒數第七行);並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當庭追加起訴(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即第一審卷第三四二頁),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乃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戴麗秋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於事實欄第一項後段載稱: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肇基公司為向萬泰銀行申請一千萬元額度之借款之便,竟未
得盧錫浪之同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肇基公司與萬泰銀行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擅自偽造盧錫浪名義之署押,並接續盜用盧錫浪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二枚,以偽造盧錫浪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交付與萬泰銀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錫浪及萬泰銀行等情(見原審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七行至第十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復於理由欄載明上訴人上開被訴於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一欄擅自蓋用其弟盧錫浪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以偽造盧錫浪就上開展延債務亦同意保證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彰化銀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十五至第十四頁倒數十行理由欄七),然原判決所指檢察官就上訴人於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乙節,稽之案內資料,並無檢察官依例提出之「追加起訴書」可資查考;依第一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稱:「起訴書漏載偽造貳佰萬元本票的部分,請將被告依間接正犯論處,另外被告另犯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庭上斟酌」(見第一審訴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二三頁訊問筆錄),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期日行言詞辯論陳述起訴要旨仍為「如起訴狀」(見第一審訴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四0頁審判筆錄),並稱:「關於本票的部分,起訴書裡的犯罪事實漏未記載,但在偵查中及審理中關於本票的部分都已做過詳細調查,這部分補充被告偽造本票的犯行。」(同上審判筆錄),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頗有疑義。嗣於論告時陳稱:「引用上次庭期(按非審理期日)論告的內容。又補充被告偽造貳佰萬元本票的犯行,其為偽造有價證券的間接正犯」(同上審判筆錄)、「本件二百萬元本票之告訴意旨已於偵查中經過詳細調查,亦未見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若此部分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則公訴人就此部分現在追加起訴。」(見第一審訴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四二頁審判筆錄),雖表明追加起訴,惟未於審理期日依照起訴書記載之事項分別陳明(非審判期日不得以言詞追加起訴),且指定辯護人於該審理期日始知追加起訴,第一審於檢察官表明追加起訴當日,即行辯論終結,顯有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就檢察官所指上訴人偽造貳佰萬元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能否即謂符合「訴之追加」之規定,尚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原審未就上開法條規定進一步探究釐清而為適用,遽謂係合法之追加起訴而為審判,不無可議。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前某日明知未徵得盧錫浪之同意,不得以盧錫浪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竟為供行使之用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戴麗秋,偽造盧錫浪名義之署押、住址(台北市○○街二十二巷十三弄二十號三樓)並盜用盧錫浪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另簽發以肇基公司、甲○○、盧錫瑤、劉淑芬、盧錫浪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則空白並授權予彰化銀行填寫,即原判決所稱「本票二」),並交付彰化銀行以行使之等情。惟證人即肇基公司會計戴麗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處理肇基公司財務事項時通常是詢問上訴人,本票二加蓋告訴人之章其有請示上訴人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程序筆錄),其於第一審證稱:二百萬元本票(即本票二)上原來並無「盧錫浪」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但送至銀行後,退回來說要加「盧錫浪」為發票人,而且要蓋印章,其請示上訴人後,上訴人當場說那就把章蓋上,於是其依上訴人指示就把印章蓋上,其並未通知盧錫浪,因銀行說不需要本人簽名,其向上訴人請示時,並沒有看到上訴人或其他人打電話告訴盧錫浪此事等語(見簡字卷第四八頁、原審卷第三0四頁、第三0五頁),足見會計戴麗秋僅證稱請示上訴人後以告訴人留存於肇基公司印章加蓋於本票二之事實,並未及於本票二亦有偽造盧錫浪名義之署押、住址(台北市○○街二十二巷十三弄二十號三樓)之情事,其他亦無盧錫浪名義之署押、住址係戴麗秋偽造之任何證據資料,則此部分認定,顯無證據可憑,不無採證違法之可議。㈢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為展延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償還餘額三百五十萬元之便,於所載日期為同年十月一日之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一欄,擅自蓋用盧錫浪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以偽造盧錫浪就上開展延債務亦同意保證之私文書,行使交付予彰化銀行,認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以告訴人本即對彰化銀行負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保證責任,肇基公司在五千萬元額度內對於彰化銀行所負之債務,告訴人均需負責,尚難認告訴人及彰化銀行因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有何種損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自不該當,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告訴人對彰化銀行所負為保證責任,而上訴人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於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欄內,擅自盜用告訴人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戴麗秋於第一審法院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三0五、三0六頁),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告訴人如對於三百五十萬元債務延期未為同意,而彰化銀行允許主債務人肇基公司延期清償時,可就該部分不負保證責任,則能否謂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借款展期同意書之行為,告訴人及彰化銀行均不受有何種損害,頗值推敲,原審遽以告訴人本即對彰化銀行負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保證責任,認上訴人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欄內,擅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而使告訴人對於彰化銀行負有另筆保證債務三百五十萬元,亦不受有何種損害,法則適用不無違誤。