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6年度,4971號
TPSM,96,台上,4971,200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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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㈠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孫克誠十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東縣關山鎮月眉里某山區之工寮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孫克誠周珍惠施用;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台東縣關山鎮某處,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孫克誠;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關山鎮月眉里某山區之工寮內,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孫克誠周珍惠施用。㈡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台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明六號居處外之曬穀場,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友李春妹之胞姐王陳和妹王陳和妹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施用。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居處內,各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楊良台各一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孫克誠駕駛機車搭載周珍惠行經台九線省道鹿野永樂段某處,在周珍惠皮包內扣得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點一公克,已於另案沒收銷燬);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上訴人上開居處,搜索扣得上訴人所有之安非他命(淨重一點一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一一公克)、分裝杓一支及空夾鏈袋十九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傍晚六時許,在上開居處外之曬穀場,查獲並扣得王陳和妹向上訴人購買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已於另案沒收銷燬);九



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東縣關山鎮關山農會超市前查獲楊良台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孫克誠周珍惠王陳和妹楊良台於偵查及第一審供證明確,並有①上訴人與證人孫克誠周珍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②孫克誠周珍惠楊良台三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附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號偵查卷內)。③證人王陳和妹向上訴人所購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鑑驗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憑。復逐一論述①證人孫克誠先後供述不一,何以採取偵查中供述之理由。②證人王陳和妹楊良台於第一審供述並非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不足採之理由。③何以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之心證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可能是伊曾因買賣山豬之糾紛出手打過孫克誠之女友周珍惠,也曾被王陳和妹誤會是伊向警察檢舉她施用毒品,至於楊良台則是不滿伊曾向友人提及其妻與他人交往之事,孫克誠周珍惠王陳和妹楊良台才挾怨報復而故意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證人孫克誠王陳和妹楊良台附和上訴人之供述,如何尚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未詳細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證人孫克誠王陳和妹楊良台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不同,認審理中之供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但同出於自由意思,何以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又證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時,何以不用擔心遭仇視或報復,原判決就證人前後不同之供述,由「人性弱點之角度」為證據取捨,理由自嫌不足。再證人前後為不同之供述,其變更之原因,是否出於上訴人教唆抑或遭受其他外力影響,原審未查證清楚,亦欠周詳。㈢、警員製作之調查報告書,不能做為證據。原審採用警員曾明興之證言,認為扣案之黑色皮包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曾明興僅見到黑色皮包由屋內丟出,可見並未見到何人所丟,何以係上訴人所有?員警當場查扣後,未採驗指紋加以比對,原判決逕認該皮包為上訴人所有,理由仍有未足。㈣、證人楊良台另案指證上訴人販賣海洛因部分,經法院諭知無罪,顯然證人之證言不足採,原判決採取同一證人證言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不足以昭信服等語。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且對於上訴人所辯,暨證人孫克誠王陳和妹楊良台之供述,如何均不足採及尚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論敍。此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⑴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如因調查之困難無法詳細認定,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起至同年六月止,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孫克誠十次部分,雖未詳細記載販賣之時點,但關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地點、買受人姓名、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均一一加以認定並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按之前揭說明自無調查未盡或採證違法之問題。⑵關於黑色皮包部分,上訴人曾於偵查中自白係其所有(見偵字第二四八號卷第八頁、偵緝字第五七號卷第六四頁),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曾明興並非共犯,其於偵查中供述「看到黑色皮包由屋內丟出」,不生補強證據之問題。⑶另案(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不採取證人楊良台之證言,不能拘束本件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內逐一論斷綦詳,並無如上訴人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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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