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周威良律師
董子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
㈡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九一五號、第三九三四號、第三九三五號、第三九八
三號、第三九八四號、第三九八五號、第四00五號、第四00
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二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徐文賢、蘇倫養、曾盈富、賴應山、劉李麗珠分別於偵查中、第一、二審、更一審之證詞,暨趙啟全電話監聽紀錄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蘇倫養部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董智泰部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0號(吳錫聰部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余順智部分)等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號裁定(余順智部分)、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十五號(李建亞部分)、九十三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二號(曾盈富、劉川園、陳祥麟部分)、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徐文賢部分)、九十二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蔡懷興部分)、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六號(朱志強部分)、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凌志成部分)、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七號(白日昇部分)、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0一九號(張平瀚部分)等刑事判決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所辯:於八十一年
間因案入監服刑時,將太陽會會長職務交給施春成,而於服刑期間,不可能主導太陽會,出獄後也未重新主持太陽會。開設昊皇國際機構乃合法組織,與太陽會無關,且第一代虎成立時,誓詞是效忠太陽會,服從會長蘇倫養,當時只是在柬埔寨住處樓下觀禮片刻而已,伊已經不過問太陽會會務了,會長是施春成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引用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蘇倫養、吳錫聰之間通話監聽內容,並未在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內,亦未依法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上開監聽內容應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監聽內容及證人徐文賢關於參加公祭之證詞,核為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證人徐文賢、賴應山偵查中證詞未經詰問,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亦不得作為證據。再原判決以監聽對話內容中,上訴人之用語、口氣,認定上訴人對太陽會有主持操縱之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理由以證人蔡懷興、陳祥麟、余順智、蘇倫養、余進長、羅志明等人於原審前審所證,均與警詢所供不符而不予採信,顯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以太陽會成員凌志成、張平瀚、李建亞等有罪判決,為認定太陽會成員歷年所涉不法事證,惟上開判決係依憑證人警詢供述為證據,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符,違背證據法則。另原判決漏未記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對於上訴人如何由參與犯罪結社,改變為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理由不備。且原判決對於太陽會成員之人數、籌措經濟來源之相關金額,均未依證據認定之;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所分得新台幣二千萬元,無從宣告發還部分,於事實欄並無相對之記載,亦屬理由不備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我是太陽會的創立人沒錯,參加的人中,施春成是副會長,還有一些組長,像凌志成、徐文賢、李建亞、蘇倫養、王致中(已死亡)、方世祥(已死亡)、俞火龍、曹覺生(已死亡)、張平瀚等人。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我與第三任會長蘇倫養,在柬埔寨一起經營名仕三溫暖。太陽會第一代虎是在九十年底我開刀之前
成立的,在我柬埔寨租屋處一樓音樂廳,由蘇倫養主持,有曾盈進等四人坐在椅子上唸誓詞,大概說要效忠太陽會,服從會長領導,並且都歃血為盟,蘇倫養有叫我去觀禮,宣誓後我就上樓休息。於更一審時坦承:在柬埔寨租屋處該次宣誓大會,即係成立太陽會第一代虎等語。而上訴人所稱太陽會成員中,凌志成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七十七年五月間某日,經上訴人介紹加入太陽會,擔任組長職務。及至七十八年間,至上訴人設於台北市○○○路三0三號八樓太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太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秘書長。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志成恐遭警逮捕,乃經由香港轉往大陸福州,後與上訴人會合。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大陸上海市被大陸公安人員逮捕遣送澳門,所犯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有原審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書可稽。張平瀚於七十七年九月間,經上訴人介紹加入太陽會,擔任組長職務。及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在上訴人成立之「昊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在台北市○○○路經營之地下舞廳,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等職務,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仍未辦理自首脫離太陽會,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李建亞經上訴人介紹加入太陽會,擔任組長職務,及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在上訴人成立之昊皇國際機構擔任總管理處秘書長,及太陽會組長。嗣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組長林斗自首犯行,辦理脫離天道盟太陽會幫派組織登記,並接受裁判,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蘇倫養則係於八十九年間,在柬埔寨「天道盟太陽會」第一任會長甲○○住處,接任第三任「天道盟太陽會」會長,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等事實,均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另證人曾盈富於偵查中結證稱:太陽會第一代虎大概是於九十年間在柬埔寨甲○○租屋處成立,蘇倫養叫我去觀禮,當時還有甲○○在場觀禮,因為他是前會長,所以他也下來觀禮。證人蘇倫養於第一審證稱:第一代虎是我成立的,甲○○有下樓看一下,他下來看很多人,他說他人不舒服,下來五分鐘就上樓了。第一代虎之所以會在金邊甲○○家中成立,是因為甲○○住在二樓,一樓是我與甲○○合租的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前往柬埔寨租屋住居後,即與太陽會第三任會長蘇倫養共同在該地經營三溫暖。九十年間,太陽會第一代虎於上訴人柬埔寨居所成立,並由太陽會第三任會長蘇倫養主持,上訴人亦在場觀禮,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復自原判決所述太陽會成員歷年來所涉及之多項不法事證,足見太陽
會確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無疑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次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斷之。本件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及與犯罪組織相關犯罪行為之認定依據,均僅引上訴人及證人之偵查及審判陳述,為其人之供述證據。又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亦陳稱對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證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判決於引用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係以經依法具結者為限。核無違誤。末查,依卷附警方對於曾盈富、趙啟全所使用電話之監聽紀錄: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趙啟全打電話予吳錫聰,吳錫聰當時與上訴人、蘇倫養在一起,趙啟全即與吳錫聰、上訴人、蘇倫養分別對話;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曾盈富打電話予吳錫聰,吳錫聰當時且與上訴人在一起,故曾盈富分別與吳錫聰、上訴人對話。經上訴審就該監聽錄音光碟逐字勘驗製作譯文,上訴人亦否認該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自卷附勘驗譯文所示上開對話內容觀之,上訴人與曾盈富、趙啟全間對話均與太陽會會務有關,而蘇倫養、吳錫聰於斯時分別擔任太陽會之會長、副會長,及曾盈富於太陽會中亦屬要角,惟該三人均稱上訴人為「大哥」,對上訴人態度至為恭敬,上訴人亦顯居於主導、決策地位,對話內容包括太陽會所屬小鬼(弟)被掃黑經過,及上訴人指示曾盈富處理各種事宜;益見上訴人雖人在國外,仍對國內太陽會成員多加指責,或質疑是否施春成才是太陽會會長,並有新舊太陽會之爭等事實。經查該二通電話對話內容係警方依法向檢察官申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而來,警方並向上訴審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供勘驗,亦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上訴意旨所指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之通話監聽內容未在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內云云,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