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而有調查之必要,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即本票二)係彰化銀行承辦人員邱燁山要求證人戴麗秋將本票拿回去補蓋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核准展期後嗣由彰化銀行承辦人員張耀東自行倒推回去填寫八十六年二月十二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惟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本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僅以肇基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彰化銀行之另筆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本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到期,嗣申請展期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該展期案之承辦人員亦為證人張耀東,而以肉眼觀察比較,明顯可看出本票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及本票四(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展期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上之發票日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故本票四上之發票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亦應係由承辦人員張耀東所填寫,因認上開二筆借款之展期,依彰化銀行申請展期之作業慣例,借款人均須提出已簽名蓋章但發票日則空白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授權予彰化銀行於核准展期後再填寫原借款日為發票日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六頁第六行)。惟此種申請展期須提出已簽名蓋章但發票日則空白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授權予彰化銀行於核准展期後再填寫原借款日為發票日之作業慣例,有何依據?相關文件,有無授權約定?原判決未依法加以調查,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顯有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縱設授權彰化銀行於核准展期後再填寫原借款日為發票日為真,應屬全體發票人明示或默
示同意授權,始對全體發票人發生票據上效力,原判決既認其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盧錫浪」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係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戴麗秋所偽造,則外觀上共同發票人之一之告訴人「盧錫浪」顯無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彰化銀行於核准展期後再填寫原借款日為發票日之可能,能否謂告訴人「盧錫浪」名義部分,事後經彰化銀行承辦人員填寫發票日後,亦具有票據法上本票之效力,亦頗值推敲。原判決遽以彰化銀行作業慣例,即認該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上(即本票二)之發票日經授權彰化銀行承辦人員填寫,難謂本票二為無效,不無率斷,亦未載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原審既認本票二係作為本票一所借貸債務展期之用(見原審判決第一頁第三十行至第二頁第十二行;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十九行)。而本票一借款日期係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有該本票附卷可憑。而辦理展期衡情應接續前債務到期日,是以本票二之發票日似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後之日,而依卷附之本票二之發票日則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證人張耀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票二之發票日是倒推回去填寫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見原審判決書第五頁第二十五行至第二十七行),則本票二之實際發票日似非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對此原審認無倒填日期情事,而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其判決亦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㈤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中既認上訴人偽造其附表編號一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即本票二)係作為向彰化銀行申請系爭二百萬元借款展期之擔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事實欄中關於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疏未記載明白,致理由無所依憑,難謂適法。另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肇基公司欲向萬泰銀行申請一千萬元額度之借款,其為借款之便,未得盧錫浪之同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肇基公司與萬泰銀行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擅自偽造盧錫浪名義之署押,並接續盜用盧錫浪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二枚,以偽造盧錫浪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交付與萬泰銀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盧錫浪及萬泰銀行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十七行至第十行)。惟關於偽造盧錫浪之簽名署押,並擅自蓋用盧錫浪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之時、地及行為人為何?究係上訴人或是上訴人指
示會計戴麗秋所為?如係戴麗秋所為,戴麗秋是否知情,戴麗秋如在不知情下所為,上訴人是否成立間接正犯?均疏未認定,難謂適法。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而言,非「憑信性」之證明力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記載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審認證人即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行員邱燁山於另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四行至第七行)。而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之理由,僅空泛敘稱「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嫌理由欠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應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其中所謂「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係針對「傳聞證據」,但無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例外之情形而言。