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檢察官及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曾慎振對外自稱具「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隊長、榮民子弟生產社社長」等身分,佯稱已取得國防部核定座落於台中縣沙鹿鎮○○○段埔子小段三九九等地號土地興建榮民住宅案,有意與他人合作開發,並透由李龍旗、林明轉請余淑英居間仲介(曾慎振所涉詐欺案件,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甲○○經由余淑英得知該土地開發一事,於取得地籍圖後,即委託饒繼祖作計畫性開發及事前規劃,並支付饒繼祖規劃前置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嗣甲○○及上訴人即被告丙○○輾轉得知曾慎振利用興建榮民住宅案件詐騙他人,經甲○○以電話向警查證得知曾慎振果因詐欺案被通緝,認為被騙,被告乙○○在旁亦知悉此事。適余淑英邀約林明前往台北市與甲○○洽談合作簽約事宜,林明即約李龍旗、曾慎振一同前往。甲○○不甘受騙,為向曾慎振索討因此土地開發案所付出之時間、金錢及規劃開發費用,竟與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圖向曾慎振索取高額賠償金。於曾慎振、李龍旗、林明等人依約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街某處民宅與甲○○等人洽談合作細節,待曾慎振、李龍旗簽署工程合約書,曾慎振收受甲○○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簽署收據等文件,余淑英與甲○○即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先行離去。甲○○於離去前即指示丙○○、乙○○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五、六名,以曾慎振違約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流對曾慎振、李龍旗二人施以拳打腳踢,並將李龍旗戴上手銬,阻止曾慎振、李龍旗、林明離去
,並強押該三人上車,移置台北市○○區○○路六九六號附近某不詳地點之地下室內;繼又於同月四日晚上十點至翌日(五日)凌晨二時間之某時,強押曾慎振等三人上車移置台北市○○區○○路十八號附近之某不詳處所之一樓和室房內,剝奪曾慎振等三人行動自由。期間由乙○○、丙○○及該五、六名成年男子輪流對曾慎振及李龍旗二人施以拳打腳踢,或以鉗子夾手指頭、以鐵管滾壓脛骨、以鐵鎚敲打腳拇指、以塑膠水管抽打腳底板、嚇令脫衣等方式加以凌虐(李龍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藉此脅迫曾慎振交出賠償金五百萬元。林明則因年老體衰之故,僅遭限制行動自由,並未遭毆打、凌虐。而嗣亦趕至上開拘禁處所會合之甲○○亦於同月五日上午在該和室房內向曾慎振恫嚇稱如未能籌得五百萬元,將強押伊往山區活埋,丙○○復向曾慎振恫嚇稱若未能籌得五百萬元,準備將曾慎振折磨致死等語。曾慎振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以行動電話,要求乾女兒胡秀燕代為準備二百萬元,胡秀燕因察覺曾慎振語氣有異,懷疑其遭人控制自由,遂報警處理,並佯與甲○○等人約定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六七號之「愛諾瑪咖啡廳」碰面付款。甲○○、丙○○、乙○○三人,強押曾慎振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抵達「愛諾瑪咖啡廳」,於要求胡秀燕付款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方未得款,經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及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等罪)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罪刑(其中乙○○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如經檢察官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法院仍應就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併為審判,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因不甘受告訴人曾慎振訛詐,為向告訴人索討因本件土地開發案所付出之時間、金錢及規劃開發費用,竟與上訴人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圖向告訴人索取高額賠償金。乃藉與告訴人洽談合作細節,「交付履約保證支票予告訴人」及簽署收據等文件之機,遂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卷查告訴人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依告訴人出具之收據顯示,該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票號MA0000000;而被告甲○○自承該支票為其開立,發
票人係其女友莊書子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七十頁被告甲○○自白書、第七十六頁收據、第九十一頁筆錄)。然該支票經第一審法院向付款銀行函查,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覆稱該行並無莊書子之支票存款帳戶(見同上卷㈠第一五九頁)。又按函覆之銀行名稱為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與前揭收據所載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並不相同,是否確有該收據所載金融機構非無疑義。另原審亦曾以上開票號向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及同銀行士林分行查詢發票人資料,該二銀行均稱僅有票號無法查出發票人帳號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足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甲○○簽發之上開支票是否出於偽造,雖已調查,然事實仍未明瞭。則被告甲○○除被訴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外,是否尚牽連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乃原判決對此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事項,未予深入詳查、根究明白,遽行判決,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記載「甲○○不甘受騙……,竟與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圖向曾慎振索取高額賠償金……,待曾慎振收受履約保證支票……,甲○○於離去前即『指示』丙○○、乙○○及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六名,以曾慎振違約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流對曾慎振、李龍旗二人施以拳打腳踢……」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十六行)。如若非虛,似認其傷害之犯意係始於曾慎振收受履約保證支票後甲○○離去之前,且係甲○○「指示」共同被告為之。則傷害部分如係事後另行起意,如何與最初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意有牽連關係?而造意傷害之被告甲○○究係傷害罪之教唆犯或為共同正犯?其所依憑之證據為何?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詳加論述說明,逕認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被告三人與五、六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理由第參欄第二段),併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有關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牽連觸犯妨害自由等罪)關係論處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二行、第三行)。然就該罪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嫌有未洽。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被告等同有未遂犯減輕之事由,但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
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亦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同有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所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等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妨害自由之輕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貳、甲○○之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