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982號
TPSM,96,台上,4982,200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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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二十四號之二梁廖妹香住處,在人蔘茶內滲入不明藥物,佯稱喝人蔘茶可使雙手不會顫抖,梁廖妹香不疑有他,飲用後不久旋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上訴人即強取其戒指、金項鍊、耳環、零錢及鞋子等物。翌日上午六時許,梁廖妹香之姪女發現梁廖妹香躺臥在廚房地板上,無法起身,始送醫急救。同年十二月五日,上訴人因受李茸仔委託,代李茸仔之子許博富至郵局提款,得知提款卡密碼,乃賡續上開犯意,於同月六日晚上十時許,至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探望住院之李茸仔,將滲有不明藥物之人蔘雞湯及鹿茸酒,交給李茸仔及其夫許國祥分別食用。迨李茸仔夫婦不醒人事致不能抗拒,即強取李茸仔身上之藍寶石、鑽戒各一只、手鍊、金項鍊各一條及背包一只(內有許博富之郵局提款卡、銀行金融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金戒指二只、鑽戒一只等物)。得手後,於同月七日零時七分許,持許博富之郵局提款卡至花蓮市○○街郵局提款機,接續盜領六萬元、二萬元,繼於同日零時十七分許,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提款機盜領二萬元。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復至花蓮市○○路「金記銀樓」售賣李茸仔之金項鍊一條及金戒指一只,得款二萬三千二百元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確係對梁廖妹



施用藥劑而強盜之人,業據梁廖妹香到庭指認無訛,其所述歹徒特徵與上訴人均相吻合。且上訴人強盜梁廖妹香之財物,係在九十四年十月間,其另案強盜蔣陳娥之財物,則為九十五年七月間,上訴人對於兩案被害人殊無誤認之可能,所辯其於警詢中因誤認梁廖妹香為「蔣奶奶」(即蔣陳娥),致坦承強盜犯行,對象有誤等語,為卸責之詞,殊非可取,理由內已加敘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行至第六頁第四行)。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辯解,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強盜李茸仔財物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零時七分許,持提款卡至郵局提款機盜領存款等情,其中關於年份之記載,係「九十四年」之誤植,要屬更正問題,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雖曾送點心至醫院供李茸仔夫婦食用,但點心內並未滲雜藥物,亦不知李茸仔之財物因何失竊,原審未調查醫院監視錄影帶,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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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