如非「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載: 「另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是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依法亦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既稱「相關之非供述證據」,卻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資為有證據能力之依據(見判決理由一㈠、㈢),其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㈦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肇基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彰化銀行借款,甲○○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邀同盧錫浪為連帶保證人與彰化銀行簽訂保證契約書,以連帶保證肇基公司向彰銀所借最高限額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判決書第一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八行),有保證書可證。告訴人盧錫浪並與彰化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約明: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即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告訴人亦在彰化銀行留有印鑑卡,亦有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
足考,告訴人又將其所留之印鑑卡上印章交付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肇基公司保管,為其所自陳。且直至八十八年間肇基公司結束營業後盧錫浪才將印章取走,有證人劉淑芬證言可據,則告訴人盧錫浪留存印鑑之用意何在?是否為履行其因肇基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債務而概括授權肇基公司得因與該債務有關之票據或文件之簽署行為?就此有上訴人且與待證事實又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原審未予採取,復未說明理由,其判決應有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證人林明輝證稱:「授信約定書我是承辨人,約定書有正副本各一件」、「上開約定書辦理對保時,肇基公司聲請的,當時告訴人是保證人,我是直接到基隆路肇基公司辦公室,面對本人(即告訴人本人)親自辦理對保的」、「對保時,除了簽立授信約定書,還有週轉金貸款的契約,是屬於額度契約,以後肇基公司作工程時,可以在額度的範圍內,借款週轉」、「八十二年我是辦理申請貸款的經辦人,八十三年時,我就調職了,上開八十六年的契約書,已經不是我承辦了」、「八十二年的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面的額度是壹仟萬元」、「根據萬泰銀行的規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契約是每年要換約,每年換約時,保證人並不需要每次都來對保,因為最初的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蓋章就如同銀行留存的印鑑卡之作用,每次換約時,只要憑著授信約定書上所留的印鑑,就可以發生效力。」(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上訴審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答辯狀附件一之授信約定書上面有盧錫浪的簽名,這件當初對保時盧錫浪本人是在場,因為我是到他們公司裡面讓他親筆簽名後當場蓋章」、「授信約定書是借款之前就先要簽好」、「不太可能拿空白的授信約定書讓當事人簽名,特別是第一次借款的情形。授信約定書只記載約定事項,有關借貸金額則記載於另外的本票或借據上」、「八十二年看過的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是與授信約定書是同時簽的」(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原審訊問筆錄)。上訴人則供稱:「公司有向萬泰商銀借錢上訴人當時是研發工程師及業務經理,在八十年底離職。與萬泰商銀借錢最早在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有一半是短期,一半是循環的,當時不知道董監事要作保,我與我太太有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有無當連帶保證人我忘了,八十六年向萬泰銀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提示證人閱覽週轉金契約書),是後來才補簽的,萬泰的職員拿到公司補簽的,上面的名字是我與我太太寫的,上訴人的部分是萬泰銀行小姐叫我補寫的,印章是上訴人原放在公司的,因為他原是公司股東,印章是當時留下的,我幫他簽名並蓋章,該週轉金契約書並非新借,是延票。有無經過上訴人同意我忘了。」(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二五號返還借款事件訊問筆錄)、「(問:告訴人有幾個印章在你那裡?)有兩個,一個是萬泰銀行的,一個是彰化銀行的」「八十
二年告訴人就概括授權給我了。」等語(見上訴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自上開證人林明輝證詞與上訴人所供相互勾稽,本件肇基公司與萬泰銀行八十六年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之一千萬元債務似非於八十六年間所貸借,而係由八十二年間借貸之一千萬元每年換單而來。告訴人盧錫浪既於八十二年為肇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萬泰銀行借款一千萬元並將該印鑑章交上訴人所經營肇基公司人員保管,該筆借款自八十三年起每年均須辦理一次換單,亦即借新還舊手續,又為告訴人盧錫浪所明知,其將借款印鑑章留供上訴人於須辦理換單時使用,該筆借款至八十五年間亦每年換單一次,均蓋用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則告訴人盧錫浪是否有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其所留印鑑章於與萬泰銀行間系爭貸款展期所必須之文件上之用意。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且與待證事實又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未予採取,亦未說明理由,其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㈧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本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盧錫浪」名義簽發本票部分,編號二所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盧錫浪」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沒收。惟未分別附隨於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刑下宣告之,同有可議。又本件原審於判決主文諭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盧錫浪」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依原判決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簽定日期記載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而於判決書事實欄則載明: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肇基公司與萬泰銀行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 (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十八至十九行),於判決理由欄亦均認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簽訂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見原審判決書第八頁第十五行、第九頁第十行)。原審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顯不相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被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欄內,擅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而使告訴人對於彰化銀行負有另筆保證債務三百五十萬元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