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974號
TPSM,96,台上,4974,200709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
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五號、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僅以證人蔡宗樺劉三團彭河勝三人所供曾先後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多次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憑據,並未敘明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渠等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揆之上揭說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㈡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引述證人蔡宗樺於警詢時所證:我自民國九十一年底開始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偵查中證稱:向甲○○購買時間大約是九十一年一、二月時等語,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後證詞並不一致。及證人劉三團於警詢時所證:跟彭河勝甲○○買毒品時間大約是在許在源被抓一星期後(九十三年元月初);於偵查中證稱:向甲



○○購買第一次是九十二年二月過完農曆年後,第二次也是約在那時,第三次是九十二年十月等語,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前後證詞亦不一致。另證人彭河勝於警詢時證稱:所查獲的海洛因0.三公克(含袋重)是向甲○○所購買、我從農曆過年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向甲○○購買,購買過六、七次;於偵查中證稱:曾向甲○○購買過海洛因、時間從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一月……大概買大約十五至十六次左右等語,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前後證詞均不一致。上開三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其憑信性如何,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說明,全部採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自難昭折服,顯有違誤。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彭河勝於警詢時曾證稱:綽號「阿治」的男子就是陳世紋。而本件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尚有其他共犯,然理由欄竟引述證人彭河勝於警詢時所證上訴人每次都與綽號「阿治」的男子一起送貨販賣毒品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z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