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
六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
字第八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除本案外,另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七巷九弄七之二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亦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然原判決認該請求併辦部分,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不具集合犯關係,非屬包括一罪,未併予裁判,致與檢察官之法律見解不同,自有可議云云。惟查: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犯罪情狀,故施用毒品犯罪行為期間之長短與次數之多寡,與量刑之輕重,至有關係;長期、多次施用行為之犯罪情節,較諸短期、一次者為重,應量處較重之刑,自較不利於行為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本件上訴人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事實認定不當,而請求改為增加認定上訴人施用海洛因多次之判決,其顯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已與上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其他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間,時間已逾一個月,尚難認屬包括一罪,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法律概念所為闡述,徒以之與檢察官之見解不同,即任意指摘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